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制度是什麼?為何有國家賠償制度?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制度的演變和理論基礎。在封建時代,國家與君王是不可分割的,並不存在國家賠償觀念。然而,隨著法治國原則的興起,國家賠償制度開始得到建立,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的相關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所包括的公法上的損害賠償和損失補償兩大部分。此外,還提到一些特殊立法,如土地徵收、文化資產保護等方面的國家賠償規定。國家賠償制度在保護個體權利和促進社會公正中的重要作用,並指出這是法治國的必然結果,為人民提供實質的救濟途徑。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制度是一種法律機制,用以保障人民在其權利或自由受到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不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而受到損害時,可以向國家請求賠償。這項制度的核心是,國家作為公共事務的管理者與公權力的行使者,若在履行其職責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管理,導致人民遭受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項制度通常由《國家賠償法》進行規範,並在訴訟中適用相關法律程序。
為何有國家賠償制度?
國家賠償制度的設立,反映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理念,即保障人民權益、限制公權力濫用並促進公共管理責任化。具體原因如下: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國家賠償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自由、財產等不受公權力的非法侵害。當人民因公務員的行為或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而受到損害時,制度提供一個救濟管道,確保其權益不被忽視。現代法治國家注重公平正義。國家賠償制度展現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侵害後的責任擔當,體現對法治的承諾,讓人民相信法律不僅是限制個人的工具,亦是對抗公權力的保障。當人民因公務行為或公共設施欠缺而受損時,國家賠償制度提供一個制度化的救濟途徑,避免人民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害。這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人民的訴訟負擔,尤其是當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國家作為最終責任人可提供實際補償。
平衡權力與責任:
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擁有廣泛的權限,但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國家賠償制度旨在平衡公權力的行使與對人民權益的保護,防止公務員因濫權或疏忽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賠償制度通過對國家責任的追究,促使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更加謹慎地行使職權。同時,制度設有求償權規定,讓國家在向受害人賠償後,可依法向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或相關責任人追償,強化公務員的職務責任感。
在封建時代的國家體制下,國家賠償的觀念並不存在。當時的國家與君王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君王的權力幾乎是無限的,而人民則處於完全被統治的地位。在這種體制下,公務員或官僚機構僅僅是君王意志的執行者,並無獨立於君王之外的國家概念。因此,無論君王的命令是否正當,人民都無法對其提出任何救濟要求,更遑論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時代的進步,特別是在西方國家的歷史發展中,法治國(Rule of Law)的理念逐漸形成,並為國家賠償制度的誕生奠定基礎。在法治國的框架下,國家行為受到法律的約束,人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受到法律保障。當這些權利和自由遭到侵害時,國家賠償制度成為保障人民權利的重要機制,為受到侵害的個體提供法律救濟。
中華民國的《國家賠償法》正是基於法治國的原則而制定,並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該條文明確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通常分為兩大部分:公法上的損害賠償和損失補償。損害賠償針對的是國家或公務員的不法行為導致的損害,損失補償則是針對國家合法行為造成的特定損失進行補償。
國家賠償責任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其次,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致使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最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人民權利。這些責任的承擔,體現國家對公務行為和公共設施管理的約束,也展現對人民權利的尊重。
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
傳統國家賠償責任大致可區分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前者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即不以不法行為為前提)。 一般我們實務上用得最頻繁的國家賠償法可謂前者之一般性立法。
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由國家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我國憲法對於公用徵收之制度意涵,未有明確規定與指示,在司法實務上,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過去並未對公用徵收之概念及理論有所發展,僅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上,以「特別犧牲」理論為重心,先後分別承認「應予補償之公用徵收」與「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二種類型。
行政上的損失補償,指的是國家在合法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因公益目的導致人民權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即所謂的「特別犧牲」),國家基於公平原則應對該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這一制度的核心與國家賠償不同。國家賠償針對的是國家違法行為,特別要求公務員存在故意或過失,類似於國家的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失補償則針對國家的合法行為,即使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如果造成人民特別的損失,國家仍需承擔補償責任,以平衡國家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的衝突。
損失補償的基本概念並不複雜,但其在實務運作中往往呈現混亂的現象,特別是對於國家合法行為造成損失時的補償範圍缺乏清晰界定。問題的核心在於,國家的哪些公權力行為應予補償,哪些則屬於人民應忍受的社會共同生活之不便。並非所有國家合法行為導致的損失都需要補償,只有那些對特定個體造成特殊且重大損害的行為,才屬於應予補償的範疇。
典型的損失補償案例包括土地徵收。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徵收人民的土地,此時雖然徵收行為是合法的,但因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利的嚴重剝奪,國家需依據法定程序對受損人民提供補償。此外,土地徵收之外,其他涉及人民基本權益受損的情況,如因國家建設需要對個人財產進行限制,也可能觸發補償責任。
在行政法上,損失補償的概念明確指出,當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國家需負擔適當補償責任。這一原則體現在法治國框架下,國家行為需在保障公共利益與尊重個人權益之間尋求平衡。我國憲法對於公用徵收的制度意涵雖無明確規定,但大法官釋憲實務中,通過「特別犧牲」理論,先後承認「應予補償之公用徵收」與「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兩大類型。
目前的實務操作中,針對國家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法院逐漸以「特別犧牲」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應予補償。然而,由於憲法未對公用徵收提供詳細指引,司法實務的發展仍相對有限。因此,有學者建議修法,將國家賠償責任全盤改採無過失責任,並根據國家行為的責任性質,對有責違法行為與無責違法行為的賠償範圍進行區分,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制。
總體來看,損失補償制度的建立,不僅是對人民權益的一種救濟,更是國家尊重基本人權、落實公平原則的重要體現。在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間,損失補償制度為政府行為提供一個平衡點,使國家在實現公共目標的同時,能最大程度上減少對個人的侵害,從而維護社會正義與法治精神。
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主要針對不法行為,但現代國家賠償制度的內涵逐步擴大,涵蓋合法行為導致的損失補償。例如,《土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大眾捷運法》等法律中都有關於損失補償的條款。此外,針對歷史遺留問題的特別立法也逐漸增多,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這些立法展現國家對過往歷史錯誤的反思與對人民權益的彌補。
國家賠償制度不僅是法治國的基本要求,更是社會現實的必然結果。在現代國家中,公權力的行使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當人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或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時,國家賠償制度為其提供實質的救濟,保障「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治精神得以實現。
傳統國家賠償責任大致可區分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前者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即不以不法行為為前提)。 一般我們實務上用得最頻繁的國家賠償法可謂前者之一般性立法。
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法、郵政法、鐵路法中亦有特別規定。後者,如土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大眾捷運法中皆有規定。且隨著近年政治形式丕變,各項損失補償之特別立法方興未艾,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 故伴隨國家職能之擴大,個人生存與公權力間所形成之高度密切關係,國家賠償制度之存在與其說係基於法治國之要求,勿寧謂是日常生活事實之必然結果,在使人民獲得實質之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定理。
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使得國家權力不再凌駕於法律之上,而是受到法律的制約。同時,通過賠償義務的實施,也促使國家機關和公務員更加謹慎地行使職權,減少不必要的侵害或失職行為。這一制度既是對人民權益的保障,也是對法治理念的具體實踐,最終在國家與公民之間建立起更加平衡和和諧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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