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掉到洞裡了,該向誰請求賠償?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當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確實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特別是第3條,突出了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即不需要證明管理機關的過失或故意,只要證明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存在欠缺即可。公共設施的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通常,這涉及到設施的維護、監管是否到位,是否採取了適當的預防措施來防止損害發生。例如,在強降雨或颱風期間,相關機關是否進行了適當的檢查和加固,是否及時發佈了警告或採取了封閉危險區域的措施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要判斷是,到底是何處發生的洞?如屬於一般道路或政府機關管理的道路,均要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即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

 

具體認定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國家賠償法第3條,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導致該物發生瑕疵,且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是指:(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一台負國家賭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何加以具體認定?對於颱風等不可抗力的情形所受損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否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等?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的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不論管理機關對欠缺有無故意過失,都要負國賠責任。

 

民眾使用道路、橋梁、公立學校或醫療院所等場所,就是所謂的「公共設施」,至於「設置之欠缺」指的是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存在瑕疵,「管理之欠缺」則指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並未妥善管理致生瑕疵。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的一般情況下,本應具備完整性或安全性。正因如此,《國家賠償法》具有「無過失責任」的設計,公務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起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種類繁多,利用情況各不相同,法院在判斷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存在欠缺時,通常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分析。雖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中提到公共設施應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但這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內容需要根據個案的事實狀況,由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具體形成。例如,在道路的維護與管理方面,管理機關是否已經建立定期巡查機制、是否針對已知的危險點採取了合理的修補或防護措施、是否設置了必要的警示標誌,這些都將成為法院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存在欠缺的關鍵考量因素。

 

不可抗力情形

對於颱風等不可抗力情況所導致的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如果管理機關已經採取了所有可能且合理的措施來預防損害的發生,或者已經在公共設施入口等明顯位置設置了適當的警告標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會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的規定,如果因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的第三人時,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這意味著,如果可以證明損害的發生除了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外,還有其他責任人的不法行為參與,管理機關在對受害者進行賠償後,可以向這些協力廠商求償。

 

然而,在本案例中,若路段的坑洞存在已久,管理單位未能及時修復,甚至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則該行為明顯屬於管理欠缺。此種情況下,受害者有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值得一提的是,無過失主義的設計降低了受害者的舉證負擔,只需證明損害與公共設施的欠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而不需要進一步證明管理機關在主觀上的疏忽或故意。

 

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環,國家通過無過失主義的賠償制度,旨在強化管理單位的責任意識,促使其在日常管理中更加謹慎。對於道路管理而言,這不僅包括對路面狀況的監測與維修,還包括對施工或維護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設置清晰的警告標誌、障礙物或臨時圍欄等。如果管理單位在這些基本職責上未能履行,無論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影響,都可能被認定為管理欠缺。

 

如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車輛掉到路上的坑洞裡,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首先,要請求國家賠償,一定要先找出誰是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的第一步是確定造成損害的公共設施是由哪個機關設置或管理的。然後,受害者需要向該機關提交賠償請求,詳細說明損害的情況和請求賠償的理由。如果賠償請求被拒絕,或在一定時間內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受害者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當車輛掉入坑洞導致損害時,受害者應首先確認事故發生地點的管理機關,然後依據《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由於無過失主義的特點,受害者只需證明損害與公共設施的欠缺具有因果關係,而不需舉證管理機關的過失即可請求賠償。然而,法院在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存在欠缺時,會結合事故的具體情況進行全面考量,既要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也要避免對公共機關提出過高或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受害者在申請賠償時,應準備充分的證據,包括現場照片、相關報告以及損害評估,這將有助於提高賠償申請的成功機率。透過這種制度設計,不僅促使管理機關提升公共設施的安全標準,也為受害者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救濟途徑,保障其合法權益。

 

此外,法院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的判斷並非以其是否能完全防止一切損害的發生為標準。道路管理單位無法預見或防範所有可能的意外情況,因此法律對其責任的要求應根據公共設施的具體目的、構造、用法,以及事故發生時的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和利用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例如,某些坑洞可能因突發性天氣或地質變化而產生,若管理單位已經採取了合理的措施進行修復或警示,但仍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則法院可能認為其已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從而不構成管理欠缺。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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