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有污泥導致人車滑倒,國家是否有責任?
問題摘要:
是否可以向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涉及對於公共設施(此例中為道路)管理與維護的評估,以及是否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和第三人行為對於損害發生的影響。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如果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需要基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明顯的欠缺,且該欠缺直接導致損害的發生。如果路面污泥是由於環保機關已經完成日常的清潔維護工作後,由第三方行為臨時造成,且在短時間內環保機關無從得知及時清理,從而導致的事故,根據判例和學理上的解釋,可能會認為環保機關的管理並無欠缺,或者在已經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後,仍然無法完全避免此類偶發事故的發生。此外,如果當事人在能夠察覺前方路況的情況下,未能採取適當的避險措施,這可能會被視為對事故有一定程度的貢獻,從而影響對國家賠償責任的認定或賠償金額的計算。
律師回答:
當事人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至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交界處,遇紅燈欲剎車,因路面污泥致滑倒受傷,惟日光及能見度皆應足以辨視前方路況,請求權人見路面有大片不明物體時,似能減速慢行以避開不明路況,請求權人似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如係臨時形成之路面污染,環保機關如已完成一般性例行清掃工作,對於例行性清掃以外之時間偶然形成之污染情形,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其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臨時事故,尚難認其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既依每日固定清掃工作,亦無臨時通報未即時完成之疏失。故本案非本局管理上之欠缺所引起,法院實務亦肯認之,再者事發當時該地前後並無其他事故發生,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亦有疑慮。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為公共設施固無疑義,但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
然而,這一責任的成立需以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確實存在欠缺為前提。若國家對公有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已盡相當注意,並採取防止損害發生的必要措施,則不構成管理欠缺,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之初即存在瑕疵;而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導致設施出現瑕疵。
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182號及84年臺上字第1004號著有判決,合先敘明。
依學說見解,公有公共設施於原本具備通常要求之安全性情形下,因第三人行為導致公有公共設施發生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倘第三人之行為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發生間,時間極為短促,致無法修護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國家得主張免責。(參照翁岳生行政法(下)第624頁、第625頁)例如颱風、地震所造成的損壞,管理機關難以防免,如果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另實務見解有關環保機關道路清潔維護管理責任,有認如該路段於例行性清掃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應以環保機關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環保機關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北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件9)所載,係不明車輛遺留,似係第三人之車輛於不明時間所遺留。系爭路段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該清潔隊完成清潔維護後至事故發生時間之時段內,並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似可認該第三人之行為與道路欠缺安全性間,時間極為短暫。該偶發事故,環保局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立即採取清除污泥所須進行之措施,環保局於事故發生前既未接獲任何清理污泥之通知,環保局得否以第三人遺留污泥於地面至事故發生間,時間極為短促,致無法及時採取應變措施,進而主張免責?
同一路段進行巡查,且事發前一天,並未發現任何異常,而事故發生後,也立即採取放置三角錐、疏導交通等即時補救措施,隔日即請開口契約廠商填補坑洞,已有善盡平日管理、維護之作為,突然出現的機率最高,出現的時間點,可能行經前數10分鐘而已。已善盡平時管理維護之責,且坑洞確實為偶發產生,客觀上不可能要求派人24小時在場查看,絕無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對於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
若公有公共設施在原本具備通常安全性的情況下,因第三人的行為而導致設施出現欠缺,且欠缺的發生與事故間的時間極為短促,使得國家無法及時修護或採取應變措施,則國家可主張免責。當第三人行為造成設施欠缺,若欠缺的存在時間極短,公共機關在合理時間內無法採取補救措施,則該欠缺不應歸咎於管理機關的過失。
例如,若某路段的偶發事件發生在例行清掃之外的時間段,需判斷環保機關是否在知悉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來認定其管理是否有欠缺。台北地方法院99年北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為,若環保機關於事故發生前未接獲清理通知,並在獲悉事故後立即採取清除措施,可主張其管理無欠缺。
具體到本案,事故的發生可能涉及第三人行為。例如,事故路段地面上的污泥似由不明車輛遺留,時間為該路段完成清潔後至事故發生之間。若第三人遺留污泥至事故間的時間極為短暫,環保局在合理時間內無法得知並採取排除措施,則應視為環保局的管理已盡相當注意。根據《國家賠償法》,此情況下,環保局可主張其管理無欠缺,從而免除賠償責任。
結論上,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需滿足設施欠缺與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設施欠缺需歸因於管理機關的疏失。在第三人行為造成設施欠缺且時間極短的情況下,若管理機關無從及時採取應變措施,則可主張免責。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綜合考量設施欠缺的性質、第三人行為的影響、以及管理機關的應對是否合理,以確保責任分配的公平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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