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護的道路路面坑洞的國家責任
問題摘要:
如果因為政府管理維護的道路存在大坑洞且政府未及時填補坑洞或未設立醒目的警告標誌,導致騎士或汽車駕駛在大雨積水中行經該道路時不幸跌入坑洞受傷,騎士或司機可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這類案件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明確指出,如果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如果政府沒有妥善維護道路導致發生事故,即使無直接過失,也須負起無過失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政府有義務確保公共設施的安全,包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
律師回答:
騎士或汽車駕駛於大雨積水之際,不幸行經到有坑洞的道路而受傷時,此時,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正如路面坑洞、龜裂、凹陷、人手孔蓋週邊破損、人手孔蓋欠平順、交通標線磨繪不清、設置不當,均為政府養護工程責任。路面上參差不齊的人(手)孔蓋是造成一般省、縣、鄉及市區道路路面平整度較差的主因。而因為孔蓋周邊的不平整或鬆動等情形造成用路人傷亡事件,及申請國家賠償之案件更是層出不窮。
如果在平坦的道路上摔倒受傷,這就誰都不能怪,要怪也只能怪自己太不小心,再壞的後果都得由自已來承擔。問題是這馬路上出現一個大坑洞,使平坦的馬路成為不平坦,不平坦的馬路是會導致往來人車摔倒或陷落的危險,道路的主管單位在坑洞還沒有修復以前,更有義務在道路的坑洞旁邊樹立警告標誌,或者把這一段道路封閉,以策安全。
主管單位對於轄區內的道路出現坑洞既沒有迅速修復,也沒有豎立警告標誌等的安全措施,以致騎車的人摔倒受傷,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當然有疏失的責任政府每日派員專職巡查道路坑洞狀況,並應調派廠商進場於通報4小時內完成修復填補,以維護民眾用路安全。針對部分道路發生較大的坑洞或損壞時,自應採取區塊修復方式使道路通行平順。
國家賠償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因公務員「不合法」行使公權力,包括怠於履行職務;二是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若發生這兩種情形之一,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受害者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例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指出,當市政府管理的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屬於公共設施管理的欠缺。受害人因此受傷,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即使坑洞由第三方(如施工公司)挖掘造成,政府管理機關仍需賠償,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第三方求償。
國家賠償的類型有2種:因為公務員「不合法」的行使公權力(包括應行使時卻怠於行使),或是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為這2種情形造成人民權益受到損害時,國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人民可以對國家請求「賠償」。
2019年國家賠償法修法,如果人民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公物或設施,經過管理機關適當的警告或標示,人民仍然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國賠責任減免的規定,後續在實務上的發展也值得關注。
如果因政府管理的道路存在大坑洞且未及時填補或設立醒目警告標誌,導致騎士或汽車駕駛在大雨積水時跌入坑洞受傷,受害者可以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這類情形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條文明確規定,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或自由受損,國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明,即使政府管理機關無直接過失,只要未能妥善維護公共設施導致事故發生,就需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
例如,若道路上的坑洞未被及時修補,或在坑洞旁未設置警告標誌,甚至未採取封閉該路段的措施,管理機關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疏失責任。道路主管單位有義務確保用路人的安全,特別是應每日派遣專員巡查道路狀況,針對坑洞及時採取修復或警示措施。若未履行此義務,導致民眾因道路不平而受傷,政府管理機關需依法賠償。
可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在於是否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若車輛遭路樹毀損是因颱風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就較難申請國賠,因為路樹倒塌與國家機關在管理維護上,並無因果關係,也就無法認定政府應就車輛損害,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即使樹木是由政府機關所管轄的公有設施,還需考量是否在設置、管理維護上有缺失,且需舉證證明。法院實務上會根據巡查紀錄表,確認颱風前1個月市府就已針對路樹有無枯萎、垂枝、斷枝、樹木歪斜等情形進行檢查及維護。
政府每日應巡查道路狀況,並確保在接獲通報後於合理時間內完成修復。針對嚴重坑洞或大範圍損壞,應採取區塊修復方式,確保道路平整與安全。若因疏於維護或延遲修復,導致事故發生,管理機關即屬於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承擔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上有坑洞而讓行經的人民跌倒受傷,國家可能需要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起賠償責任,而本條是屬於國家的「無過失賠償責任」,如果國家負責該道路的管理機關,沒有盡到定期養護、巡查、維修道路的管理責任時,不論管理機關本身有沒有促成事件的發生,都必須要依法負起賠償責任。
因屬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不予賠償。如屬於政府管理養護的道路路面有大坑洞,政府卻遲遲未填補坑洞,也沒有設立醒目的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造成騎士摔入坑洞而骨折。當管理機關沒有善盡應有的管理責任時,就算事件的發生是因為天災、突發意外、不可抗力事件等等因素,管理機關依然無法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屬於政府管理養護的道路路面有大坑洞,政府卻遲遲未填補坑洞,也沒有設立醒目的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造成騎士摔入坑洞而骨折,騎士可就所受損害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即應與進行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可以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若受害者行經道路時因坑洞摔傷,需蒐集事故相關證據,例如現場照片、醫療報告、修車估價單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賠申請。若賠償申請被拒絕或對賠償金額不滿,可依程序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總結來說,若因道路坑洞造成事故,受害者可依《國家賠償法》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賠償。該管理機關需對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負責,包括即時修復道路及設置安全警示。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不僅保障了受害者的權益,也促使政府提升公共設施管理的水準,確保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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