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發生國賠責任,應如何處理?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的賠償責任範圍。這確實反映對公共設施管理責任的重視,以及當這些設施因管理不善或設置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時,國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對於興建中的設施,由於尚未具備公共設施的法律要件,國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相關損害事件應由施工承包商依民法處理。而在設施建造完成後,若其設置或管理仍存在欠缺,且因該欠缺導致損害發生,則國家才應依法負責賠償。這種界定既能合理分配責任,也能促進公共設施的安全與管理責任的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來說單純的自撞車禍事故,駕駛只能自負責任,但如果是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駕駛自撞,造成介入因素的人,在法律上就有一定的責任,報載的主管機關沒有做好道路的維護就是一種常見的例子,另外馬路有坑洞,主管機關沒有及時修補或設置警告、施工沒有妥當的警示及安全措施,又或者違規停車或違法設置路障等等,都是實務上很常見的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是指已建設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的設施。這些設施包括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通過驗收並正式投入使用,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的定義。如果該設施尚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且未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則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適用的對象。此類情況下,若發生損害,只能依據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的侵權行為責任進行處理。至於主張「在建造中發生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檢討公務員是否在執行職務中有故意或過失」,則未必適當。

 

簡單來說,除積極撞到人要負法律責任外,消極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沒做該做的事,害人自撞,也和積極撞到人一樣,要負起法律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在立法時,借鑒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法理,採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即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國家承擔責任的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這一規定與第二條第二項針對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需具備故意或過失的要件相比,責任更重。然而,如果將未建造完成的「設施」納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範圍,可能會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的過度擴大,不利於制度的合理運作。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法務部71年07月24日(71)法律字第9062號)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法務部71年07月24日(71)法律字第9062號

 

此外,未建造完成的設施多數是由政府通過招標方式委託民間承包商施工。此類情況下,施工承包商應對工地的安全管理和危險防範負全責,這與一般的修繕或維護工程有顯著不同。承包商對施工現場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定作方的政府機關通常僅派遣人員進行監督,目的是確保工程依照設計圖紙進行,防範偷工減料或不符合標準的施工。因此,對於尚未完成設置的「設施」,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並不合理,因其尚未達到「設施」的標準,也不具備供公眾使用的功能。

 

例如,在施工中的道路或橋樑發生事故,主要責任應由施工承包商承擔,而不是由國家基於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承擔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適用,必須建立在該設施已完成建造、通過驗收並對公眾開放使用的前提下。如果未達到這些條件,發生損害事件時,應依據民法規定處理相關侵權責任。

 

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和公園等,一旦開放供公眾使用,相關管理機構便負有維護這些設施安全的義務。這包括定期檢查、維修和更新設施,以及在發現潛在危險時,及時採取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若管理機構未能履行這些職責,導致事故發生,則應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受害者進行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在於通過無過失責任原則,降低受害人在追求賠償時的證明負擔,從而更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權益。此外,這一規定也反映法律對於公共安全的重視,並鼓勵政府及其機關對公共設施的管理投入更多的關注和資源,以預防事故的發生。

 

建造中的公共設施與完成後的公共設施在法律責任上的不同。這個區分很重要,在設施建設階段發生事故時,賠償責任應由承攬施工的商人承擔,而非國家。這樣的區分有助於明確責任界限,並確保在公共設施建設過程中,相關方能夠採取

 

這樣的解釋有助於防止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過分擴大,也能避免監督不周的問題。畢竟,政府在設施建造完成前的角色更多是監察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並不直接參與施工細節。若未完成設置的「設施」被視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中的公共設施,則可能不公平地增加政府的賠償責任,並忽視施工承包商應承擔的主要責任。

 

總之,國家賠償法通過確立無過失責任原則和明確規定國家對公共設施的責任,既保障公民的安全與權益,也強化公共設施管理機構的責任意識。這樣的法律框架旨在預防事故的發生,並在事故不幸發生時,提供給受害者一條明確的救濟途徑。同時,提示在公共設施建設過程中,相關責任的分配和安全管理的重要性,確保在各個階段都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至於該賠償被害人多少金額,就須看過失的比例、被害人的受害程度、雙方的資力、學經歷等等細節來決定。當然,最重要的前提是如何確認該負責的人,以及如何拿出要求對方負責的證據,否則就只能自認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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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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