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書,是否須註明「不含保險理賠金」?
問題摘要:
當雙方在車禍事故中達成和解協議時,確保和解書中關於賠償金額的書寫清楚明確,尤其是是否包含保險理賠,是避免未來糾紛的關鍵。在車禍和解書中,為了避免未來的糾紛,應明確列出賠償金額,並清楚說明這些金額是否包括任何保險公司的給付。如果需要保險公司獨立支付賠償金,應在和解書中明確註明這一點。
律師回答:
當車禍當事人雙方談妥合解條件(賠償金額)時,車禍和解書上關於金額的書寫,要想到「是否包含保險理賠」這件事,以免雙方理解不同,日後發生糾紛、爭執。
責任險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依法律規定,強制險的給付,視為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
保險法為保護受害人,乃於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分給付被保險人。」
在和解書中明確規定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理賠的做法非常重要。這通常包括以下幾點:
賠償金額的明確說明:和解書應詳細列出賠償金額,並明確指出這是否包括任何保險公司的給付。
保險理賠的披露:如果保險理賠已經支付或預計將支付,和解書中應提及這一點,並說明這些金額是如何與總和解金額相互抵消的。
非保險賠償的條款:如果和解金額要求加害方獨立於保險給付之外支付,應在和解書中明確指出,例如添加條款「以上賠償金額不包括由任何保險公司支付的任何金額」。
和解賠償金的約定,若未具體記載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時,會視為含蓋在內。(例如和解書約定賠償100萬元,但強制險已理賠20萬元,則僅能向對方請求給付剩餘的80萬元)
重點,當保險公司已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時,這部分保險金可被視為是加害者(被保險人)對受害者的賠償金額的一部分。
責任險理賠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所以,肇事車主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此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因此,在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形,正確的賠償金計算方式,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算定應該賠償金額後,始有再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如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等同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已違反法律之規定。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事判決)
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當計算最終應由加害者支付給受害者的賠償金時,可以從加害者應支付的總賠償金中扣除已經由保險公司支付的金額。這樣做是為了防止受害者獲得過度賠償,即保險公司和加害者合起來支付的總額超過實際損失。
除了強制險外,若肇事車主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固然在超過強制險理賠的範圍外,保險公司還是會給付。但保險公司會依雙方肇事責任分攤之比例理賠。所以在簽訂和解書時,也要想到任意責任險的部分。
若和解金額,是要求行為人「獨立」賠償,該如何記載?
對被害人最有利的書寫方式,是在賠償金額的文字後方,註明:「以上金額不包含保險理賠金。」如此一來,才能不受保險的影響,獨立向加害人請求完整的和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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