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請求國家賠償哪些損害?國家賠償事件中的賠償項目與金額基準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範圍,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民法的規定。賠償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損害包括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但非財產上的損害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能請求賠償或慰撫金。例如,如果某人將全部積蓄投入經營餐廳,但因為建管單位的誤判而被迫拆除,無法營業並遭受損失,並因此受到精神上的極大痛苦並住院治療,那麼餐廳的損失和無法營業的收入損失就是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而精神上的痛苦和住院治療可以根據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對於人民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在公權力行使錯誤造成的損害情況下,提供了明確的救濟途徑。對於財產損害,法律承認所有直接的物質損失均應予以補償;而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雖然請求的條件相對嚴格,但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也能夠獲得相應的賠償,充分體現了法律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的精神。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因與一般民事責任相同。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
國家賠償事件中的賠償項目與金額基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採協議先行主義,旨在便利人民及尊重賠償義務機關,提供其有機會先行處理賠償請求,以簡化程序並減少訴訟爭端。同時,這一規定亦能減輕司法負擔,避免因訟累而造成的資源浪費。法務部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解決實務中當事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所引發的爭議,特別參考中央機關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的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依據被害人是否死亡及物之受損害三種主要類型,研訂相應的賠償項目及基準。這些基準亦涵蓋賠償金額的扣除或減免,以作為未來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的參考依據。
而各縣市亦有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較為特別的者為慰撫金金額,如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核給之。1.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限。2.重傷害:依請求權人符合或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酌定慰撫金。(1)輕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者,核給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2)中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者,核給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3)重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3.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
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之慰撫金:1.普通傷害:最高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2.重傷害:(1)輕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以下簡稱勞工失能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以下之慰撫金。(2)中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之規定者,核給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慰撫金。(3)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之規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但屬植物人者,得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一、被害人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害人身歿時,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茲分別敘述如下:
醫藥費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殯葬費
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扶養費
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中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及請求權人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定扶養費。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揭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2 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酌定慰撫金數額,宜參考上開標準。
被害人未死亡
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可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具體個案中是否另有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宜視3 具體個案而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此,被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慰撫金。 近年司法實務就是類慰撫金之酌定,除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外,亦斟酌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而為判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之規定,其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但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例如:假設甲將畢生積蓄投注於經營餐廳,今遭建管單位誤認定為違建遭拆除,不能營業受有損失,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住院治療。被拆餐廳為所受損失,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為所失利益,精神上之痛苦住院治療則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
物之受損害
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咸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損益相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因性質與國家損害賠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司法實務上亦肯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賠償義4 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政府訂立之上開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行政機關內部生效,並不拘束外部人民,然在部分情形,此等行政規則可能會對人民間接發生拘束力。依「行政自我拘束說」,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平等原則,公權力行為應受到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易言之,在行政權就該事項享有裁量空間、有行政慣例存在且該慣例並非違法,行政機關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應就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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