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與違規者互撞,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到的因素包括酒駕、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左轉、以及交通號誌故障。根據不同的法律原則和實際案件的詳細情況,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會相當複雜。酒駕是違法行為,酒駕者因酒醉駕車而可能導致她的注意力和反應速度下降,從而增加了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然而,如果能證明即便她沒有酒駕,在同樣情況下事故仍然會發生,那麼酒駕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可能會受到質疑。尤其在對向直行車輛有優先通行權的情況下。這樣的行為直接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此違規者很可能需要為這起事故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交通號誌的正常運作對於維持路口的交通秩序非常重要。號誌故障可能會對駕駛人的判斷造成影響,增加事故發生的風險。然而,若養工處已經按時對號誌進行了保養,且在事故發生前沒有接獲號誌故障的通報,則該機構對於臨時且偶然發生的號誌故障所能採取的措施有限。如果養工處能證明已經盡到了合理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並且事故的發生主要是由於駕駛人自身的違法或不當行為,則養工處可能不需要為此事故承擔國賠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日前發生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在某日下午4時30分左右,酒醉駕車直行至某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且貿然左轉的違規者對撞,兩皆受有程度不一的輕傷,而在事發時路口的交通號誌恰好故障。誰才需要為這起交通事故負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呢?是酒駕的酒駕者?或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的違規者?還是養工處需要為交通號誌的故障負起國賠責任呢?
與有過失的行為
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的五種態樣,分別是:損害發生、損害擴大、損害警告、損害避免、損害減少。與有過失的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前者,例如違規停車等。後者,例如騎車未戴安全帽、受傷未適時救治等。與有過失的行為,有的是導致損害發生,例如違規超速而追撞;有的是導致損害的擴大,例如承攬人工作瑕疵導致天花板漏水,定作人發現後未及時通知承攬人並為一定的防範措施。不論被害人與有過失是違反對他人之義務(例如違規超速導致損害發生),或是違反對自己之義務(例如受傷後並未適時救治導致損害擴大),其乃是對自己利益的維護懈怠,而承受減免損害賠償額的不利益。因此,與有過失的本質,是一種非固有意義的過失,即不真正義務。
首先,對於酒駕者酒駕的行為,絕對是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醉態駕駛的犯罪行為。雖然酒駕者違反了刑法的規定,但並不一定在這起交通事故就必然的需負賠償責任,原因是若酒駕者沒有酒駕而行使該路段,也會與貿然左轉的違規者碰撞,此時酒駕者有無酒駕即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酒駕行為本身違反刑法中公共危險罪的規定,但這並不意味酒駕者在每一起交通事故中都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若酒駕者在事故中與貿然左轉的違規者發生碰撞,而此碰撞即使在無酒駕的情況下仍可能發生,則酒駕行為與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同樣地,在涉及公共設施的案件中,管理機關的責任需要根據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判定。例如養工處辯稱,其對事故路段的交通號誌有按時保養,且事故發生前未接獲故障通報。事故起因是因為酒駕者注意力下降,同時違規者貿然左轉,因此事故的發生與交通號誌的故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養工處有無國賠責任部分,在本起事故中,養工處所辯解的理由是,平常對此交通號誌都有按時保養,而在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通報號誌故障,這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酒駕者酒醉駕車,注意力下降、集中力不足,又恰有違規者貿然左轉所致,所以車禍事故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沒有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人民受損,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案例中,法定管理機關所管理交通號誌,未能及時修理,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顯然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因此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然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情形各不相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因此,法院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是就各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以及其利用狀況等事宜,綜合考量判斷後,各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能達到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人民要求國家賠償時,需證明其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具體而言,需從客觀觀點判斷,設施欠缺是否通常會導致該類損害的發生。如果設施欠缺與損害之間無此種因果關係,則國家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及84年台上字第1004號的判決皆指出,若損害的發生並非設施欠缺所通常可能引起的後果,則不符合賠償的條件。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綜合考量受害者、管理機關的責任分配。受害者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情形,例如是否未注意施工警示或以不當速度行駛,也可能成為賠償金額裁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受害者部分過失對損害的發生有貢獻,法院可能根據原因力的強弱酌情減免管理機關的賠償責任。如現場的昏暗環境與施工管理的疏失顯然是事故的主因,受害者的過失可能相對次要,因此管理機關仍需負擔主要賠償責任。
在雖然違規者貿然左轉是肇事主因,而酒駕者為肇事次因,但由於交通號誌的故障,造成違規者對於行車的判斷錯誤,所以認為車禍與交通號誌的故障有因果關係,養工處必須賠償酒駕者。然而,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的時候,本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若駕駛人因違反規定而發生車禍,縱使號誌管理有缺失,此損害與號誌管理缺失,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今天縱使沒有交通號誌的情況,駕駛人仍應該遵守交通規則與注意義務,既然違規者貿然左轉違反交通規則,而酒駕者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分別為肇事的主因及次因,養工處可能不須負起國賠責任。
畢竟公有公共設施的種類繁多,其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和功能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需由法院根據個案的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法院在審理時,會考量設施的目的、構造、使用方式、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而非以公共設施能完全防止一切損害為標準。
本案進入法院後,儘管違規者貿然左轉為事故的主因,酒駕者的注意力不足為次因,但因交通號誌的故障影響了違規者對行車的判斷,法院認為事故與交通號誌的故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認定養工處需負部分賠償責任。然而,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履行注意義務,若事故的主要原因為駕駛人違規行為,例如貿然左轉或酒駕,則損害與交通號誌的管理缺失間可能被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可能認為,即使交通號誌不存在或未運作正常,駕駛人仍應依照規則通行,因此養工處的責任或被部分免除。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衡量上,民法雖然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但應包括被害人故意之情形,且最高法院參酌德國民法規定,將造成損害之可能性,即「原因力」,作為考量減免數額之因素之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表明:「……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賠償金額的判定上,法院通常參酌雙方的過失程度與原因力大小進行裁量。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法院在減免賠償金額時需綜合考慮雙方原因力的強弱與過失的輕重,從而合理分配責任。
舉例來說,若公共機關在進行道路施工時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引導措施,導致車輛掉入施工坑洞,則可能認定施工管理欠缺與事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公共機關需承擔賠償責任。相反,若事故完全是由他人的酒駕或違規行為引起,則可能被認定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與事故無關。
駕駛人在駕車時需要遵守交通規則,並隨時注意路上狀況,若發生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事故時,對公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才有其因果關係,此為上面高等法院所持的立場。但隨著事故發生的情況不同,其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也會不一樣,例如公務機關在做道路養護工程時,未做好安全標示或交通引導,恰有超速的違規民眾駕車通過,而掉入工地而受傷,縱使該民眾沒有超速或違反交通號誌,如該處有正在施工的工地,依舊會掉入工地中,此時即有可能被認為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導致民眾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賠責任的。反之,如僅是因為他人酒駕或違規行為,可能被認被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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