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燈基座絆倒之國賠問題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的情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即使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並因此導致損害,國家就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無過失賠償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護公民免受公共設施可能造成的不合理風險。因為路燈基座造成的跌倒事故,就是一個具體的國家賠償案例。儘管法院自身也有一定的過失(因為如果他當時注意到路面情況,可能就不會發生事故),但還是判定應由國家賠償部分損害。這個判例反映即便在受害人有一定過失的情況下,只要能證明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國家仍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項法律的核心理念在於確保政府機關提供的公共設施能夠維持基本的安全狀態,若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出現問題,並因此導致損害,國家便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若道路、橋樑或交通號誌因設置不當或年久失修而存在安全隱患,導致人民因事故受傷或財產損失,受害人便可以依此條款向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的要求。

 

設施管理是否存在欠缺:

儘管被害人未留意腳下,若路燈基座的設置本身存在缺陷,例如外露的水泥砂漿塊形成潛在障礙,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或設置警告標誌,也難辭其咎。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管理單位應盡到維護公共設施安全的義務,避免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而危及公共安全。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交通號誌等,如果有設置上的問題,或沒有盡責管理造成毀損危險之狀態,因而造成人民人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像馬路上有一個年久失修的大坑洞,導致機車經過跌倒受傷,就可能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一些案件中,因基座螺絲裸露或突出,造成騎士或行人受傷甚至喪命,法院認定相關單位未盡妥善管理義務,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像報導中提到的工人切除螺絲的補強行動,便是為了減少設施風險,以避免更多國賠訴訟。

 

然而,這類事故引發的另一個爭議是設施的「管理欠缺」如何定義,以及「適當警告或標示」的具體要求。是否應在每一個可能造成危險的設施旁設置明顯警告標誌,甚至進一步採取積極防範措施,如包裹泡棉或加裝保護套?這些措施的可行性、成本效益,以及對公共空間的影響,都是需要審慎考量的問題。

 

此種國家賠償是無過失主義。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國賠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也就是說,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並因此導致人民受損,就已構成賠償的要件,而無需證明設置或管理機關有過失。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不以管理者的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是以公共設施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為主要依據。

 

路燈作為政府設置的公共設施,其基座的設計與管理若存在缺陷,例如螺絲突出或未加防護,導致意外發生,則可能構成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正因如此,過去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常要求養護單位對事故負起一定責任,並進一步督促其改善設施以減少風險。

 

經過人行道時,不慎被路旁的路燈基座絆倒,導致右膝蓋骨折,不得不送醫治療並接受手術。他指出,該路燈基座由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設置,其水泥砂漿塊向外突出,且與人行道地磚顏色相似,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行人注意,構成設置與管理上的欠缺。路燈基座的設置確實存在欠缺,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行人,成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

 

但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無法完全避免的風險。例如,如果設施周圍已經設置適當的警告與標示,而人民仍選擇從事高風險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則國家的賠償責任應可減輕。此外,當公共設施的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因素(如天災)引發,且管理機關已盡合理努力防範,則國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至於如何達到「積極避險」的要求,這是一個平衡公共安全與資源分配的挑戰。將所有公共設施包覆以防範任何可能的危險,顯然是不切實際的。而完全依賴使用者自行負責,又可能過度減輕管理者的義務。因此,需要透過科學的風險評估,確定哪些設施需要重點防範,哪些風險可以接受,並根據情境採取相應的管理策略。

 

最後,對於事故責任的劃分與處理,若公共設施確實因管理不當導致事故發生,負責單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並迅速修復隱患。若事故責任部分涉及公務員的疏失,國家也可以依法對相關人員進行追償,以維持公共服務機構的責任感與管理水準。

 

光線條件與行人注意義務

按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若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該法亦未排除人民自身行為對事故發生的影響。若被害人的行為在事故發生中具有一定的疏忽,則國家賠償的責任可依比例減輕。如意外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中午,現場光線充足,被害人行經該處時如加以注意,應不致因踢到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塊向外突出斜坡障礙物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害人行走時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其無過失。

 

現場光線充足,應能提供被害人清楚觀察路面的條件。在此情境下,行人對於周邊環境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尤其在人行道上可能存在障礙物的情況下,應更加留意腳下,以避免意外發生。若被害人未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則難以完全將責任歸咎於設施管理者。在此事故中,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可依過失比例減輕。法院在判定賠償金額時,會考量被害人的疏忽行為,並據此調整國家或管理單位的賠償責任比例。

 

類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國賠的案例,時有所聞。因此,提醒負責公有公共設施之公務承辦人員,於設置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其後也要盡到完善的管理責任,避免發生類似人員傷亡,否則,甚至可能被賠償義務機關求償。人民在發生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時,得請求國家機關賠償之。

 

這起案例凸顯國家賠償法在保障人民權益方面的重要性。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有義務確保設施安全,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發生。如果管理機關怠於履行此義務,無論其是否存在過失,都需對因欠缺而導致的損害負責。同時,本案也反映出人民在遭遇損害後,應及時蒐集相關證據,如事故現場的照片、受傷後的醫療證明等,以支持賠償請求。

 

然而,國家賠償的判定過程中,也需考量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指出,只有當設施欠缺依客觀觀察通常會導致損害時,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如果損害發生的原因不符合此條件,則無法要求國家賠償。例如,如果行人因自身疏忽或其他外部因素摔倒,即便設施存在瑕疵,損害與欠缺之間的因果關係可能不成立。

 

總而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核心在於確保公共設施的安全性,並透過法律責任機制促使管理機關妥善維護設施。同時,受害人在提出賠償請求時,應充分考量法律規定與具體證據,以提高請求成功的可能性。本案例提供一個具體的實例,顯示法律如何在實踐中平衡管理機關的責任與受害人的權益,並引導未來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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