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賠也有時效限制!怎麼知道時效是不是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篇文章主要討論消滅時效在法律中的應用,特別是在國家賠償法中的適用。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制度,用於使某些權利在特定期間內未行使而自動失效,以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根據國賠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國賠請求權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否則將消滅。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採用雙軌制,分為短期和長期時效期間。短期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主觀知曉損害時開始計算,並包括請求權人解損害事實及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欠缺的情況。長期時效期間則從損害發生時開始計算,超過五年即使請求權人尚未知曉損害亦自動消滅。進一步結合國賠法和民法等相關條文,如果在損害發生後五年內未完成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程序,則國賠請求權將確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律師回答:

到底什麼是消滅時效啦?想必大家都聽過一句法諺:「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所形成的無權利狀態,繼續達到一定期間時,透過「消滅時效」的法律制度,使請求權歸於消滅。除是尊重既存的法律秩序外,也認為在這種狀況下的權利人不值得被保護。消

 

滅時效制度的設計具有多重功能。首先,它在保護被請求方的同時,也對請求權人施加及時行使權利的義務,強化「使不行使權利者喪失其權利」的法理基礎,避免因懈怠行為而造成的資源浪費與程序拖延。其次,消滅時效為法律關係的穩定提供時間界限,防止請求權無限延伸而影響社會秩序的安定性。例如,當損害發生多年後再提起請求,不僅可能導致舉證困難,也增加裁判的難度,因此消滅時效的設置對維持法律運行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具有重要意義。

 

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國賠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受到時效期間的限制,至於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則採雙軌制。所謂「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以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而非要求請求權人必須明確知道賠償義務機關。這一解釋進一步闡明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旨在保障人民行使權利的便捷性與合理性。

 

國家賠償法的制定目的在於規範國家對人民的賠償責任,該責任的本質為整體不可分割,意味著國家在履行賠償義務時,並不以明確確定特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條件。當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或存在爭議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供解決途徑,允許上級機關介入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此外,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進一步規定,若被請求賠償的機關認為自己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或認為不負賠償義務,可直接拒絕請求,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這些規範共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完整架構,確保人民在損害發生後,仍可依法律途徑獲得救濟,而不因賠償義務機關的模糊或爭議而受阻。

 

此外,國家賠償法中「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也為實務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知有損害」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實際知悉」損害事實與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為不法為準,而非僅限於客觀上的可能知悉。這一判斷標準充分考量人民在行使請求權過程中的實際狀況,有助於保障其合法權益。

 

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謂「知有損害」,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係指請求權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嗣後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原則上,自請求權人「主觀」上知道「損害」時起算兩年的短期時效期間,但「客觀」上若自「損害發生」時起,已經過5年的長期時效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道損害的存在,國賠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中,關於開始起算2年短期時效期間,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的「損害」到底包含哪些事項呢?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及於「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也就是說,除「損害事實」以外,請求權人也必須知悉到該損害是肇因於「公務員違法之公權力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兩年的短期時效期間才會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認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時起算,而非須等到請求權人知悉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才開始計算時效。這一見解的實質意涵在於,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不應因行政機關內部權限分工的問題而受到影響。即便人民尚未確定具體負責的賠償義務機關,只要其已知悉損害事實及該損害係因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管理的缺失所致,即具備行使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並應開始計算時效。

 

該決議的法律意涵在於平衡人民權利保障與行政效能之間的關係。一方面,人民不必承擔因國家機關內部權限模糊或推諉責任而延誤行使權利的風險;另一方面,也敦促人民在知悉損害事實後,應積極行使其賠償請求權,避免因長時間的不行使而導致時效消滅,造成法律關係的不確定性。此外,這一解釋還強調國家在面對賠償請求時應履行的義務,即不論人民是否已知悉具體的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整體應負起救濟人民的責任,確保法治精神的落實。

 

例如,若人民因道路上的公共設施缺陷導致受傷,即便其不確定該道路是由公路局還是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只要其已知悉損害發生並解該損害源於國家的管理責任,即可向國家提出賠償請求。若賠償請求提交後,被請求機關認為自身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將請求轉送至有關機關處理,而非以此為由阻礙人民的救濟途徑。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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