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賠事件,如何認定公務員行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問題摘要: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需符合以下要件: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務員行為與其職責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舉例: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即使非其法定職務範圍內的公務,但因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與原本執行的職務密切相關,故被認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務員在國家機關地位下,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
律師回答: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加以解說:
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且與其負責的公務相關的行為。具體而言,公務員的行為需與其職務在外觀、時間或處所上相關聯,且行為的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存有密切關聯。例如,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並順道載運屆退士兵,雖然載運退伍士兵非其法定職務範圍,但因行為在外觀、時間及場所上與原執行的職務密切相關,仍被認為是在執行職務。
公務員行為責任的要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 包含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限於作出行政處分,還涵蓋事實行為。例如,在執行任務的過程中,公務員可能以實際行動履行其職責,如指導、勸導、強制執行或其他具體措施,這些都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範疇。
2. 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運用統治權作用進行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
運用命令或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以促進公共或社會利益,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
例如,根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2524號判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被認定為公務員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所進行的統治性或給付性行為,無論該行為的表現形式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處分。
3. 執行職務之行為的判斷標準
(1) 客觀說與主觀說的對比
客觀說:該說認為,只需判斷行為在外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的時間、空間具有關聯性,即可認定為職務行為。這是目前通說所採取的觀點。
主觀說:除外觀上有時間、空間的關聯外,還要求公務員的行為須以執行職務為目的,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的排除
僅利用職務上機會進行的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例如,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的便利,為個人私利而進行的違法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若行為超出法令所授予的權限範圍,則雖與其職掌事項相關,但因已逾越法定界限,亦不屬於職務行為。例如,公務員以個人名義濫用職權所進行的行為不符合執行職務的要件。
(3) 僭行職務之行為的認定
如果行為與職掌事項無關,而完全屬於個人擅自行為,則不應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然而,若行為人逾越法令所許可的範圍,但行為仍與其職掌事項相關,則可以認定為職務上的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公務員的行為從外觀、時間和地點來看,均與其職務相關,例如執行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退伍士兵,其行為從部隊營區出發至返回營區的全過程均可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延伸,並不因後續部分行為具有私人性質而改變其性質。
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基於其在國家機關的地位,執行統治權作用的行為。此類行為包括:
(1)運用命令與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的行為,例如執法過程中的取締與執行;
(2)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式,旨在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實現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依規定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雖然行為本身看似單純的運輸作業,但因涉及國家給付行政的執行,仍被認定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1.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例如: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縱使非其法定職務範圍內的公務,仍可能因為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與原本執行的職務密切相關,而被認為在執行職務。
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從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而言,謝○○穿著軍服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均為同日從部隊營區出發及返回之行為,且載運屆退士兵回營,亦與其擔任之軍職有關,並非單純之私人活動,客觀上難以區隔前階段為執行職務,後階段則屬私人行為,故謝○○駕駛系爭車輛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堪予認定……。」
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1)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
(2)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垃圾車司機的行為屬於國家福利行政的一環,包含運輸垃圾的操作及規定民眾定時定點放置垃圾等措施,這些行為均屬於行使公權力。無論其外在形式如何,只要行為的本質上與國家任務相關,即可認定為公權力行使。
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國家賠償責任的判定
要認定公務員的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需要考量行為是否與其職務密切相關。根據實務見解,只要行為在外觀上、時間上或場所上與其職務相符,且行為目的符合其職務作用,即可視為執行職務。例如軍隊單位的輔導長在執行與士兵管理相關的任務時,不論其使用的是軍車還是私人車輛,都不影響其行為的職務屬性。
同樣地,行使公權力的範疇應採取廣義解釋,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不論行為表現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也不論其形式是事實行為還是行政處分,只要符合上述條件,都可認定為行使公權力。本廣義解釋不僅能有效保障受害人,也避免因形式上的差異而導致國家賠償責任逃避的情況。
依據國家賠償法,公務員的行為只要符合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的要件,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即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公務員行為性質的判定需結合行為目的、場所、時間等客觀條件,並以保障受害人權益為核心考量,確保國家賠償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在判斷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時,法院往往根據外觀上的情境、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之間的密切聯繫,作出全面綜合的判定。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指出,謝姓公務員在穿著軍服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執行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的行為,因其外觀上、時間上及場所上均與職務相關,客觀上難以區分行為的不同階段,因此該行為被認定為執行職務的延伸行為。
結論
綜上所述,執行職務的行為判定涉及多重考量因素,包括行為的外觀、時間、場所及目的與職務之間的密切聯繫。無論是從法律定義還是實務判例出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疇均被廣泛解釋,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促使公務員在行使職務時謹慎行事,避免因過失或故意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而使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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