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檢錯誤導致母親沒有人工流產生出智障兒,醫療人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產婦與醫院之間存在契約關係,因此醫院有契約責任確實進行產前檢查,並告知產婦胎兒狀況。若主治醫師疏忽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並建議產婦生產,產婦因此生下有無法治癒之先天性疾病的嬰兒,醫院可能涉及契約責任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醫師在產前檢查中發現胎兒不正常應告知產婦,並認為有必要施行人工流產時應勸導。民法第277條規定了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產婦可以基於此向醫院主張契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因未正確告知而生下有先天性疾病的嬰兒的治療費用、特別扶養費用,以及可能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產婦因懷孕,醫院進行產檢,主治醫師因疏忽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雖然產婦一再詢問,醫師仍建議可以生產。嗣後,產婦產下之嬰兒患有無法治癒之先天性疾病。產婦想向醫院醫院和醫生求償應如何主張?

 

針對產前檢查中醫師的責任,如果醫師未能適當診斷胎兒的狀況,從而導致孕婦未能得到必要的醫療建議,如人工流產,醫師和醫療機構可能需要面對以下的法律責任:

 

醫師在發現胎兒異常時必須告知的義務

 

醫療院所對孕婦實施產前檢查,評估胎兒身心是否健康、懷孕與生產過程的風險,作為醫師決定安胎、生產方式以及孕婦是否實施人工流產的參考,屬於醫療行為中的「診斷」行為。

 

醫師幫孕婦產檢時,如果發現胎兒不正常,必須將實情告知孕婦本人或配偶;另外,醫師如果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的必要,應勸孕婦施行人工流產,這是產前檢查醫師的告知義務與勸導義務。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產前檢查是醫療行為中的診斷活動,其目的是為了評估胎兒的健康狀況和懷孕與生產的潛在風險。這種診斷是為了幫助醫師作出臨床決策,包括是否需要實施人工流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按醫療院所對於孕婦實施產前檢查,其目的在於檢查腹中胎兒之狀況,以評估胎兒身心是否健康以及懷孕暨將來生產過程可能之風險,作為醫師決定是否安胎、生產方式以及產婦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參考,屬於醫療行為中之『診斷』行為;……。」

 

在科技和醫學知識上的限制。只要醫師遵循了當代的醫療標準和常規程序,即使結果未達病患的期望或出現了負面後果,也不應該認為醫師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意味著,醫師在技術和知識上有限的情況下作出的醫療決策,只要符合當時的醫療水準,即使結果不佳,也不必然構成醫療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醫師在執行職業活動時必須符合專業標準和當時的醫療水平。如果醫師未遵循這些標準,導致患者受到損害,他們可能會被認定為未盡到職責。是以,醫師在發現胎兒異常時必須告知的義務,不履行這一義務可能會引起職業道德上的問題和法律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產婦可以主張醫院未盡到應有的產前檢查責任,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醫師作為醫院的履行輔助人,其疏忽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並建議生產,造成產婦權益受損,醫院應負責任。如果產婦想要主張醫院和醫生的責任,需要證明醫生未遵循當時的醫療常規和標準。如果醫院和醫生能夠證明其行為符合醫學的當代水平,則可能免於承擔賠償責任。這要求產婦方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醫療提供者的行為偏離了醫學常規或標準。

 

產婦、醫院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醫院須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契約責任。產婦在醫院醫院進行產檢,由醫師進行醫療服務,產婦和醫院之間有契約關係,產婦和之間無契約關係,只可能有侵權責任。若依契約關係向醫院請求,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是因為原本應依債之本旨,確實做產前檢查,但疏忽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而依法律規定是醫院的「履行輔助人」,也就是幫助醫院履行契約之人,因之疏忽仍建議產婦可以生產,所以造成醫院侵害產婦依契約而生之給付利益,故產婦可基於契約關係向醫院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醫療法第82條作判斷。產婦和之間雖然沒有契約關係存在,但產婦會之所以會產下嬰兒是因為的疏忽未發現異常所致,因為過失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以致於未及時建議產婦施行人工流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2018年新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對醫生的醫療責任做了更明確和限縮的規定,其民、刑事責任分別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權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院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個案上須送鑑定(衛福部醫事鑑定機關)再由法官作出判斷。過失之重點在於是否「違反醫療法必要之注意義務」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權」。而所指的「注意義務」則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爰列圖表說明:

 

所以本案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應依前面所述民事責任判斷之基準就個案做判斷。倘若,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則因為是在執行職務中過失造成產婦權利受有損害,是「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僱用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賠償範圍為何?民法規定賠償範圍是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這是範圍所在,至於有沒有應就個案做判斷。倘若本案例依法律作出判斷醫院、有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責任,導致原本若產婦之到胎兒染色體異常可能選擇流產之權利受損,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和因生下之嬰兒有無法治癒之先天性疾病,因此疾病而產生之(特別扶養費或其他醫療檢查費用)。此外,產婦因為是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且侵害情節重大,可以醫院、請求精神慰撫金。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醫療糾紛-

(相關法條=民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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