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在事故案件中為什麼一定問當事人要不要和解?

30 Jan, 2017

問題摘要:

在台灣處理車禍或其他事故引起的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的一般流程,以及涉及的法律規定和程序。該流程包括初步調查、檢察官的處理、和解與調解的機會等步驟。重要的是,被害人的意願在案件處理中扮演著關鍵角色,並且在一定時間內被要求提出正式告訴。檢察官通常會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或進行調解,並根據案情和法律規定做出決定。如果和解未能達成,被害人可以堅持要求刑事追訴。即使在先前有達成和解的情況下,如果被害人在告訴期間內提出正式告訴,和解不會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處理。此外,檢察官有時會將案件轉介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尋求民事賠償的解決方案。這種做法通常不會違反當事人的本意,並且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也會願意參與調解以避免法律訴訟的困擾。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的案件在刑事方面最常提出的就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又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過失傷害乃告訴乃論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如和解得依該法第252條明定經撤回告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過失致死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雖非故意犯罪,主觀惡性不重大,但因有死亡結果發生,仍屬於重大刑事犯罪,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即令撤回告訴,亦不當然可為不起訴處分,但和解或可為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253-2條)及職權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案件後,過失傷害案件送地檢署後,檢察官會發通知開庭。因過失傷害係告訴乃論之罪,所以檢察官會先問你,是否願與對方達成民事上賠錢和解,若你認為對方沒誠意不願和解,檢察官會調查對方是否有過失責任,如對方真有過失、再加上提出受傷診斷書,檢察官就會將對方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交給法官接手處理。

 

過失傷害罪是一種告訴乃論的罪行,這意味著案件的進行需要被害人的正式告訴。如果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過失傷害,案件處理的過程通常涉及以下步驟:

 

初步調查

當車禍發生後,警方會先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拍攝事故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圖及取得事故相關資料。這些資料會被送交給檢察官,為檢察官提供重要的初步信息。

 

檢察官的初步處理

檢察官在收到警方的報告後,會評估是否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或直接召開庭訊。在庭訊中,檢察官通常會邀請雙方當事人,即肇事者(被告)和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出庭。

 

和解與調解的機會

告訴期限與權利的行使:根據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在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即便雙方先前有達成和解,告訴人在告訴期間內仍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由於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會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願和解或進行調解。如果雙方有達成和解的可能,檢察官可能會推薦將案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以尋求民事賠償的解決方案。

 

如果和解未能達成,且被害人堅持要求刑事追訴,檢察官將基於證據和法律規定,決定是否對肇事者提起公訴。此時,可能需要更深入的證據收集,如調查監控錄影或行車記錄儀資料。

 

檢察官針對車禍刑事案件處理,通常一方面會請警方先把資料搜集後,如作完筆錄或現場圖、照片等資料檢送到檢察署,而警方製作資料對於檢察官具有相當大的提示效果,通常檢察官會依警方調查報告決定偵查方式,再來就是開偵查庭。庭訊多由檢察官負責,但有時也會請檢察事務官協助。

 

通常第一次開庭會同時傳喚被告(肇事者)與告訴人(被害人)一起出庭。開庭通常重點不是放在調查車禍發生的原因事實或被告有無肇事責任等案情上,常見是問一下案情,很少細問,除非可能有爭執,而若有爭執,則係要求爭議當事人付費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一定會勸諭雙方冷靜思考有無進行和解或調解的可能。

 

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就是在保護被害人,即使過失致死也是以保障遺囑為重要目標,因此被害人意志絕對是左右案件是否起訴的關鍵,檢察官絕對會尊重被害人的想法,決定是否起訴,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通常會勸和,至於,當事人若有責任歸屬爭議,檢察官會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很少自己處理,但有監視器也不排除勘驗錄影畫面,但這個當庭無法直接作,再找時間作,所以通常第一庭就是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告訴乃論案件成立後,告訴權人未正式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即無撤回告訴之必要。雖兩造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上的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因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即使有捨棄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

 

加害人雖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有不得再追訴等約定,但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時,即因和解而承諾拋棄告訴權者,因告訴權屬公法上的權利,個人並無處分權,被害人仍然可以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可供參照,所以,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然可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實務上,檢察官,在避免公親變事主,通常很少直接勸和、幫忙講條件(但也有少數例外),而會依《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相關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或是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的部分,可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將案件轉介到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調解的期程大約是「兩個月」。調解委員會收到檢察官轉介調解的案件後,會排定開會日期、時間,通知兩造到場調解。不論調解成立或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都會將調解結果以公函回復承辦檢察官,以利檢察官後續的處理。

 

實務上,檢察官將車禍衍生的刑事案件轉介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做法,通常也不會違反車禍當事人的本意,甚至祇有在當事人均有表示和解意願時方會送調解。肇事者並不樂見將來被法院判刑而留下前科,被害人則希望藉由調解來爭取合理的賠償,為自己討回公道。

 

即使當事人一開始不想和,或有時車禍發生後,在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前,雙方就曾經進行過和解或調解不成立。然而隨著時間的經過,多數車禍當事人為了避免訟累,通常也較有調解的意願。

 

-事故-刑事程序-和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7條)

瀏覽次數:1494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