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燈不亮害摔倒,是否可以請求國賠?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由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或設置不當(如停電導致的無路燈照明)而發生車禍,受害者或其家屬確實可以探索向負責管理該公共設施的政府機構請求國家賠償的可能性。根據國家賠償法,如果可以證明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存在欠缺,並且這種欠缺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那麼受害者有權向政府提出賠償要求。明確是哪個政府機構負責該路段的照明或電力供應,以及是否存在于事發時的管理不善或維護欠缺。

 

律師回答:

正好騎車要回家,因停電沒有路燈,就發生車禍,司機說是當事人爸撞上他,但當事人爸因當時昏過去,不記得發生經過,但卻造成右腳、右手斷掉。請問發生這件事只能自認倒楣嗎?還是有什麼方法可處理?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

 

雖然可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負責管理該路燈的鄉鎮公所請求國賠,但成功機率不高。因為國家賠償是指,公共設施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若想提國賠,要證明車禍發生與路燈管理缺失有關。

 

換言之,須依客觀觀察來判斷該設施的欠缺是否通常會導致此類損害的發生。若欠缺與損害之間無此種因果關係,則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指出,若損害的發生非通常會由設施欠缺引起,則不構成賠償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為公共設施固無疑義,但並非道路「客觀」上有損壞,就應令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必須再審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損壞,是否在管理、維護上有所欠缺,以及發現後有無即時修補,如果管理機關對於偶發、突發的道路損壞,當下不具備管理修補之可能,即無須負國賠責任,例如颱風、地震所造成的損壞,管理機關難以防免,如果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國家賠償以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為前提,故本案之重點就在於該路燈桿柱之設置,政府之管理有無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範的立法精神在於要求政府為公共設施的使用者提供通常安全的狀態與功能。若公共設施的狀態不符合通常的安全標準,則管理機關有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危險或損害的發生。如果未能積極履行這一義務,管理機關的欠缺責任即構成國家賠償的基礎。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路燈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若停電導致路燈無法正常運作,造成事故的發生,理論上可以向負責管理路燈的鄉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然而,要成功請求國賠,必須證明事故的發生與路燈管理的缺失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受害者需要證明停電造成路燈熄滅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而非其他因素,例如駕駛不當或路況問題。


 

國家賠償的適用需滿足以下要件:(1) 公有公共設施確實存在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2) 損害的發生與該欠缺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3) 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未盡合理的維護義務。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例如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和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法院通常會從客觀觀點判斷設施欠缺是否通常會導致此類損害的發生,並審視管理機關是否已經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如果欠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管理機關已盡其維護義務,則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

 

在本案中,停電是導致路燈熄滅的直接原因,而停電是否屬於管理機關可控的範疇需進一步探討。若停電屬於偶發事件,例如因天災、意外事故造成的電力中斷,而非管理機關的疏忽,則管理機關可能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並無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的判決指出,若道路或設施的損壞是由颱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且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則可視為已善盡管理責任,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而,若停電並非由不可抗力因素引起,而是因管理機關未能妥善維護電力供應設備,或未能在停電後及時設置臨時警示或照明設施,則可能構成設施管理上的欠缺。此時,受害人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出賠償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管理機關確實存在欠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還會考量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情況,例如是否未注意行車速度或未使用適當的照明工具。根據民法第217條,若受害人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的貢獻,法院可以根據雙方過失的比例減免管理機關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若有過快行駛或未注意路況等情形,其賠償金額可能會被酌情減少。

 

但法律並未規定道路一定要設路燈、照明清楚,反倒規定夜間行駛時須使用燈光,顯見路燈照明只是輔助,也很難證明,當地因無路燈照明,發生車禍,建議可改向貨車司機打民事官司求償比較妥當。再回現場找證據,解對方是否越線逆向,或是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有無拍到車禍過程,以及有沒有人目擊事故,以利官司進行。

 

按當事人國目前學說實務將數債務人基於各自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義務情形,限於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者,始得成立連帶債務,進而有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關於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其餘情形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間無求償關係。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是否能成功請求國家賠償,取決於以下幾點:首先,需確認停電導致路燈熄滅是否屬於管理機關的管理責任;其次,需證明路燈的熄滅與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後,需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行為是否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影響。如果停電屬於不可抗力因素,或受害人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則國家賠償責任可能不成立。反之,若停電因管理疏失導致,且路燈熄滅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則受害人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

 

總結而言,本案中的受害人不必完全自認倒楣,但能否成功請求賠償,需根據具體事實和法律要件進行判斷。同時,事故的發生也提醒公共機關需強化對設施的管理,特別是在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時,應採取有效的應對措施,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減少類似事故的發生。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2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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