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公務人員遲延救災是否可請求國賠?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指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導致人民權利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消防隊的案例為例,指出其對第一次火災殘火處理不當,以及在第二次火災後救援行動存在延誤,均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要求。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除前述積極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如果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對於執行職務的判斷,要回去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的,若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只在授權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其目的還包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以特定的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經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時(也就是只能選擇積極地有所作為,而沒有選擇消極地不作任何事情的空間時),公務員仍消極不作為,就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導致損害發生,國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地,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的損害,國家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聯繫。這意味著,若有該項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會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該項行為,則通常不會產生損害。

 

因果關係的判斷

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因果關係的判斷始終是當事人爭論的核心焦點。法院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需全面考量公務員的行為是否直接影響損害的發生,並同時檢視其他可能導致損害的因素。例如,即便損害的發生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如地震、颱風、大雨或洪水等自然現象與公務員的怠職行為相結合,只要公務員的行為對損害結果具有實質影響,便能認定其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需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便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為損害的重要原因,只要公務員的行為發揮了關鍵作用,國家便不能以天災為由推卸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因果關係的判斷向來是當事人雙方爭論的焦點。法院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僅需考量公務員的行為是否與損害有直接關聯,也需檢視其他可能影響損害發生的因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其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及99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即使損害的發生並非完全由公務員的行為單獨引起,而是與自然現象如地震、颱風、大雨或洪水等因素共同作用,若公務員的怠職行為在其中具有一定影響,仍可認定其與損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需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便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是損害的部分原因,只要公務員的行為或不作為在損害結果中發揮關鍵作用,便不能單純以天災不可抗力作為免責理由。

 

國家在履行公共職責中承擔著高度的責任,尤其在自然災害等複雜情境下,更需盡全力保護人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安全。例如,若颱風來襲導致水庫水位迅速上升,但相關單位未能及時發布疏散警告或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下游居民財產受損甚至生命危險,即使颱風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政府因未履行應有的管理義務,仍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僅是法律上的問題,還涉及科學分析與常識運用。在許多情況下,損害的發生是人為行為與自然事件交織的結果。法院在判斷因果關係時,通常採用綜合性分析方法,從行為的目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行為對損害的實質影響程度等多方面進行審查,並可借助專家證據或科學分析工具,確保判斷的合理性與客觀性。

 

國家在履行公共職責中的高度責任,特別是在自然災害等複雜情境下,政府應盡力維護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安全。例如,若颱風來襲導致水庫水位快速上升,相關單位未及時發布疏散警告或採取防範措施,最終造成下游居民財產受損或生命危險,即使颱風是導致水位上升的直接原因,政府因未能盡到應有的管理與提醒義務,仍須對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此外,因果關係的認定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涉及科學上的判斷與常識的運用。在某些情況下,損害的發生可能涉及多個因素的共同作用,例如人為行為與自然事件的交織。因此,法院在判斷因果關係時,通常會採取綜合性分析方法,從行為的目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時間與空間關係、行為對損害的實質影響程度等多個角度進行審視,並運用專家證據或科學分析工具,確保因果關係的認定具有合理性與客觀性。

 

基於上述原則,在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時,當事人若主張公務員的行為或怠職導致損害發生,應提出足夠的證據以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而政府機關若試圖否認責任,則需舉證證明損害完全由其他原因引起,且自身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實質關聯。

 

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需以因果關係為核心基礎,即損害的發生須能合理地歸因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職。法院在判定時採取廣義且綜合的標準,充分考慮各種可能影響損害的因素,以確保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也避免國家賠償制度成為濫用或不公的工具。

 

基於這些原則,當事人若主張公務員的行為或怠職導致損害發生,需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因果關係。而政府若否認責任,則需證明損害完全由其他原因引起,並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實質關聯。

 

國家賠償責任的核心在於因果關係的確立。法院在裁判時通常採取廣義且綜合的標準,充分考量所有可能影響損害的因素,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避免國家賠償制度被濫用或成為不公的工具。

 

裁量縮減至零

消防隊對第一次火災現場之殘火處理不確實,導致復燃發生,且第二次火災於報案後消防隊遲延救災,故有怠慢延誤疏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同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裁量縮減至零,指因事件之特殊情況,裁量空間僅存一種合義務之選擇。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原則上應考量「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其二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國家是否因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不作為而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理由書引用日本學理「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關於「裁量收縮至零」理論,學理上提出5個判斷標準:即(1)被害法益之對象性、(2)具體危險之急迫性、(3)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4)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5)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蓋國家違反其作為義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於國家機關之不作為,往往涉及國家社會資源之整體分配,不容人民個別指定,而國家機關之積極作為,則應受到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節制,以免侵害人民的其他權利,因此行政機關因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必須符合前述要件,行政機關始負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101年12月27日修正名稱為《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規定,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燃。經專家鑑定,第二次火災肇因於第一次火災後天花板煙熱蓄積而復燃,以致延燒至80號房屋。再者,第二次火災經民眾報案後,北港分隊消防隊員有無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警鈴響後白天60秒、夜間90秒內必須完成消防人車離隊,但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電腦檔案及通訊紀錄,北港分隊消防人車離隊的時間相距報案之時間約6分鐘,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更何況該分隊當時尚有一輛水庫車正在待命中,當時卻不立即派遣出動,自有怠慢延誤之疏失。

 

務員在處理火災時,無論是對殘火的清理不當還是救援過程的遲延,都可能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國家便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案件凸顯了公務員履職中高度專業與責任的重要性,亦提醒政府機關需加強內部規範與執行力,確保職務履行不因疏忽而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怠於執行職務-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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