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害摔車,可以請求國賠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因行經正在進行拓寬的道路時,由於壓到工程車掉落的泥土而車輛打滑摔倒,導致重度殘障,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向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前提是事故起因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或地方政府)應該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如果可以證明道路拓寬工程的管理存在欠缺,如工程場地未妥善管理導致泥土散落於道路上而未被及時清理,這就可能構成管理上的欠缺。當事人應收集相關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現場照片、目擊者證詞、醫療報告等,以證明傷害的程度及其與道路工程管理不善之間的因果關係。

 

律師回答:

在騎車回家的途中,由於行經的路段正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因施工現場昏暗視線不佳,加上施工告示牌與坑洞的距離僅有一個成人步伐寬,當騎士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或因機車壓到工程車沿途掉落的泥土導致車輛打滑,結果摔倒並造成頸椎外傷、頸髓病變、椎間盤突出以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等嚴重傷害,最終導致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的情況。此事件中,承包商並未主動出面解決問題,而受害者是否可以以該道路拓寬工程由政府發包施工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成為本案中的關鍵法律問題。

 

路段留有坑洞卻未能及時修補,且警告標誌的設置不符合安全標準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政府機關應於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之權責,不會因路權移交契約而解免,因此政府機關若委託他人進行道路挖掘等工程施作,不能藉由契約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而規避政府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人民受損,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案例中,法定管理機關所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顯然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因此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然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情形各不相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因此,法院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就各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以及其利用狀況等事宜,綜合考量判斷後,各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能達到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國家賠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人民受損,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案例中,法定管理機關所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顯然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因此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然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情形各不相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因此,法院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就各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以及其利用狀況等事宜,綜合考量判斷後,各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能達到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且因此導致人民受損,管理或設置機關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其賠償責任的成立。本案例中,該施工路段由法定管理機關負責,而路段留有坑洞卻未能及時修補,且警告標誌的設置不符合安全標準,例如告示牌距離坑洞過近,未能給予足夠的反應時間。此外,施工車輛沿途掉落泥土導致路面打滑,也未採取清理或防護措施,這些疏失已經明顯影響了行車的安全性,致使該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與功能。因此,該路段的設施管理顯然存在欠缺,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以本案為例,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且該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求償。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本案例受害人因為行經有坑洞的路面,導致行車不穩而自摔,足見所受之重傷與該路面坑洞存有因果關係,因此可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道路拓寬工程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範疇,若施工單位未能妥善設置警告標誌或清理路面,導致道路使用者因施工遺留的安全隱患而受損,法院有可能認定該路段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從而判定管理機關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國家賠償的適用並不排除第三方的責任。例如,本案中的道路拓寬工程是由政府發包施工,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如果證明施工單位未能妥善履行其應有的施工管理義務,例如未按規範設置警告標誌或未清理路面泥土,導致事故發生,則施工單位需承擔主要責任。在此情況下,管理機關在支付賠償後,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向施工單位追償,以平衡公共資源的分配與責任的合理分擔。

 

被害人自己或父母也有過失?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綜合考量受害者、管理機關與施工單位的責任分配。受害者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情形,例如是否未注意施工警示或以不當速度行駛,也可能成為賠償金額裁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受害者部分過失對損害的發生有貢獻,法院可能根據原因力的強弱酌情減免管理機關的賠償責任。然而,在本案中,施工現場的昏暗環境與施工管理的疏失顯然是事故的主因,受害者的過失可能相對次要,因此管理機關仍需負擔主要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道路拓寬工程導致的摔車事故,受害者可依《國家賠償法》向負責該路段管理的政府機關請求賠償,理由是該路段的設置或管理明顯存在欠缺,且與損害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時,政府機關在賠償後,可依法向施工單位追償,以確保最終責任由真正有過錯的一方承擔。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根據具體事實綜合考量責任分配,既保障受害者的權益,也維護公共資源的合理使用。這種法律機制的設計,不僅有助於事故的妥善解決,也對公共設施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安全要求。

 

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查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並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原審以系爭事故蘇00應負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0安應負30%之過失責任,蘇父、蘇母應各負5%之過失責任,即認斯時仍屬未成年人之蘇00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父、母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相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

 

受害者的過失程度會影響賠償金額的裁定,但施工管理的疏失若為事故主因,則管理機關需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對於未成年受害者,法院應以保障其利益為優先,避免因父母的過失而對其造成不當的不利益。這種法律機制不僅能促進責任分配的公平,也對公共設施管理提出更高的安全要求,從而減少類似事故的發生。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書面向縣政府聲請國賠協議,如縣府拒賠,或超過三十天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起六十天內無法達成協議,即可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

 

國家賠償原則上採金錢賠償,而且除非國家賠償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重度殘障被害人的請求賠償範圍,含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精神損害賠償,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的工作收入,也就是依事發前一個月薪資,換算到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前的薪資總和。此外,爸爸也可對僱主、散落泥土的工程車司機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業務過失傷害的民、刑事訴訟,迫使包商出面洽談賠償事宜。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這裡所指的「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是指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因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主體。換言之,此規定的適用對象不限於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人,也包括任何就損害發生有責任的第三方。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賦予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的目的是在於平衡國家和實際責任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當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因設施欠缺而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時,該機關支付賠償金後,仍然可以依照法律向真正應負責任的第三方追償。這種機制確保了公共資源的合理分配,同時避免公共機關因第三方的過錯而承擔不應有的財務負擔。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基本精神,第一工程處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向受害者支付賠償後,仍可依該條規定對承包商行使求償權。這樣的設計一方面保障了受害者的權益,使其能夠迅速獲得賠償;另一方面,也確保真正負有過錯責任的第三方最終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建築施工-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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