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碎石害自摔,可否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騎車時因道路破損摔車,提出國賠申請的步驟如下: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善造成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事發時已報警,警方有測量照片及報案單,屬保存良好的證據。被害人需在事發後2年內以書面向負責設置或管理的機關請求賠償,這裡應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若機關逾期未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請求的損害範圍包括財產損失如醫療費、薪資損失和車輛修理費,以及非財產損失如精神撫慰金。總之,被害人可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應負責的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騎車或開車時因道路破損壓到碎裂的大石塊,導致摔車或撞車,若當時有報警,是否構成國家賠償的責任,需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進行判斷。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為公共設施固無疑義,但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中有關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規定,旨在確保政府對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其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導致損害,國家機關須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於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採取積極且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險或損害的發生。只要設置或管理機關對防止損害的發生採取了及時且必要的具體行動,即可認定其管理無欠缺,不會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道路屬於公共設施,若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國家有賠償責任。然而,判定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需進一步審視管理機關是否對該道路的損壞存在管理或維護上的欠缺。
首先,道路的「客觀損壞」本身並不足以認定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必須評估管理機關是否在得知損壞後及時採取修補措施。如果損壞是偶發或突發事件,例如颱風、地震所致,且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可認定其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的立法目的,是要求政府對公共設施負有維持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而不是對所有可能的損害負無限責任。
判定管理機關是否構成管理欠缺,需考量其是否採取積極且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險。例如,若道路的碎裂石塊是因偶然因素而產生,且管理機關難以及時知悉或預防,則可認為管理機關無過失。若管理機關在災害發生後已迅速採取修補措施,則已盡到管理責任。
例如颱風、地震所造成的損壞,管理機關難以防免,如果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又如管理機關善盡平時管理維護之責,且碎名為偶發產生,客觀上不可能要求管理機關派人24小時在場查看,對於該碎名並無法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對於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自應重新調查事故地點的實際情況,並依據相關規定,確定責任機關是否履行了其管理和防護責任。
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證明其損害與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的發生必須是設施管理欠缺的直接且通常結果。如果損害僅僅是偶然發生,或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導致損害,則不構成因果關係。例如,如果碎石是偶發掉落,且管理機關已盡平時維護之責,則不構成管理欠缺。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查上訴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台九線一七○公里三五○公尺處至一七○公里三六五.三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遭落石貫穿車頂座,並傷及其頭部。現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方嗣後業已興建明隧道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而由花蓮林管處提出之台九線一七○公里三五○公尺斷面圖、一○公尺等高線分布圖、現場勘查路線(GPS移動軌跡)等件,依據現場狀況及物理慣性原理推論勾稽,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落石係來自事故地點上方約三○○公尺處之山壁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落石已經新城分局照相存卷,花蓮林管處既備有該等資料及具有該等專業,似非不能鑑定落石源自何高度,藉以釐清負責之機關,乃原審未遑詳加推研,逕以地形地貌已與事故發生時不同,認難以鑑定等方式還原本件落石來自之實際高度與位置,進而認該地點是否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免速斷。落石高度雖非自系爭道路上方三○○公尺處之山壁,倘高度仍由花蓮林管處所轄,其明知該路段下方即為自宜蘭往花蓮之要道,是否能以其職責為森林之保護及經營利用,即免其注意所管轄森林中之石頭有落下砸傷人之危險,而不為防免義務,原審未遑調查,竟予棄置不論,自欠允洽。倘推算後之落石高度非花蓮林管處所轄處,而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院台忠字第○○號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有關項次三-四指明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道路主管機關。同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台忠字第○○號函亦稱請交通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監察院一○○年四月十二日審議糾正案文,案由欄明示:交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爰依法提案糾正。顯示路權所及上下邊坡屬交通部及道路主管機關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而公路總局四工處又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訂有四種防護措施:(一)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二)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三)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四)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關於邊坡落石之防範,似為公路局應為管理者,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路,通暢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參酌花蓮林管處亦稱:本案事發之處確實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該處才會於事發地點施作型框植生工程,用以防範落石墜落,惟案發之際該處所設置型框植生工程僅施設一部分,均未就破碎岩壁全面施設,其未施作部分恰位於台九線一七○K+三○○至四○○間,……系爭地點之隧道工程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施工完成,致使本件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公路總局四工處既不否認其為系爭道路養護單位,須定期辦理養護巡查。該地點上方岩壁呈現瀑布狀裂縫,事後業已興建明隧道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等情,顯見公路總局四工處明知該處係屬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又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花蓮太魯閣地區又分別發生二級及一級地震,則公路總局四工處是否除定期辦理養護巡查,尤須更行巡查防護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以盡其主管道路行車安全之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旁之自然山壁,係屬公路或其相關設施之一部分,亦未提出明文規範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情況,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於公路旁上下自然邊坡有養護義務,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要旨)
針對道路碎裂石塊導致事故的具體情況,應重新調查事故地點,確定管理機關是否已履行管理和防護責任。若該地區先前有已知的潛在風險,例如多次發生道路碎裂或落石情況,但管理機關未採取警示或防護措施,則可能構成管理欠缺;若碎裂情況完全無法預見,且事發後管理機關迅速行動修復,則無需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
瀏覽次數:1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