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公物發生事故要國家賠償嗎?
問題摘要:
國賠法第3條第3項有提到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有人就會認為是民眾不顧告示牌警告會有放水可能,堅持違法露營,所以不應有國賠責任。針對自然公物及其內部設施新增規定。對於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和天然湖泊等,若管理機關已設置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在明知風險的情況下選擇從事危險活動,國家將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在自然公物內的人工設施方面,國家賠償責任則可能被減輕或免除,但管理機關仍需證明其已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
律師回答:
69年7月2日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因目前學理及實務就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概念,皆理解為「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且不限於國家設置所有,故為避免不當限縮國家責任之範圍,本次修法乃「公有公共設施」修正「公共設施」;再者,本次修法並基於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有損害,故將原僅限於「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法益擴大為「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國家賠償責任在特定自然環境管理上的考量和辯論。當涉及自然公物及其設施的管理和使用時,特別是開放的山域和水域,法律和政策如何平衡人民的安全與自然環境的保護,成為一個重要問題。這一規定體現了風險自負的原則,強調個人在使用自然公物時應承擔自身行為的責任。然而,管理機關是否已適當履行警告義務仍是重要判斷標準。例如,警告的形式、位置、內容是否清晰、足夠,以及是否能被一般使用者合理理解,都可能影響國家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而因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國家同樣需負賠償責任。而針對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若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已提供適當警告或標示,但人民仍選擇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則國家得以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這次修法在涉及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的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民間團體或個人,已經就使用公物或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新增下面的特別規定:
自然公物: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自然公物的賠償責任限制,對於自然公物(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等),當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的民間團體/個人已經提供了適當的警告或標示,如果人民仍選擇從事冒險或危險活動,國家將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體現了一種風險自負的原則,強調了個人責任在面對自然風險時的重要性。
只要是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期待以此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就「管理機關、管理有無欠缺及因果關係要件之認定」依序闡述。首先,就管理機關之認定,蓋擎天崗係於74年間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範圍,被告陽管處係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故當為擎天崗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陽管處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自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至於「管理有無欠缺之認定」,法院認為陽管處雖對中央步道兩側設置圍欄,然木頭立柱之間隙大且繩索鬆散無法避免牛隻穿越或局部伸入步道,未能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上開步道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導致被害人於中央步道內遭野性發作之牛隻碰撞跌倒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凡牲畜均有野性而可能攻擊遊客,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擎天崗已曾發生數次遊客遭牛隻攻擊或追逐事件,準此,本件被告既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而牛隻攻擊遊客亦非不可預見之狀況,因此雖被告辯稱「其就擎天崗主要步道有受野生動物騷擾的危險性,已廣設警告牌提醒遊客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安全距離,及提醒民眾勿靠近以免造成危險,並定期派員巡邏,且架設欄杆與繩索等,使步道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又國家公園旨在維護自然環境並供國民育樂,若將步道與野生動物完全隔離,與國家公園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惟設置有效區隔具危險性之野生物與遊客之設施,非謂即必與國家公園法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提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等立法意旨相悖,而上開措施均不足認係積極並有效為防止牛隻攻擊遊客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未能有效設置區隔步道和牛隻的設施,導致遊客在步道內被牛隻攻擊致死。法院認定,雖然管理機關設置了警告標示和圍欄,但其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危險發生,因此認定管理有欠缺,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在自然公物內,管理機關仍需確保設施具備通常的安全性,且應積極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具體措施。
自然公物內設施的賠償責任考量,對於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如果已經進行了適當的警告或標示,國家對於由此造成的損害可能有權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這體現出,在管理自然環境時,考慮到自然公物的特性和保護需要,對於賠償責任的界定有更大的靈活性。
民眾的自我責任,在已被告知潛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選擇進行冒險或危險活動的民眾,其對於可能發生的後果需要承擔一定程度的自我責任。這要求民眾在從事任何此類活動前,充分了解並評估風險,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國家賠償的部分,有人認為民眾忽略告示牌警告,違法露營,是屬於自己的責任,應該不能給予賠償;一部份的人認為,畢竟是因為設備故障,導致放水造成意外,應該要國賠。
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
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在國家賠償法裡有規定國賠的相關要件,像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民眾損害、公務員怠於職務造成民眾損害或是公共設施因管理或設置有欠缺導致民眾損害,這些都是可能成立國賠的要件。
而在國賠法第3條第3項有提到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有人就會認為是民眾不顧告示牌警告會有放水可能,堅持違法露營,所以不應有國賠責任。
風險警告和標示的多樣化:對於如何警告或標示風險,需要根據特定的地理條件和可能的活動類型來具體決定。這些措施不僅限於實體標示,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如網站警告或其他數字媒介,以確保信息的有效傳達並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
然而,水壩放水都應事先提醒,讓下游民眾有所準備,這次悲劇的產生不只是因為民眾的違法露營行為,也是因為大壩設備故障而突然放水,才會有這樣讓人鼻酸的結果,因此不應只用民眾不顧警告違法來去抵免掉管理大壩的過失責任。這些原則和措施旨在建立一個更加公平和負責任的框架,對於自然環境和公共安全進行管理,同時鼓勵公眾在享受自然美景時,也要意識到自己的安全責任。在特定情況下,如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造成的意外,則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決定賠償責任的歸屬。
然而,在涉及自然公物的案件中,法院亦會考慮自然公物的特殊性。例如,若管理機關已合理警告並設置適當的安全措施,而人民仍執意從事高風險活動,法院可能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減輕管理機關的責任。這種平衡既考量了自然公物的管理困難性,也反映了公共資源有限性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間的衝突。
針對上述情境,修法的核心在於明確界定管理機關的責任範圍,並鼓勵民眾在利用自然公物時加強自我保護意識。特別是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高風險地區,管理機關與使用者之間的責任劃分顯得尤為重要。修法後,雖然國家對部分事故免除賠償責任,但並不意味著管理機關可以忽略基本的設置與管理義務。法院對於「適當警告或標示」的認定,仍需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審查。
總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修改不僅限縮了國家在自然公物範疇內的賠償責任,也提醒管理機關在履行安全義務時需更積極、具體。同時,對於使用自然公物的人民,則強調自我保護的重要性,期待在保障公共安全與合理分擔責任之間達成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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