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問題,建築主管機關有國賠責任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建築主管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的責任以及可能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出現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的情況,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文強調公務員的行為不僅僅是推行政策,還包括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和財產等法益。因此,對於建築主管機關而言,除積極執行職務外,消極不作為也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並引起賠償責任。本文還列舉相關判例以及對於建築法規的解釋,強調公務員對於建築審查和勘驗的職責以及在執行時的注意事項。

 

律師回答:

建築主管機關負責建築執照之審核及建築工程之勘驗,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建造執照之審核、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故意或或過失,致損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

 

例如,在建築執照的審核中,如果建築主管機關未能依照法律規定對結構設計進行充分審查,導致不符合安全規範的建築物得以開工建設,最終因建築結構缺陷導致倒塌並造成損害,這便是一種因公務員怠於履行職務而導致的損害情形。同樣地,若施工過程中主管機關未依規定進行現場勘驗,或者勘驗僅流於形式,未能發現施工中的重大問題,也可能因此對後續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除積極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如果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因果關係有無的判斷,向來為兩造攻防之重點,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99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中指出:「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此時對於執行職務的判斷,要回去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的,若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只在授權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其目的還包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以特定的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經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時(也就是只能選擇積極地有所作為,而沒有選擇消極地不作任何事情的空間時),公務員仍消極不作為,就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建築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的規定,對於建築物的興建和施工過程有著定期檢查的責任,包括檢查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施工方法是否符合原先設計圖說的要求。這些檢查的主要目的是實施建築管理,從而保障國民的生活安全。因此,從法規的保障目的來看,建築法不僅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設立,其內容也明確包含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意旨。這一規定表明建築主管機關的職務內容與第三方的安全利益具有直接相關性,而非僅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的權限,建築物使用者所受的利益也非僅反射利益而已。

 

然而,行政機關在執行建築管理職責時,可能因未能履行應有的檢查義務而導致損害發生。例如,有案件顯示,建築主管機關在核准某建築物的建造時,未能審查結構設計中的明顯缺陷,例如箍筋綁紮錯誤或彎鉤長度不足,甚至在施工過程中未按法定程序進行現場檢查,僅僅在混凝土澆築完成後進行形式化的檢查,或者完全未赴現場實施檢查。這些怠忽職守的行為使得建築物存在嚴重的結構瑕疵,而主管機關未能事先發現和糾正,最終導致建築物倒塌並造成嚴重損害。根據臺北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這些怠忽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便損害的發生還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例如承造人或監造人的過失,主管機關依然需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因這些過失構成共同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依前條第2項後段,建築主管機如怠於執行建管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即稱:「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按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物興建施工中,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工法與原先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性質上屬於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由法律規範之保障目的觀察,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然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由此可見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不能謂建築物使用者僅反射利益受影響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

 

具體而言,建築主管機關在執行建築管理職責時,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施工現場進行詳細審查,確保工程的每一個環節符合安全規範。同時,對於施工過程中的重大瑕疵,例如結構綁紮錯誤或使用不合格材料等問題,主管機關有責任及時發現並採取相應的糾正措施。否則,即使建築物倒塌的直接原因可能是其他因素,例如施工單位的過失,主管機關因其怠於履行職責,同樣需要與其他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此基礎上,國家賠償的適用標準不僅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責任,還涵蓋其不作為責任。當公務員在法律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因怠忽未能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或者未能有效執行職務,導致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侵害時,即便損害結果還涉及其他原因,公務員的不作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依然成立,國家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公務員等,依建築法規本應對於系爭建築執行審查、勘驗之職務,卻未就該建築設計人所繪製之結構計算明顯不足的計算書,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予以確實審查,任意率予審查通過;且未履行法定之勘驗義務,或勘驗不實,或僅於搗製混凝土後始赴現場形式勘驗,甚或未實際赴現場勘驗即做成勘驗結果紀錄,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箍筋綁紮錯誤、彎鉤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而本件不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另有其他原因,即第一銀行裝修,甚或承造人、監造人之過失行為等併為損害之原因,亦無礙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屬共同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

 

對於上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執行,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早於建築法,而建築技術規則自34年6月26日訂定公布後,修正增訂頻繁。原審本當釐清東星大樓於上開建造期間所應適用之相關建築法令之內容為何?進而全面審究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執行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職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情事。如有違反,是否與東星大樓倒塌,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資為判斷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始為正辦。在建築技術日趨尖端,而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時效,而有逐漸走向行政與技術分立之趨勢下,建築主管機關逐漸採行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觀諸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比建築法更早進行,在此種趨勢下,科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應盡上開建築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是否過苛,亦待研求。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尚非允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

 

進一步分析,建築管理領域存在行政與技術分立的趨勢。自建築技術規則發布以來,建築技術的發展日趨尖端,而行政機關的人力和專業能力有限,因此逐漸採取行政管理與技術審查分離的方式,以提高服務效率並提升建築設計品質。例如,臺北市的建築管理規則及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比建築法的實施時間更早,體現這種分離管理的模式。然而,在這種趨勢下,要求建築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履行超出建築法所明定的義務是否過於苛刻,仍需謹慎研討。

 

此外,對於判斷建築主管機關是否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應首先釐清涉案建築物興建期間適用的具體建築法令內容,然後全面審查相關建管人員在核發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以及這些行為與建築物倒塌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若建築主管機關明知某建築的結構設計存在顯著缺陷,卻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其施工,則顯然違反職務義務。而即便主管機關的過失並非唯一原因,如銀行裝修、承造人或監造人的過失行為亦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這並不影響主管機關因其過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成立。

 

總之,建築主管機關的審查與勘驗義務不僅是保障公共利益,更是直接保障建築使用者安全的措施。因此,當行政機關未能履行法定職責,並導致建築物倒塌或其他損害發生時,應根據國家賠償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而,在實際判斷中,仍需全面考量具體法律規範、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具體執行的行為以及損害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而確保賠償責任的合理分配並兼顧行政管理效率與公眾安全需求。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侵害責任-怠於執行職務-公共事故-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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