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賠事件,公務員如何界定?
問題摘要:
這篇文章探討在我國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的兩種情況: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和公共設施的瑕疵。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必須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其身份為文職或武職、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這些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不法侵害,則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也被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律師回答:
在我國,要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的話,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因為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另一種則是因為公共設施的瑕疵。此處所謂的「公務員」,指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公務員,也就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這概念是最廣義範圍的公務員,國營事業(台電)的員工就屬於這個範圍內的公務員,此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出此結論: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就視同公務員的概念。
《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採取最為寬鬆且廣義的解釋。根據該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這意味著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可被視為公務員,無論該人員是否經過正式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特定職權,均不影響其公務員身份的認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段說明本項國家賠償責任成立需要同時符合的要件。
這種定義涵蓋的範圍極其廣泛,包括所有依法執行公務的個人或團體成員。例如,國營事業機構的員工、公立醫院的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成員等,均可納入公務員的範疇。此外,這一界定並不局限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正式公務人員,而是將範圍擴展至行政機關的附屬組織及其服務人員。不論是編制內還是編制外的工作人員,無論是臨時聘僱還是正式任用的職員,只要是依照法令從事公務活動,均適用國家賠償法中對公務員的相關規定。
身分上必須是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此為最廣義的公務員,不論文職或武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也不論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再者,如果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該團體的人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或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都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請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定義涵蓋多種身份,包括法律授權下從事公務的私人或團體成員。這意味著,即使是非國家機關的人員,只要其行為涉及執行公務,也可被視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公務員。
另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也作明確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這條規定明確指出,凡是依法受委託執行公務的人員或團體,無論其組織屬性如何,只要其行為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便具有與公務員相同的法律地位,需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例如,垃圾清運作業中的私人公司若受地方政府委託,該公司人員在執行垃圾收運任務時,便被視為地方政府的公務員。同樣,若發生不法侵害人民權益的情況,相關人員的行為將被視為委託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的行為,國家需依《國家賠償法》承擔責任。
因此,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以及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的法律定位,極大地保障人民的權益,並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據,使人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同時,這一規範也提醒所有從事公務的機關、團體及個人,需在執行職務時謹守法令,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人民權益,進而引發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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