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犯罪追訴權應從何時起算?

13 Sep, 2024

問題摘要:

過失犯罪的成立不僅僅是行為本身的違法,還包括該行為造成了未經預見的結果。過失犯罪一經完成,便可構成該犯罪,不必等結果完全實現。追訴權時效是指在一定期間內,如果沒有對某一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或自訴,則在該期間結束後,國家不再追究該行為的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在刑法第80條中有所體現,旨在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避免因時間過長導致證據丟失、司法不公等問題。追訴權時效自過失犯罪成立時起算,即自過失行為發生並且結果出現時開始計算。在處理過失犯罪時,必須關注以下幾點:行為人的過失是否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行為是否直接導致了結果,且該結果是否在一般生活經驗中可以預見。一旦過失犯罪成立,追訴權時效自該犯罪行為發生時起算,不必等結果完全實現。

律師回答:

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刑法第80條的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公訴或自訴。追訴權,指的是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起訴以及起訴後的審理、執行)的權限。換個方式說,警察之所以能逮捕犯罪者、檢察官之所以能起訴犯罪者、法院之所以能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都以存在追訴權為前提。

 

過失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過失行為完成時」或「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

 

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

行為不法:指的是行為人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這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一般合理注意的標準。

結果不法:指的是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如受傷)由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起,且這些結果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是可以預見的。

客觀歸責:指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應由其過失行為所引起,並且在客觀上可以將該結果歸咎於其過失。

 

以過失犯而言,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足徵我國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屬性為「結果犯」,必以其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犯罪,而追訴權時效,方能彼時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

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亦即須判斷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構成要件結果係由行為所引起、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客觀歸責之三構成要件要件。詳言之,過失犯之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之範圍而實現風險。由此可見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係過失犯罪成立之肇端,其後所產生之狀態為法所不許風險之延續,並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實現風險,加以,過失作為犯構成要件結果為行為人所預見但非所意欲,過失行為因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下即已完成,並無行為人所能控制之繼續犯,是過失作為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過失行為完成時」與「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之爭論

 

在處理過失犯罪的追訴權時效起算時,有兩種主要的觀點:「過失行為完成時」起算和「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這兩個觀點在法律實踐中有不同的適用,具體的判決和法律分析往往會影響到追訴權的時效起算點。

 

「過失行為完成時」起算:

過失犯罪的成立不一定依賴於具體結果的發生,關鍵在於行為本身是否違背了合理注意義務。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防止過長時間的延遲提起公訴,這有助於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並避免因證據丟失而導致的司法不公。如果過失行為完成後,追訴權時效仍然從結果發生時起算,可能會導致國家無限期地保留追訴權,這與刑法中的時效制度相悖。

 

追訴權時效應自過失行為完成之時起算,即使危害結果尚未發生。例如,如果某人因疏忽導致某種危險,但該危險未立即導致任何傷害結果,那麼追訴權時效從疏忽行為完成時起算,而不是從結果發生時起算。過失犯罪中的行為不法(即違背注意義務的行為)一旦完成,犯罪行為就已成立,追訴權時效應從該時刻起算。該觀點強調的是行為人的行為本身,而非之後發生的結果。


 

刑法之追訴權時效制度,係賦予追訴權行使一定時間限制,時間經過後之特定犯罪行為不予追訴,立法目的係尊重因時間經過之事實狀態,若相隔過久,首先避免證據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而有誤判之風險,刑罰之目的難以達成,並且因時間無限延伸而生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甚至行為因相當時間之經過亦喪失刑罰之需要性。

 

刑法第80條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乃賦予追訴權行使時間之限制。避免長時間經過而有蒐證困難、誤判風險、刑罰目的無法達成;且已欠缺刑罰需求性。而過失犯尤其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狀態之久暫本非其所知悉及掌控,該風險狀態將永續存在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實現風險為止,不惟證據滅失蒐集不易,行為人是否受有刑罰之法律關係不確定,抑且過失犯不法內涵本較故意犯為低,相當長時間經過後其需刑罰性更趨近於零。是過失行為形成風險持續之狀態即為追訴權時效制度所應規範之對象,不能任由該不確定之風險持續無限存在,繫乎多年後偶發之事件而必就無認識過失作為犯之行為人無時間限制下追究到底。甚至國家不斷發展下公共建設日益複雜,就施工時之疏失,無窮盡延長追訴期至風險實現為止,而未與故意犯之追訴權區別為不同之解釋適用,亦悖於追訴權立法之本旨。

 

關於過失行為致生之風險狀態有所延續者,不能任由之無限存在;為避免無窮盡延長追訴期至風險實現為止,更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之適用。

 

再者於過失作為犯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發生風險之被害人尚得經民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或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以刑法之謙抑性,刑罰在此不宜過度適用;復衡諸追訴權時效適用亦有罪疑有利被告之考量,本院認無認識過失作為犯過失行為成立起即應起算追訴權時效,較為公允。

 

「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

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僅包括行為不法,還包括結果不法。只有當行為導致了實際的危害結果時,犯罪才得以成立。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犯罪成立的時間,而過失犯罪成立的標誌是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時效應從結果發生時起算。

 

過失犯罪只有在危害結果實際發生時才成立,因此追訴權時效應自結果發生時起算。這在實踐中通常適用於涉及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案件,例如交通事故中的過失致死罪。過失犯罪是結果犯,即犯罪的成立依賴於某一結果的發生。如果沒有發生傷害或死亡結果,則犯罪不成立。

 

因此,只有當結果發生時,追訴權時效才開始起算。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不法和結果不法。行為人一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實施了該行為,即使結果尚未發生,過失犯罪就已成立。因此,追訴權時效應從行為完成之時起算。過失犯罪是一種結果犯,必須有危害結果的發生,犯罪才能成立。因此,追訴權時效應從結果發生時起算。

 

「追訴權起算時點」之分歧,毋寧是「過失犯成立犯罪時點」之爭論,依兩院意見筆者厥為「單純完成行為說」」及「發生傷害結果說」。

 

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言之,追訴權之時效本應由「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犯罪成立之日則係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皆應以彼時起算;所謂「繼續犯」指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對法益為「一定時間」之繼續侵害,犯罪方可成立,屬於「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違法情狀之持續);所謂「狀態犯」,則係指行為人之犯罪終了,犯罪達於既遂後,因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並不再另外構成獨立犯罪,其後亦不能視為犯罪事實者而言。如此,前開高等法院見解,自有未洽,將竣工後之風險情狀所存續期間,認列為過失傷害罪之狀態,惟應以「傷害結果發生時」始得謂之狀態發生。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解釋上為「繼續犯」始有行為終了之日可供適用,自非得以狀態犯論之。

 

又追訴權之目的在於賦予追訴權之行使具一定時間限制,避免人民受刑罰權追溯之不確定風險無限延伸,以及因時間相隔過久而證據滅失、蒐證不易致誤判風險存在等問題。惟時效既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既尚未發生,則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亦殊有未洽…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本件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等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周○等104人受傷或重傷之結果,其結果之發生係在民國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始發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後即分案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6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張魁寶、洪仙汗上訴意旨主張過失犯之不法過失行為完成即屬其犯罪成立時,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至遲應於維冠金龍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83年11月11日時即已成立,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要屬誤會,難謂係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過失行為完成時」起算:適用於強調行為本身不法性的案件,追訴權時效從行為完成時起算,避免國家長期保留追訴權。「危害結果發生時」起算:適用於結果犯的案件,如交通事故中的過失致死罪,追訴權時效從結果發生時起算,因為犯罪的成立依賴於結果的發生。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致死罪-

(相關法條=刑法80條=刑法276條=刑法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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