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子因拖吊不當受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問題摘要:
本文談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地,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國家也應負責。該段文字強調國家賠償的公法性質,其重點在於公權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而非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文中也解釋「執行職務」的定義,指出這是指公務員行使權力或履行義務與其職責有關的行為,並且強調應受保護的法益不僅限於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還包括其他權利和自由。
律師回答:
台灣都會地區違規停車之現象向來十分嚴重,其對道路交通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影響,乃是公知之事實。實務上,警方經常對違規車輛施以強制拖吊之措施,藉以有效遇止違規停車之現象,並收改善道路交通秩序之效果。然而,強制拖吊措施本身及後續的保管行為,影響人民的財產權甚鉅,以致在執行上迭生糾紛,並常衍生法律上之問題,其中因拖吊過程中致車輛遭到損害之國家賠償問題,無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均頗富爭議,殊值研究。
依標準拖吊流程,警察會對違規停放的車輛進行採證,並將封條貼在車門與後行李廂處。隨後,拖吊業者需拍照存證,裝上輔助輪並確實夾緊車輛,最後在拖吊現場留下違停車號、保管場名稱與聯絡電話,供車主取車時使用。若流程中任何環節出現疏失導致車損,拖吊業者需承擔責任。因此,車主在遭遇類似情況時,應首先確認損壞原因,並依相關程序向責任方主張權益。
公權力行為
在交通執法中,拖吊措施是行政機關為達到公共管理目標所採取的一項強制性手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違規停車的汽車駕駛人除需接受罰鍰處分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人員有權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至適當地點。若駕駛人不在現場,相關人員得直接將違規車輛移置他處,以拖吊車輛完成此任務。該條例第85條之3進一步規定,違規車輛的移置過程可向車主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這些費用的性質屬於代履行所產生的行政處分。
汽車駕駛人若違規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除會被處以罰鍰外,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相關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有權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至適當位置。如果車主當時不在車內,則上述人員可以依法將違規車輛移置至適當的地點。依據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規定,移置過程得以使用拖吊車進行,並且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拖吊車輛的執行,一般被認為是對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即不得違規停車)的處置措施,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進行的代履行,屬於一種間接強制措施。而第85條之3所規定的移置費及保管費,是基於拖吊行為(代履行)所產生的費用,違規停車者因此承擔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這性質上是一項行政處分。
如果當事人對於拖吊執行有疑問,或對保管費、移置費的核定持有異議,則可依據《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具體來說,可請求撤銷該核定處分,甚至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請求行政機關回復原狀。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當公務員在履行其公務職責時,無論是以積極作為還是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造成人民權益的損害,國家作為雇主和監督者,需為此承擔責任。具體來說,公務員的行為必須是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且具有與職務相關的內部及外部連結。例如,執法人員因疏忽錯抓無辜人民,或行政機關未能及時處理危險情況導致事故,這些行為都可能符合國家賠償的成立要件。此外,判斷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需回溯相關法律規定,若該法律明確要求公務員對特定人民負有作為的義務,且該義務已無裁量餘地,則公務員的不作為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進而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
國家賠償係在貫徹法治原則,確保國家公權力應「依法行使」,以保障人民自由或權利。而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依法或違法,則依法治原則所衍生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禁止裁量逾越、濫用與怠惰等公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予以評價及判斷。故國家賠償是公法性質,所重視者為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而非私法上侵權行為著重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上即不應再依私法上侵權責任之思維,要求為行為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條件。
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依目前實務見解,係以行為之外觀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無論以作成法規、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訂定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的行為方式為之時,或是以務特徵及其與所要執行的高權任務的功能連結。應受保護之法益應不限於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而已,並應擴及其他自由或權利。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據此一規定,請求權人得主張警察局所屬公務員執行拖吊業務不法侵害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至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則視審議結果而定。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拖吊措施在實際執行中往往衍生不少問題,特別是在拖吊過程中車輛受損的情況,引發國家賠償的相關討論。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導致損害發生,國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指的公務員,不僅包括直接執行拖吊的交通勤務人員,也包括在法律上被認定為警察機關行政助手的拖吊業者。拖吊業者在履行拖吊作業時,若因作業不當導致車輛受損,該損害可能被視為與警察機關的監督不力存在因果關係,進而引發國賠爭議。
若對拖吊行為本身並無異議,但拖吊過程中車輛受損,應如何處理?首先,取車時建議全面檢查車輛狀況,特別是掛鉤、底盤前後緣、保險桿、隔熱紙及鎖頭等位置,拍照存證以備舉證。取車後,應試開車輛,注意檔位及異音,並向保管場索取拖吊當時的現場照片作為輔助證據。
若確認車輛在拖吊過程中受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警察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條文指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拖吊業者通常被視為警察機關的行政助手,其不法行為也可能追溯至指揮或監督的警察機關,因此應以警察機關為被告提出國賠申請。
在處理此類損害賠償的程序中,車主需具備充分證據證明車損與拖吊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且該損害是由拖吊過程的不當作業導致的。國家賠償程序有助於保障車主權益,同時也能促進警察機關與拖吊業者在執行作業中的責任意識。
業者無權擅自拖吊私人車輛,拖吊作業必須依警察的指示進行,並在警察的指揮與監督下執行。因此,拖吊業者在這種情況下相當於警察執行公權力的輔助工具。如果車主因拖吊導致車輛損壞,想申請國家賠償,需證明警察在指揮或監督過程中存在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才可能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然而,實務上這類案件較少出現,因為警察的指揮通常會遵循標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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