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罪與「注意義務」?重傷與非重傷?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284條有關過失傷害罪的詳細描述很準確。判斷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刑法第14條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通常需要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中的安全標準和注意規則。具體而言,通常會參考相關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社會習慣,判斷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例如,交通法規定司機應遵守的速度限制、交通信號等;如果司機未遵守這些規定並導致事故,就可能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如在工作場所,雇主應確保安全措施到位,若未能滿足此標準並導致員工受傷或死亡,則雇主可能會承擔過失責任。

 

律師回答:

過失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注意義務而言,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注意義務

那到底怎麼判斷人們做特定行為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因此要負過失責任呢?最通常的就是去看散落在各個法規的注意規則,具體指出在特定情況下,人們應該遵守哪些事情;反之,如果沒有遵守並造成他人損傷,可能就有相對應的刑事責任。以交通事故而言,行為人最主要的注意義務就是有沒有遵守交通法規,如果行為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結果,就可能要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責。對於汽車駕駛人來說,諸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速限]」、「遵守號誌」等規定,路權等情況可以判斷。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該條文中的「按其情節應注意」意指行為人需根據具體情境承擔注意義務,並在相關範圍內盡其應盡之注意。這種注意義務並非憑空設定,而是基於社會共同生活中必要的安全規則,要求行為人在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法益受損的情境下,採取足夠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因此,注意義務的來源可以追溯到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行為當時的各種情境之中,這些因素共同構成對行為人注意義務判斷的基礎。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最高法院作成110台上183判決)

 

注意義務的標準雖然是抽象概念,但在具體案件中需要結合當時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例如,在某些特定的行為中,行為人需盡到多大的注意程度,應根據行為發生時的具體情景來決定。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這種標準應當結合社會生活的安全與注意規則來進行衡量,特別是行為是否已經達到防止法益侵害發生的合理程度。換言之,注意義務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履行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合理行為責任,從而決定其是否構成過失犯罪。

 

關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這需要考量行為人是否具備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能力。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如果行為人應當能夠合理預見某一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並且事實上具有採取措施避免該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則行為人便有責任避免該危害。若行為人在上述情境下未履行該注意義務,則可認為其行為構成過失犯罪。

 

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若未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則需判斷其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及防止措施的能力。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發事故,並且該情況根據日常駕駛經驗是可以預見且應當避免的,則駕駛人可能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承擔過失責任。然而,如果事故發生的情況超出駕駛人的合理預見範圍,例如突發不可抗力的事件或極端特殊的交通條件,則駕駛人可能無法被認定為違反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需要結合具體情境,並根據法律、契約、習慣以及其他情節來衡量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是否成立。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具備預見可能性以及防止危害的能力,並以此作為是否課以過失責任的基礎。

 

經判定有過失責任,且對造因而受傷,基本上就會成立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輕微之傷害例如挫傷、普通外傷等皆有可能成立本罪。本罪為「告訴乃論」個案中法官可審酌具體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例如:無計程車營業執照而駕車營業),依現行刑法第284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重傷與非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的定義,其內容詳細列舉六種可能構成重傷的情形,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前五款主要針對生理機能的損害,而第六款則涵蓋其他機能之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兩者在適用上應有明確區分。例如,若行為導致受害者失去一隻眼睛的視能,則屬於第一款的情形,而若對受害者造成某種難以治癒的慢性疼痛或其他非特定機能的損害,則可能適用第六款。

 

刑法第10條第4項的規定,重傷的定義分為兩部分:第1款至第5款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作為補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的傷害類型本質上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的適用則需符合與前述傷害類型相當的嚴重程度。

 

重傷的認定必須同時滿足「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性」的要件。如果傷害雖然嚴重,但未達到不治或難治的程度,或者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未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則不構成重傷。對於重傷結果的判定,需考量受害人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或效能是否嚴重減損,進而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的功能(例如職業、社交活動與日常生活參與)。此外,「不治」或「難治」的判斷應從醫療觀點出發,依當時醫療領域的治療常規來評估傷害是否為長期持續或永久存在。

 

原則上,重傷的結果必須在法院審理終結前仍然存在,且無法預估恢復基本機能的治癒時間或完全無法治癒,才能被認定為重傷。若在審理過程中受害人的傷害已經治癒或可合理預期治癒時間,則不構成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對於「重傷」的定義提供清晰的分類標準,既包括針對生理機能的具體損害,也涵蓋其他對身體或健康的重大影響。然而,實務操作中對於「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的認定,需依據專業醫學意見與實際案情進行綜合判斷。

 

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三款明確規定,語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可構成重傷,需特別檢視語能是否已達到「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的程度。「嚴重減損」的判斷並不以診斷時的狀況為唯一標準,而是應考量受害人在經過相當治療後的恢復情形。如果受害者的語能損害未達嚴重減損的程度,即使在初期診療中表現出重度障礙,仍不能僅以初期狀況作為重傷的依據。該案中特別指出,葉○榮語言機能受損的程度與醫療報告中所提及的「永久性影響」之間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解讀,故應再行調查,以釐清實際損害程度。此外,其他健康損害的評估,例如對側感覺障礙及輕度記憶功能的永久性影響。這些損害是否達到「重大難治」的標準,以及應歸屬於第10條第4項第六款中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需透過更加明確的證據與解釋加以確認。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管丟擲擊中被害人葉○榮頭部後當場倒地撞擊地面,致其頭部受創,經延醫手術治療,仍受有語言接受障礙,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葉○榮「因腦部接受性語言腦出血,致語言接受有障礙,可能產生『雞同鴨講』之情形」、「左側頂葉腦出血,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告訴人腦部之『語言機能』受損確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詞。則關於葉○榮所受「接受性語言功能」之傷害,原判決既認損及「語言機能」,倘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似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指「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判決認此部分屬同條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妥適,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葉○榮除「接受性語言功能」之傷害外,光田綜合醫院上開一○三年函文,亦提及「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部分之傷害,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此部分與其「接受性語言功能」同屬「永久性影響」之傷害,則其程度是否亦達嚴重減損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性質上係屬本條項何款之重傷害?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所採之證據內容彼此不相適合,其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係指語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原判決認定葉○榮頭部受創,至今仍有語言接受障礙,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主要係依憑光田綜合醫院一○三年函文關於葉○榮「左側頂葉腦出血,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對側感覺及輕度記憶功能」等詞之記載。然上開函文所謂「會永久性影響」接受性語言功能,似指葉○榮接受性語言機能因該傷害影響之時間久暫,與其語能減損之程度無關。…葉○榮頭部受創嚴重,治療初期固仍遺有極重度之障礙,然經持續治療結果,目前是否已經痊癒?語能是否仍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其他認知、感覺、記憶等身體或健康情形是否仍有重大難治之情形?此既攸關上訴人罪名之認定,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要旨)

 

例如,在心理健康的傷害判定中,僅當受害人罹患的精神疾病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標準,並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對精神疾病的定義,才能認定為重傷罪中的重傷。

 

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需審慎考量被害人在精神疾病影響下的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方面是否出現重大異常,以及是否對其生活角色功能(例如職業與社交活動)造成重大障礙。此外,被害人是否需要長期持續接受醫療與照顧,亦是判定其心理健康傷害是否構成重傷的重要依據。上述判定涉及醫療專業知識,法院通常會依據專科醫師的診療與鑑定意見,結合受害人治療後的心理健康狀態及其生活功能的恢復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若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綜合專業醫師的意見、相關證據以及被害人實際狀況後,認定心理健康傷害達到重傷標準,且該認定與證據法則相符,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這體現司法審判對專業知識的尊重,並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人民之健康關乎生命之存續與品質,身體與健康同屬法律保障之人格法益,並與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息息相關,是人民之健康權,乃內含於憲法保障身體權之一環。而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機能及心理健康(精神狀態)之完整健全,不受任意侵害。故刑法傷害罪,係以身體、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並以維護個人身體的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為其內容。故所謂健康,當然包含生理及心理上之健康狀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準此,法院關於被害人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重大異常之表現?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需要長期持續接受醫療及照顧?被害人所罹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攸關被害人心理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相關審酌事項之判斷,事涉醫療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倘業已綜合專科醫師經診療或鑑定後之意見、被害人經治療後心理健康狀態及其原本生活基本角色功能之回復狀況等各項證據而為重傷之認定,如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總的來說,刑法對過失傷害的規定及其相關解釋體現了對行為人責任的明確界定,以及對犯罪結果的嚴肅態度。無論是在量刑還是罪名判定上,法律都注重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審慎裁量,以確保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致死罪-重傷-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0條=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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