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的要件是什麼?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對於保障公民權利和規範公共設施管理的重要性。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國家賠償的條件、程序和範圍,以確保公民在面對國家或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時能夠得到適當的救濟和賠償。國家賠償責任分為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和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兩種情況。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導致的損害,構成要件包括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以及欠缺與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國家賠償主要以金錢賠償為原則,範圍依循國家賠償法和民法規定。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必須嚴格遵守其在公共安全管理上的義務,避免因疏忽或管理不善而導致公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透過明確規定國家賠償的條件、程序和範圍,保障公民在面對國家或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時,能夠獲得適當的救濟和賠償。這不僅有助於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也促進公共管理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的責任感和規範性。

 

國家賠償的責任有兩種,其一是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二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現代風險社會中,當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權利受損時,國家應優先承擔風險責任。該責任的成立並不以設置或管理者的主觀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取決於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國家機關主張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介入以免除責任的,仍需證明該設施具備應有安全性;若被害人行為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國家可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但不影響賠償責任的成立。

 

公權力的行使,不論合法或不合法,皆可能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在消極不作為責任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需符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法定職務義務,且該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責任屬國家自己責任,無需以公務員的民事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若法規已明確規定國家機關的職務義務,且該義務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則國家機關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若因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即應依該條負賠償責任。

 

若主管機關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特定情況下人民生命財產受損,則構成怠於執行職務。即使其他因素如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行為參與,主管機關的責任仍成立,僅在賠償金額上有所減免。因此,國家賠償制度在法治國家中,不僅確保人民權益的實質保障,也督促國家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維護社會整體安全。

 

在法治國家中,針對人民因此所受的不利益,通常需要透過財產給付予以彌補。當公權力的行使「不合法」,導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以財產給付進行彌補的措施被稱為「行政損害補償」。這種補償制度確立「國家責任」的基本原則,表明國家對其行為負責的意願與承諾。然而,從歷史的發展來看,國家是否可能侵害人民權益,以及是否因此負有賠償義務,這些問題經過長期的法律演進,才發展出如今的體系與面貌。

 

某鎮公所因拓寬馬路及開闢停車場時,未將電線桿遷移且沒有裝設任何警告標誌,造成婦人甲在雨天夜晚騎機車經過,撞到電線桿致死,婦人甲之法定繼承人乃依法提起國家賠償,某鎮公所則辯稱婦人原本就住在該施工工程附近,對電線桿的位置應十分清楚,如果不是死者本身有嚴重過失,怎可能撞上電線桿?而且該路段每隔幾公尺就有電線桿,每天往來車輛眾多,從來沒有發生撞及電線桿事故,顯然電線桿的設計並沒有錯誤,共且電線桿不是公所的公物,而是屬於台電公司管理,賠償對象應是台電公司。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對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具有決定性意義。即便電線桿由台電公司管理,公所作為道路拓寬工程的執行者,仍然負有提醒和防範風險的義務。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未對可能的安全隱患采取有效措施,構成管理上的疏忽。即使其他第三方(如台電公司)可能也需承擔一定責任,這並不免除政府機關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所應承擔的義務。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與因果關係在國家賠償責任中的重要性。即便第三方(如台電公司)也可能對事故負有一定的責任,但不免除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的責任。這提醒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必須嚴格遵守其在公共安全管理上的義務,避免因疏忽或管理不善而導致公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

 

例如,對於「怠於執行職務」的認定標準,以及「公有公共設施」的具體範圍,目前的規定過於簡略,在實務操作中易引發爭議。針對這些問題,應透過修法予以明確。此外,國家為實現既定政策並處理多元複雜的行政事務,除依靠自身的行政組織分工執行外,亦經常借助民間團體或私人專業能力進行相關事務的委辦。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另行建立「行政委託類型的國家賠償責任」體系,以釐清國家與受委託者之間的責任分配,也是值得深入探討的議題。

 

在國家賠償程序方面,賠償的發生通常與公權力違法行使或公共設施利用不當有關,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是否需要根據這一特性調整國家賠償的程序規範,並重新定位《國家賠償法》與《行政程序法》、《民法》之間的適用順序,此外,若國家賠償訴訟涉及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的先決問題,是否應停止審判程序以待相關問題解決,也是實務中需要妥善規範的部分。

 

針對「重大國家賠償事件」,現行的協議先行程序是否需要進一步完善,亦是值得關注的問題。同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爭訟並確定後,若此時請求人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可能已逾時效期限,對請求權人的權利保障顯然不周。

 

是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所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如下: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乃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例如: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欠缺乃是於設置之初即存在的瑕疵,或因事後未妥善保管而產生之缺失。

 

在交通標誌的設置或管理上,若欠缺妥適性,主管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合法為由主張免責。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是一種公權力的行政措施,即便不屬於保護規範性質,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的公法上權利,其設置或管理仍需符合相關法規的形式要求,並具備實質妥適性。若主管機關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而導致人民受損害,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普通民事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事件時,對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置是否合法及妥適性均有審查權限。法院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需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先決問題,即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是否符合法規程序與實體規定,以及是否具備實質妥適性進行審查。然而,法院無權撤銷不法或欠缺妥適性的行政處分,這屬於行政法院的職權範疇。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遭受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

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於公共設施之瑕疵責任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始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倘因被害人自己有疏失致生損害時,則不能據而求償。

 

國家賠償法的意義不僅在於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濟,也在於對公共管理機關形成法律上的約束力。它促使政府機關在行使公權力或管理公共設施時,保持謹慎與責任感,避免因疏忽而導致不必要的傷害或損失。同時,國家賠償制度的存在,還體現現代法治國家中「國家對人民負責」的基本理念,讓人民的基本權利得到更為實質的保障。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意義-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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