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坑洞或路樹傾倒在道路導致被害人受傷,如何找到正確的求償機關?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3條,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基於無過失責任原則,意味著,即便管理或設置機關本身沒有直接過失,只要證明公共設施存在管理或設置上的欠缺,並且這種欠缺導致損害,國家賠償責任即可成立。在騎車因道路坑洞跌倒受傷的情況下,若能證明道路管理機關在該路段的管理、維護存在欠缺,受害者便可國家賠償法向該管理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然而,確定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因為不同類型的道路(如國道、省道、市道等)可能由不同的機關管理。因此,確定管理機關是請求賠償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步驟。若要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人應先向管理該公共設施的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如果該機關拒絕賠償,或在法定期限內未能達成賠償協議,請求人便有權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提出賠償請求,受害者應準備相關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醫療報告、證人證詞等,以證明道路存在危險狀態及其與受傷之間的因果關係。此外,受害者也需要證明自己在事故中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失去的工作收入、以及任何其他相關的經濟損失。

 

律師回答:

就國家賠償物之責任成立要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因道路坑洞導致的車禍,民眾可依國家賠償法向管理機關請求賠償,但需證明道路的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同時,正確辨別賠償義務機關並依規定程序申請賠償是成功的關鍵。若對賠償結果不滿,還可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更高額的賠償。這一程序的設計,既保障民眾的權益,也對公共機關提出更高的管理要求,有助於提升公共設施的安全性和管理效率。

 

僅道路存在「客觀」損壞並不足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騎車或開車在公有道路,因道路坑洞跌倒受傷時,若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的管理、維護有欠缺,民眾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但不同地區、不同性質的道路,管理機關是不同的,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以如何找到正確的管理機關,也是請求賠償的重的功課之一。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若存在欠缺,並因此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然而,僅道路存在「客觀」損壞並不足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還需審視管理機關是否在管理和維護上有所欠缺,並判斷在發現損壞後是否即時修補。如果損壞是由不可抗力因素(如颱風或地震)造成,且管理機關在事發後已採取合理補救措施,則可以視為已盡管理責任,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明確指出,若管理機關無法即時修補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則國家賠償責任不成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亦需負責。此條規定適用於公務員的個人行為導致損害的情況,但若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關,則需適用第3條。

 

各類型公路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會判別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1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者而言。例如:鄉、鎮、縣轄市公所是這裡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它們所屬的清潔隊,即不能作為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參照)。此處所稱的「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的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進一步指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是指法律明定或依法代為管理該公共設施的機關。如果無明定管理機關,則由事實上的管理機關負責;若事實上亦無管理機關,則以該設施所在土地的管理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外,「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民眾基於自身主張事實向其提出賠償請求,並負責開啟行政程序的機關。然而,該機關是否實際需要負擔賠償責任,仍需依據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要件而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政府對公共設施的安全狀態負有維護義務,確保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功能。如果公共設施未能保持應有的安全狀態,管理機關是否存在欠缺,需依其是否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危險發生來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9號判決均指出,若管理機關未及時採取防範措施,則構成管理欠缺。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108年8月14日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參照)。…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函送系爭巷道路樹傾倒發生處理及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樹木座落之邊坡與中山高速公路間,相隔現由新竹市政府養護之大學路51巷,故系爭樹木座落處應非屬高速公路之路基或邊坡。復據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市區道路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表示,系爭巷道未經公路系統之法定公告程序,非屬公路系統,亦非市區道路條例上所稱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故應無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第查新竹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之拓寬工程為其辦理並未爭執,且表示系爭巷道之修築及維護計畫,係該市政府依照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第1項)。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程(第2項)。」所辦理,則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是新竹市政府自應就其所管道路之路樹負維護及剪修之責,據此,本件因系爭巷道路樹傾倒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竹市政府,而由該市政府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進行判斷。(法務部113年09月26日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

 

要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需滿足以下條件:公共設施存在設置或管理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管理機關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例如定期維護、修剪樹木,且事故由突發不可控因素引起,則管理機關可主張其管理無欠缺,不負賠償責任。反之,若管理機關怠於履行維護責任,例如未定期檢查或修剪樹木,導致損害發生,則構成管理欠缺,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進行具體判斷。如果證據顯示市政府未能妥善履行對路樹或道路的維護義務,導致樹木傾倒道路且造成損害,則市政府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案件不僅強調地方政府對公共設施安全管理的義務,也為國家賠償法的適用提供具體參考。管理機關需加強公共設施的日常維護,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保障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承受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於高速公路工程完工後裁撤,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受,後者即是承受業務機關。但若無承受業務的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參照)。

 

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國家亦需負責。此條規定適用於公務員的個人行為導致損害的情況,但若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關,則需適用第3條。不同類型的道路,其賠償義務機關判定如下:

 

國道(高速公路),道路標誌符號為梅花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快速道路、省道,道路符號為紅盾牌、藍盾牌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不過需注意的是,省道經過直轄市、省轄市行政區域者,其養護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與直轄市、省轄市政府協商定之,但地方政府宥於財政,多半還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管理(交通局)。

縣道、鄉道:由縣政府管理。

專用道路(例如工業區、科學園區範圍內之道路):經濟部工業局、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經裁撤或改組,則賠償責任由承接業務的機關承擔。例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裁撤後,其業務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接,後者即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果無承接機關,則由其上級機關承擔賠償責任。若管理機關或上級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明確責任分工,受害人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的程序

發生車禍(包括自摔)時,應立即報警處理,確保事故有完整紀錄。此外,受傷的當事人需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醫療部分:驗傷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

車輛損失部分:修車廠估價單或修車收據。

 

準備好上述材料後,可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國家賠償申請書,進入協議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將召開國家賠償審理會議,決定是否給予賠償以及賠償金額。若民眾對結果不滿,例如收到拒賠書或對賠償金額不接受,可持拒賠書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或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民眾發生車禍時(自摔亦同)都應報警處理,留有報警紀錄,受傷應準備驗傷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車損部分則應有修車廠之估價單或收費收據,再檢附上開事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進入協議程序,機關會召開國家賠償審理會議,決定是否給予賠償。若民眾收到拒賠書或對於賠償金額不接受,則須持拒賠書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或車禍發生地之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瀏覽次數:127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