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人員要負擔國家賠償?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國家賠償的相關問題,政府對於因公務員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失需要負責。文公務員若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益,導致損失,則政府有權要求公務員承擔最終責任。然而,對於基層員警是否要負責的問題,應該先確認案情,而不是隨意斷定。此外,政府是否要向公務員求償也是政府的權利,並非公務員必然負責。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是政府有做錯事的地方,要對因此受害的人民負責。而政府有沒有做錯事,就要看替政府做事的「人」是否有做錯,也就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有沒有依法執行職務,有沒有故意或不小心侵害人們的權利。假如有,那麼受害的人民就可以請求國賠。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既然做錯事的是公務員,國家在賠償人民的損失以後,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就有權利轉向這個做錯事的公務員求償,由做錯事的公務員來負擔最終的責任。但條件是,這個做錯事的公務員有「故意」或是「重大過失」,此即按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也需負賠償責任。對於上述情況,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損害原因涉及應負責任的第三人,賠償義務機關亦可對其行使求償權。同時,《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強調,賠償義務機關需審慎認定公務員是否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公務員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違法,並有意使其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是指公務員預見可能發生違法結果,並對此結果的發生持容忍態度。兩者的區別在於公務員對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屬希望主義,間接故意屬容認主義。至於「過失」,則依缺乏注意的程度可分為三類:抽象輕過失是指未盡一般人應有的注意;具體輕過失是指未能像處理自己事務般謹慎;重大過失則是指顯然缺乏一般人應有的基本注意力,導致可輕易避免的結果發生。

 

賠償義務機關在行使求償權時,原則上可以請求全額賠償,包括實際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然而,求償金額的確定需根據個案情況,考量公務員行為的主觀過失程度、對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與防止可能性、公務員的資力及其生活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全額求償或部分求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範中,未將全額求償作為唯一標準,而是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審慎處理,展現一定的靈活性。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且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13頁);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因此,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能向國家請求賠償(廖義男著,前揭書第10頁)。因而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個人責任,在公務員所為係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時,已無適用餘地。

 

在這兩種情況,政府都必須要向人民賠償,但政府在賠錢以後,可以轉頭要求作錯事的公務人員負最終責任。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樣不公平:「幫政府做事,公務員還要負擔賠償?負責任?」要提醒大家的是,國賠會發生,是因為公務員在做事的時候有「故意、過失」。但政府的行為原則上都有法規依據的,只要公務員有依法行事,理論上也不會做錯事、不會有故意或過失的存在,意味著此時即便人民有受到任何損害,政府也不用賠償。除此之外,公務員負擔最終責任的條件是他自己有「故意」或是「重大過失」。如同上面的道理,如果該公務員有依法行事,更不可能構成重大過失,也因此不可能會有負擔最終責任的可能性。因此,公務員負擔最終責任,並不是一種「兔死狗烹」的道理,而是「釐清責任」的基本規則。

 

在國家賠償責任的運作中,當政府因公務員的行為而向人民賠償後,法律賦予政府權利可以向該名公務員追究最終責任。這一規定可能讓人感到疑惑,甚至認為「公務員幫政府做事,卻還要承擔賠償責任」有失公平。然而,需要強調的是,國家賠償的發生,通常是因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公務員能依法行事,則理論上既不會犯錯,也不會涉及故意或過失,因而不會觸發國家賠償的條件。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務員僅在其行為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要負擔最終責任。這表明,如果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遵循相關法規,就不可能構成重大過失,更不可能被要求負擔賠償責任。因此,讓公務員承擔最終責任並不是一種「兔死狗烹」的懲罰,而是一種「釐清責任」的基本法律原則,目的是確保公平和正義。

 

警察驅散時有用武力與警械,這時候政府要跟員警求償可能會更難,因為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政府只有在「警察故意傷人」的時候能向員警求償,這個比起一般國賠又更難(一般國賠在重大過失的時候也能向公務員求償)。那到底是為什麼還能說基層員警要負責呢?除非,這些人從一開始就知道「警察故意打人」,或是「有重大過失(例如不遵守警械使用規定)而打人」。假如答案是這樣的話,這時候由違法員警負責我覺得合情合理,背書反而不合理。若基層員警的行為確實涉及故意傷害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重大過失,則讓其承擔責任是合情合理的。但在責任未被確定之前,將責任直接歸咎於基層員警,既不公平也缺乏事實基礎。

 

另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是,當警察在執行驅散任務時使用警械或武力,如果因這些行為導致國家賠償,政府是否能向警察求償?根據《警械使用條例》,只有在警察「故意傷人」的情況下,政府才可向其求償。這比一般國賠案件中的重大過失條件更為嚴苛。因此,如果警察在執法中並未有故意傷害的行為,或其行為符合警械使用的規範,則政府向警察求償的難度極大。

 

例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1日修訂《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以作為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在國家賠償事件中行使求償權的參考,並提供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時的依據。本基準適用於市府及其所屬機關,針對因國家賠償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相關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以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善而導致國家賠償事件的責任人。市府及所屬機關之間不行使求償權。

 

求償權的行使以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範圍原則上包括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對於道路、溝蓋板及人孔等基礎設施的管理,若發生特定情形,將推定相關責任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路面坑洞面積超過一定大小或深度、溝蓋板多處破損、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達到一定標準等情況。責任人如能提出證據證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可免除責任。

 

在求償金額的審議中,國賠會需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包括可歸責性的主觀過失、對損害發生的預見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的資力與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的動機與目的、以及對機關造成的損害和影響等。此外,國賠會針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造成的重大過失,按照賠償金額分段計算求償比例。例如,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50%;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部分,分擔30%;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分擔20%;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分擔5%。對於駕駛公務車輛且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的公務員,可再減少其分擔額,但減幅不得超過原分擔額的一半。

 

若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善導致國家賠償事件,且相關公務員具有重大過失,則依賠償金額分段計算求償比例。例如,賠償金額在二萬元以下分擔40%;超過二萬元至五萬元部分分擔24%;超過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分擔16%;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部分分擔4%;超過五十萬元部分由國賠會根據個案認定求償額度。

 

在特定個案中,若依基準比例求償顯失公平,賠償義務機關可在調查意見中說明理由,載明擬求償金額,函送法務局提請國賠會審議。國賠會得視個案情況酌量調整求償金額,確保處理結果的公平性。

 

本基準旨在平衡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權益,通過合理的求償規範,確保制度運作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同時避免對公務員造成過度負擔,維護執行公務的積極性與責任感。

 

這一體系顯示,國家在追究公務員個人責任時,既要兼顧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又需考慮實際的個人情況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動機與行為背景。具體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若因重大過失或故意導致損害結果,其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政府在實際操作中,應避免過度追究基層公務員的責任,以免削弱執行力或打擊士氣。

 

此外,國家賠償的判決結果只是確定政府需要對人民承擔責任,並不直接說明涉案的公務員是否需要負擔最終責任。法律雖賦予政府向違法公務員求償的權利,但是否行使這一權利,完全取決於政府的決定。政府可以選擇不向員警求償,以示對基層執法人員的支持,表明「執法過程中即使存在不當,政府仍然是員警的靠山」。這種選擇雖然可能不符合法律上責任釐清的精神,但卻是一種政治上的考量。

 

總而言之,國家賠償制度中,賠償義務機關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的目的是釐清責任,保障受害人民的權益,同時也體現國家依法治理的精神。這一過程需要權衡多重因素,特別是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基層公務員行為的情況下,應以公正、合理為前提,確保制度的執行不僅合法合規,更能得到社會的認同與支持。國家賠償的制度設計並非旨在懲罰基層公務員,而是為確保人民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能獲得公平的救濟。同時,法律對公務員最終責任的規範,既是對公務員行為的約束,也是保障其權益的平衡機制。在處理國賠案件時,公務員若能依法行事,就不必擔心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承擔責任。而政府在國賠後是否向公務員追償,也是一項需要政治智慧與法律責任兼顧的決策。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求償權-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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