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是否時效問題?
問題摘要:
申請補償期間,該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或性侵行為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性侵時起算,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亦無須待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得申請,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律師回答: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我國訂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向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查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以達迅速補償之目的。犯罪被害補償金的申請需在知悉犯罪被害後5年內提出,且最晚不得超過犯罪被害發生後10年。然而,有關「知悉」的定義在實務中存在爭議,尤其涉及如何認定申請人開始起算補償申請權的時間。
「知悉」指的是申請人得知自己遭受犯罪被害的事實即可,並無需知道加害人的身份,更無須等待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後才開始計算時效。這一解釋符合補償制度旨在快速救濟的立法目的,也避免因等待刑事程序結束而導致申請過期的風險。然而,若知悉的時間已超過犯罪發生後五年,即使未達到兩年的短期時效,也無法申請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2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
而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而重傷係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
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家屬則是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
至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時效問題
考量犯罪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所以有國家補償制度。
依上開法律之申請補償期間,該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或性侵行為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性侵時起算,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亦無須待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得申請,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例如:某人102年駕車停紅燈遭後方計程車撞上,導致嚴重受傷。105年才向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如此申請補償會遭駁回,就算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高等行政法院也可能會認為已超過2年申請時效,而判決敗訴。另一案例也是如此,被害人於98年騎乘機車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而受重傷,102年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提出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也認為本件已逾申請之2年時效期間,判決敗訴。
對於重大傷亡或性侵犯罪之被害人及家屬們,務必要知道的法律常識:「知道有犯罪被害之事實,二年內要去申請補償」,不管是否知悉犯罪行為人都一樣。不懂法律的人,常常等到犯罪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來申請補償就來不及。
未成年人作為申請人時,知悉的判定是否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悉為準,亦成為討論焦點。實務上傾向於採取個別知悉原則,認為應以未成年人自身的知悉為基準,而非直接以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悉代為起算時效。這種見解旨在保護未成年人權益,避免因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悉而剝奪未成年人提出申請的機會。例如,有判例指出,若未成年人在犯罪發生時尚無辨識能力,應認定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直到其具備足夠能力知悉犯罪被害事實為止。
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的立法初衷在於救濟被害人,並承擔國家對社會責任的角色。儘管國家支付補償金,但犯罪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並不因此免除。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與第12條,國家在支付補償金後,得對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這種求償的基礎仍為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補償金的支付不會因此加重加害人的負擔。
因此,對於補償申請的時效規定,應基於民法相關規定的概念進行解釋,避免因不同見解導致被害人權益的損失。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的見解一致,均認為申請時效應從知悉犯罪被害時開始計算,並且以保護未成年人及其他弱勢群體的權益為核心,合理延展適用時效的起算標準。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旨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至時效制度上之知與不知,為被害人主觀之事實,尚不能僅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反致未成年人因有法定代理人而受有不利益。‧‧‧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查原告○○○係被害人○○○之子,於八十六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遇害死亡時僅二歲餘,復無證據證明其對彼時之犯罪被害有所知悉與認識,如遽以其法定代理人之知悉擬制為其本人之知悉,而認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並已完成,則將前揭立法美意盡付空談。‧‧‧,則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四號判決)
在實務操作中,申請人應於知悉犯罪被害事實後儘快蒐集相關資料並向犯罪地所在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若對結果不服,可向「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然而,許多案件因申請人對時效規定的誤解而錯失補償機會,尤其是誤以為須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才可提出申請。因此,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來說,應特別注意時效規定,及時行使補償申請權,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的有效運作,有賴於相關法律的清晰適用與被害人對時效的充分理解,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其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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