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聯單是什麼?如果警察依法要開三聯單但沒有開,該怎麼辦?

13 Sep, 2024

問題摘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是用來記錄民眾報案刑事案件的紀錄和證明。即使名稱改變,這個單據的功能和作用都是相同的。這樣的單據對確保案件的紀錄和進行相應的調查都至關重要。在法律程序上,區分「報案」和「備案」是相當重要的,因為只有當民眾進行了正式的「報案」程序,警方才有法律義務進行相應的調查。如果只是「備案」,警方可能僅將事件紀錄在案,但不會進行調查或採取進一步行動。如果警方拒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這可能構成濫用職權或其他違法行為。民眾可以通過提出異議或尋求行政救濟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有警方故意吃案或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情況,這可能涉及到更嚴重的刑事指控,並可能導致警方人員受到懲戒或法律追究。

律師回答: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的功能與作用

該單據用於記錄民眾報案時的詳細資訊,並作為案件受理的官方證明。它確保了案件被正式記錄並為進一步的調查提供了基礎。這個單據對於民眾而言,是一種確保他們的報案得到了處理的法律憑證;對於警方,則是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以便在後續的司法程式中有據可查。

 

所謂「報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警察有於知悉犯罪嫌疑時. 調查犯罪的義務,且⺠眾可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

 

警方必須在知悉犯罪嫌疑後展開調查。若民眾提出正式報案,警方有法律義務處理並追蹤案件進展。「報案」與「備案」在實務中有顯著區別。只有在正式報案的情況下,警方才會開具證明單並開始調查。

 

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因對警界習慣上對『備案』者,通常未即時開始進⾏偵查程序,除⾮『報案』始開具三聯單予以後續偵查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得為告訴之⼈知悉犯⼈之時起,於六個⽉內為

之。」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在過去,向警局報案時,會依案件性質的不同而拿到不同的證明單據,報案三聯單就是其中一類,是當民眾向警察報請處理刑事案件時,會拿到的報案證明。為了簡化報案的流程,自 110 年 3 月起,無論是什麼性質的案件,只要去警察局報案或備案,都改成由警方統一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憑據。

 

所謂「三聯單」顧名思義就是共有三聯的單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要製作的文書,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紀錄、證明之用。三聯單內容為民眾報案的細節,包括受理時間、受理方式(親自、電話、通報或其他)、案類(例如侵占、竊盜、妨害名譽等)、報案人的基本資料、被害人姓名、發生(現)時地、簽章欄(報案人、填單人、主管、建檔人、單位主管)以及流水編號欄等。

 

三聯單改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聯單」是過去的名稱,從2021年3月1日起,三聯單和四聯單、失蹤人口、遺失物等相關單據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雖然名稱改變,但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仍要製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也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的紀錄、證明。

 

報案與備案的區別

 

正式的報案要求警方依法開始調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和第231條,警方在接到報案後有義務展開調查,並將調查情況報告給檢察官。報案會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要求警方採取行動。備案通常是記錄民眾提出的一些疑慮或問題,但不一定要求警方展開正式調查。備案主要是為了記錄事件,但在沒有正式報案的情況下,警方沒有義務進行深入調查或採取進一步行動。

 

所謂「報案」,是指民眾依照依法使警察知悉犯罪嫌疑,且民眾可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備案」的話,則是指民眾前往警察局就自己所遇到認為涉及法律爭議的部分向警察陳述,而警察會將民眾所陳述的事實記載在工作紀錄表的公文書上,但卻並不是依照法規提起告訴的法律程序,而只是通俗性的用語。

 

如果民眾沒有進行「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只有「備案」,那麼既然沒有提告的效力,實務上警察都不會進行案件的調查,更不用說會向檢察機關呈報這個案件,甚至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況下,可能會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

 

警方沒有依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的責任

 

警方在接到報案後,必須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進行相應的調查。如果警方未能履行這一職責,可能會構成行政不作為或其他法律上的過失。如果警方拒絕開立證明單或故意不處理案件,可能涉及到更嚴重的法律責任,如濫用職權或湮滅刑事證據罪。民眾可以通過行政救濟或提出異議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如果民眾認為自己的報案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理,可以通過行政救濟管道,如向上級公安機關投訴或通過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糾正警方的不作為。在嚴重情況下,如果有證據表明警方故意不作為或包庇犯罪嫌疑人,民眾可以通過檢舉或法律訴訟,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因警察長期輔助 刑事偵查,應認該作業要點已有行政自我拘束之適用,而發生外部化之效力。換言之,此時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已具法律之實質意義。……本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具法律之實質意義,且該要點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除表彰警察人員之公益性質外,亦籲有保護一般民眾權利之意旨,是應認本要點亦屬保護規範。依此,本件原告以傷害一情向前揭派出所員警報案時,應認該派出所員警依該要點就原告之報案負有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如果警察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原因,應該依法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卻拒不開立,民眾可以透過異議、行政救濟的方式救濟。至於違法的警察,可能因為民眾檢舉屬實受到公務員懲戒外,故意吃案的行為甚至可能涉及湮滅刑事證據罪。

 

綜上所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臺灣的刑事案件處理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確保報案程式的正規性和合法性,不僅是對民眾權益的保障,也是對司法公正的維護。

 

-事故-刑事程序-報案三聯單-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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