車輛損壞導致市場價值減損,如何計算?

12 Mar, 2017

問題摘要:

當車輛在事故中受到重大損壞而無法修復或修理成本高於其殘值時,肇事者應以金錢賠償方式來彌補被害車主的損失。主要考慮了車輛的殘值、折舊計算以及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方法。金錢賠償的合理性,尤其是在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困難時應採用金錢賠償的情況。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時可能需要法院或專業機構的介入來解決價值過低的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被撞的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法修復,或是維修費用比這輛車的殘值還要貴上許多時,此時不論這輛車是否超過它的耐用年數,其間發生差額便是被害人所受市場價值貶損,此時肇事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車主的損失,畢竟此種損失,是縱使修理亦無法回復損失,市場偏好仍因事故車而降低,尤其是高級車,一旦發生事故,市場價值一定降低不少。

 

當車輛在事故中遭受重大損壞,以致無法修復或修理成本超過車輛的剩餘價值時,根據臺灣民法的相關規定,肇事者應以金錢賠償方式向被害人補償損失。這種情況下的賠償,主要目的是彌補被害車輛因事故而導致的市場價值下降,特別是對於高檔車輛,事故往往會導致其市場價值大幅度降低。以下是處理這類情況的關鍵考慮:

 

車輛的殘值

如果車輛無法修復,應考慮其殘值,即事故後車輛的實際價值。

折舊的計算:根據行政院發佈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的標準耐用年數為5年,通過“平均法”計算折舊,即每年折舊率為20%。如果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只剩下殘值。

 

被害人若請求修車費用,而依實務上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規定,將汽車的耐用年數定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每年折舊率為0.2,亦即每年折舊5分之1的方式來計算,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超過表定的耐用年數,因此僅剩「殘值」,其計算式:【殘值=汽車取得的成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1)】車輛因車禍受損而衍生折舊的問題。在扣到折舊的情況,往往不能獲得全部修車費,此時還不如請求發生車禍後之經濟損害為宜。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是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但其他損失仍得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金錢賠償的合理性

不能恢復原狀的情況:根據民法第215條,如果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存在困難,應採用金錢賠償的方式。這包括購買同等車輛所需的成本。價值利益的補償:賠償應考慮到被害車輛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減少,即使車輛修復後,由於成為“事故車”,其市場價值依舊會受到影響。被害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96條索賠因物品損毀減少的價值。如果證明修復費用超過了由此產生的價值減少,可以要求賠償差額。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換言之,即指中古品之價值。另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由於請求修復費用可能上開折舊而金額過低,尤其被害人車輛因事故而變成事故車,此時被害人根本沒有因更換新品而獲得利益,肇事車輛成為「事故車」,縱使能夠修理完好如初,但車輛的市場價格仍然大幅滑落。

 

此時加害人若願意修繕汽車,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修繕之價值減損,而不願意修繕汽車,則依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選擇不修復車輛,直接賠償該車輛原有的市價因此,實務上屢遭人批評,實務上,一旦當事人不能透過協商和解取得車禍賠償的共識時,若不透過法院及相關專業背景的公正機構以「鑑價」的方式來解決,有可能取得比上開標準更高的金額,方是解決價值過低的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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