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何?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特別是在土地登記錯誤或虛偽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根據國家賠償法和土地法的相關規定,請求土地登記錯誤所致損害的賠償權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換句話說,從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並知道其是由公務員違法行使權力所致的時候算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該權利即自動消滅。文章強調了消滅時效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的和平與安定,以及避免債務人長時間處於不穩定的法律狀態。因此,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不僅需要知道自己受到了損害,還需要知道這些損害是由公務員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方能啟動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若2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的規定,是指請求權人明知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同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若2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因此,無論是國家賠償法還是民法中的消滅時效規定,都要求請求權人對損害事實、原因事實以及賠償義務人的存在有明確的認知,才能啟動時效的計算。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知有損害,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一規定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是指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本法第8條參照)。

 

在法律適用中,「知有損害」與「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的認定,均以請求權人是否「明知」為標準,而不包括「應該知悉」或「可能知悉」的情況。換言之,時效的起算點必須建立在請求權人對相關事實具備確切知識的基礎上,而非僅僅依賴推測或合理懷疑。此外,當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存在疑問時,也須一併確認,否則不得認定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經開始進行。

 

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不僅是對法律秩序的保障,也是對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體現。權利人應當在知悉損害及相關責任的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過度拖延則喪失請求權。而債務人則能在時效期滿後,免受長期的不確定法律關係所擾,這種利益衡平機制對於現代法律體系的運行至關重要。舉例來說,某人在土地登記中因登記錯誤而損失,若其在損害發生後長時間未能得知該損害是因地政機關的公務員違法行為所致,則2年的時效不會啟動。然而,一旦該人主觀上明知其損害事實及原因事實,則2年的時效自此開始計算。如果該人在知悉後的2年內未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即因時效消滅。至於5年的客觀時效限制,則是在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悉的情況下,直接以損害發生的時間為起點,若超過5年未行使請求權,則該權利亦告消滅。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 #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 #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必須以請求權人對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具備主觀認知為前提,而不能僅僅依據客觀條件推定請求權人「應知」或「可能知悉」。這種嚴格的認定標準,是為了確保請求權人不因主觀上的未察或資訊的不對稱而喪失權利,同時也能保障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律安定性,避免因時效問題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具體而言,時效期間的設定是法律在平衡權利人保障與義務人安定性之間的一種重要安排。時效制度的存在,除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外,也旨在防止義務人長期處於法律關係的不確定狀態中。因此,當權利人對損害事實和相關責任的認知尚未明確時,時效尚未開始計算,這既是對權利人的一種保護,也是對時效制度公平性的體現。

 

舉例而言,假如某人因政府設置的公共設施管理不善而受傷,但當時並不清楚受損原因與國家機關的責任關聯,直到其後進一步調查得知該設施的管理欠缺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過失,這時才會認定其對損害及原因事實的知悉,時效的計算自此才正式啟動。若在知悉事實後兩年內未行使請求權,則權利將依法律規定而消滅。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8條的時效規定,注重請求權人對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的主觀認知,並以此作為時效起算的基準。這一規定不僅體現了法律對於權利人保障的高度重視,也確保了賠償義務機關不因長期的不確定性而陷入法律關係的紛爭中。同時,通過明確時效計算的標準,法律為權利的實現與維護提供了更加穩定與公平的框架,進一步促進了國家賠償制度的正確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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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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