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學後老師害學生受傷,國家還要負責賠償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教師在指導學校游泳隊的活動中,即使是在放學後進行,仍被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教師的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取決於行為的外觀是否與教師職務有密切關聯,包括時間、場所、內容等因素。若教師的行為與教學職務有直接、內在、密切關聯性,則即使發生在放學後或非上課時間,仍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學校對於學生的安全有安全注意義務,因此教師在執行教學活動時應該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因疏忽而導致學生受傷,學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合以上觀點,學校在放學後學生在校活動中受傷,若教師的行為被認定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且因疏忽造成學生受傷,則學校應該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放學後老師的行為是否導致學生受傷,國家是否需要負賠償責任,這是一個涉及國家賠償法適用的問題,需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教師的職務屬性、事故發生的情境,以及國家賠償法的法律規範等方面進行分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條文源於憲法第24條,目的是保障人民權利,並確保公務員在履行職責時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同時規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需滿足數項要件,包括:(一)行為須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範疇;(二)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具有不法性;(四)行為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針對學校及教師的責任,法院實務認為,公立學校教師的教育行為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給付行政」行為,其對學生進行教育指導,尤其涉及安全風險的活動,例如游泳隊訓練,就應當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人民在考慮是否因公務員的不當行為或怠於職務履行,或因公共設施的管理不當而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理解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和程序。在特定情境中,例如公立學校教師指導學生活動時,發生涉及安全事故的情形,學校是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

 

在探討放學後的活動是否屬於教師的職務範疇時,需先確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定義。根據實務見解,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是指基於公務員的法定職務,代表國家履行統治權作用的行為,既包括具有強制性的干預行為,例如警察執法,也包括增進公共利益的給付行政行為,例如公立學校教師的教育活動。學校教師的教育行為,被認為是一種給付行政,其目的是提供知識傳授和技能訓練,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因此,教師的教學活動,包括課堂教學及課外指導,均被認為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而與其負責的公務相關的行為。具體而言,行為需與職務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性。對於行使公權力的範疇,國賠法的解釋採取廣義概念,涵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等手段增進公共利益的行為。例如,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作為教育服務的一部分,屬於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中均明確指出,公立學校教師在履行教育職責時,屬於國賠法所規範的公務員範疇。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1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2項)。」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110年9月15日法律字第11003508180號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本部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9770號函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本部98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函、81年5月11日法律字第06909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放學後的活動是否屬於教師的職務,需考量行為與職務的密切關聯性。實務中,法院認為,只要教師的行為在外觀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例如活動的內容屬於教學指導,地點位於校內或校方安排的場地,即使事件發生在放學後,也仍然屬於職務範疇。具體而言,體育老師指導學生進行校隊訓練,無論是在課堂上還是課後活動中,其本質上都是一種教育指導行為,屬於教師的職務責任範圍。如果此時發生事故,例如學生在老師未在場指導時發生意外受傷,國家可能因教師的過失而被要求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從憲法第24條規定而來的立法,以保障人民的權利。

 

怎樣算是行使公權力?

問題就在於身為公務員的公立學校老師,指導學生算是行使公權力嗎?怎樣的行為才會被認為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放學後教師導致學生受傷的情況,是否需要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需視教師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只要行為的外觀與教師職務密切相關,例如活動地點在校內或指導內容屬於教學活動,即使發生在放學後,教師的行為仍可能被認定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當教師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學生受傷,國家可能需依國家賠償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都採取相同見解。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另有函釋採取相同見解,法務部(81)法律字第06909號函釋(1992/5/11):「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本案所涉具體事實,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就公權力的範圍應採取「廣義解釋」,以保障人民的權益,也就是「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都屬於行使公權力,所以包括具有強制性的例如警察逮捕通緝犯,或是提供服務增進公益的「給付行政」,例如公立學校的老師教導學生,都會被認為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老師的課後指導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嗎?

公立學校教師的教育行為,即使發生在課外或非正式上課時間,只要其行為與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例如提供學生訓練、指導活動等,均可被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在此類情境下,若教師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學生受傷,學校需依國家賠償法負擔責任,並透過相關程序處理受害人的賠償請求。這不僅體現國家賠償法對公務行為的規範,也保障人民在面對公務失職時的權益補償途徑。

 

然而,執行職務與因職務而獲得機會的行為需加以區分。例如,如果教師的行為僅利用職務之便,而非其職務所要求的行為,則不構成執行職務,無法依國賠法請求賠償。法院判例指出,教師的行為須符合其職務範疇且與職務相關,如體育老師指導校隊訓練,即使在課後進行,也屬於其職責範圍,發生意外時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對於放學後活動是否屬於教師的職務範疇,需視行為與職務間的密切關聯性。例如,若活動內容為教學指導,地點在校內或校方安排的場地,即使活動在放學後進行,教師的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若因教師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導致學生受傷,國家可能需依國賠法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決中認定,教師未妥善監督學生活動,導致學生受傷,屬於教師執行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國家需承擔賠償責任。

 

國賠法的立法基礎來自憲法第24條,旨在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免受公權力濫用的侵害。尤其是在教育領域,教師行使公權力時,其行為標準需符合合理的注意義務。一旦未履行該義務,並因過失或故意導致學生權益受損,國家應依法承擔責任。同時,教師的行為需具合法性,並在執行職務範疇內實施,否則無法構成國賠責任。

 

某公立學校游泳隊學生在放學後的訓練中因跳水導致癱瘓,事發時教師並未在場指導。法院認為,體育教師對學生的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尤其在涉及具有潛在危險的活動時,更應確保在場監督,避免事故發生。該案件中,法院認定教師的疏忽直接導致學生受傷,學校作為教師的雇主,應對學生負國家賠償責任,這是基於教師的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疇。

 

放學後的教學活動依然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提供教育之行為屬於上面所說到的行使公權力的「給付行政」行為,而體育老師指導、訓練體育社團、體育校隊的教學活動,也是給付行政的一種,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以教學活動中,如果老師沒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例如學生活動時沒有在現場監督指導,導致學生在教學活動中受傷,此時學校應該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會因為是上課時間或放學後有差別(而且體育校隊的學生參加體育項目的訓練通常都是在上課時間以外)。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國中體育老師指導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知甲○○老師身為○○國中之體育老師,負責指導訓練○○國中游泳隊已有10年之久,則本次訓練游泳隊選手代表○○國中參與96年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自屬甲○○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參與游泳隊之人,為就讀○○國中之國中生,係於接受一般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外,另行參加游泳隊之活動,是游泳隊平時訓練之時間當會盡量利用上課時間以外之空檔,自不能以此遽認甲○○老師僅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如何判斷是不是教學活動?

既然不會因為是上課或放學而有差別,那要怎麼判斷是不是教學活動?有學術見解[7]認為要從教師的行為判斷:如果行為的外觀上與教師職務有時間、場所的密切關聯,或是為執行職務所為的行為,無論是正式上課或課外活動,都屬於教學活動,符合上述國賠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要件。

(詳參劉惠文(2008),《學校事故的國家賠償責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活動地點在學校內,均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且並不因此教學活動係在例假日、寒暑假期而有不同。而甲○○在從事教學活動過程中,對女為前揭不法行為,此侵權行為與甲○○擔任教學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聯性,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關係密切之關聯,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同時,也有實務見解[8]從時間、場所與公務員行為的關聯性之外,再進一步從「內容」的部分考慮是否為國賠法的賠償範圍。例如公立學校教師在例假日與寒暑假時間,對到校練習比賽的學童強制猥褻,這個案件中的不法行為雖然不是發生在表定的上課時間,但是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以及「活動地點(校內)」來看,尤其強制猥褻行為與教學活動(到校練習比賽)有密切的關聯性(內容與地點),即使教師的目的是滿足個人私慾,客觀上仍具執行職務的外觀,因此仍然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故公立學校也需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教師指導游泳隊的活動中,指導學生的行為客觀上與教師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包括指導的地點在學校,以及內容與教學活動相關聯,即使事件發生在放學後,教師的行為仍然會被認定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因此,學校將會成立國家賠償的責任。

 

綜合本文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國家賠償責任是基於憲法層面與立法上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因為故意或過失對人民造成損害,國家都要負擔賠償責任[9]。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的要件,除具有強制性例如警察逮捕嫌犯的國家高權行為外,公立學校老師所提供的教育即給付行政,也是符合「行使公權力」的法定要件,因此屬於國賠法所規範的範圍。

 

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部分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同,所以這部分不另外說明,可另外參考:林意紋(2020),《一般侵權行為(一)》。

 

至於放學後的指導行為是否會被認為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即便在上課時間之外(放學後、例假日、寒暑假),但只要教師的行為在外觀上可以被認定為與教師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包括活動的內容(例如體育訓練、練習比賽)、活動地點(例如校內)等有關聯,就可能被認定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此時,不論是過失不作為的方式(例如案例的體育老師離開泳池現場,導致學生B跳水癱瘓),或故意作為的方式(例如前述教師利用學生課餘到校練習,對學生強制猥褻),即使行為的目的只是為教師個人的私利,都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是國賠法所保障的範圍,學校要負起國賠責任。

 

學術與實務普遍採取「廣義解釋」來界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具體而言,凡是公務員基於其公職身份執行職務,無論是強制性的命令、執行任務,還是提供教育、福利等服務,只要行為目的在於增進公共利益,均屬於行使公權力的範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多次確認,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活動,無論是在上課時間內,還是在放學後進行的課外活動,只要行為與職務具有直接、密切的關聯性,都應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當教師在指導體育校隊或社團時,如果疏於注意,例如未在現場監督導致學生發生事故,學校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例如,在某起案例中,一名學生因教師不在場監督而在游泳訓練中跳水致癱瘓,法院認定,教師的行為雖發生在放學後,但因活動內容與教學相關,且地點位於校內,具備與教師職務密切相關的外觀,故仍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疇,學校應負國賠責任。

 

在實務中,法院會從多方面考量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包括行為的地點、時間、內容及其與職務的關聯性。例如,學校的體育訓練活動本質上屬於教育範疇,無論在課堂上或課外進行,教師均負有安全管理的責任。若因疏忽導致事故發生,學校難以否認其國賠責任。此外,若教師的行為與職務無關,例如個人行為造成損害,則不在國賠範圍內。

 

國家賠償的程序中,受害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並於知悉損害起兩年內完成申請。賠償義務機關若未在法定期限內回應或協議不成立,受害者可進一步提起訴訟。特別在學校相關案件中,受害者通常將請求提交至地方教育局或校方,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公務員-校園-行使公權力-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憲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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