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營事業機構出意外,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公營事業導致的事故和傷害時,國家賠償法和其他特定法律如何相互作用,以及如何適用於不同情況。當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時,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原則適用於那些直接為公眾服務的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等。公營事業如台鐵參與私法主體的經濟活動時,如果其行為導致了不法侵害,這通常被視為民法侵權行為,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然而,公營事業在提供服務(如交通運輸)過程中,如果因管理或設施維護不當導致傷害,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其他特定法律,則取決於傷害的性質和具體情況。鐵路法第62條為鐵路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了一個賠償機制。該法條指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導致人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失時,負有賠償責任。這包括了一項重要的規定,即如果鐵路機構能證明事故的發生非由於其過失,則對於人的死亡或傷害,仍應給予適當的賠償或醫療補助費,而無需依靠民法的一般侵權行為規定進行證明。

 

律師回答:

公營事業出事故造成多人死傷,許多人探討這次意外的國家賠償問題,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國營事業機關原則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營事業定義包含由政府獨資經營或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無論是獨資或合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規定,國營事業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白話而言,國營事業與私人公司,除非有特別規定,在法律上地位並無二致。由於國營事業是公司組織型態,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有股份部分是公家的財產,其餘財產或設備,都是屬於公司所有,而非國有財產。因此,如果是因為國營公司的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上的問題,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就不能依照國家賠償法,向國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簡單來說,國營事業機關所擁有的財產或設備,因為不是國有財產,而是該國營事業機關所擁有的財產或設備,所以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有問題,進而賠償」規定。

 

如國家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參與一般民間經濟交易活動,應適用私法,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亦即行政機關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此類私法上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縱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屬民法侵權行為之問題,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許多人對於本次事件都有提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是一般的國家賠償事件,這一條法律的確是受害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的依據,但是受害人就必須得證明台鐵對於死傷結果的因果關係,也就是有律師提到的難以鑑定的問題。

 

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本法第3條參照)。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道路、橋樑、港埠等,而阿里山小火車並非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故蘇○琴女士之夫李○輝君之死亡亦不得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法務部92年04月22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20012472號)。

 

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已經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就本件意外而言,其他法律就是《鐵路法》。《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這條規定也是一個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受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另外要提醒的是如果弄錯法律,而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去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過去的實務見解也是認為是不被允許的。(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至於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死亡者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50萬元,這個部分是否足夠以及適當,值得大家探討。另外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也就是說如果要向台鐵請求超過250萬元的損害,這個部分就要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公營事業-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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