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被害人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加害人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
問題摘要:
一起涉及過失致死罪的案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是否應該因為他的酒駕行為而導致的車禍,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雖然被害人本身有患有疾病,但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不會需要住院治療,也不會最終因為住院期間發生的併發症而死亡。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酒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判定被告應該論以過失致死罪。
律師回答:
交通事故中因果關係判定的複雜性,尤其在被害人本身具有既存疾病或其他健康因素時,如何正確區分過失行為與自然力的影響,成為法官判斷的重要關鍵。法院認為,若原傷與自然力共同作用導致死亡結果,則應視為相當因果關係未中斷,行為人應負責任。案件裁判結果強調了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酒駕的必要性,亦提醒公共安全管理中,必須針對事故中的多重因素進行全面考量。
雖然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且被害人會死亡的原因亦與其宿疾有關,但若非因為車禍事故,也不會導致被害人需要住院治療,最後引發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因此在被告酒駕行為導致車禍,與被害人的宿疾同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時,被告的酒駕行為仍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刑法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客觀歸屬判斷中,被害人的素因具有重要性。被害人素因指被害人在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的特殊體質、疾病或高齡等因素,但不包括行為後被害人自行施為的行為。在涉及被害人素因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素因共同導致結果的發生,則構成所謂的「被害人素因競合事例」。在這類事例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應對結果負責,需探討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性或客觀歸責性。訴訟中,行為人常抗辯稱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僅因其素因,而非其行為所致,因此「被害人素因競合事例」成為司法上重要的爭議類型之一。
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要件,法院指出,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須具備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而該傷直接或間接引發死亡結果,包括原傷加上自然力如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致死,則應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但若被害人因過失行為受傷後,又因與原傷完全無關的疾病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死,則因果關係已被中斷,此時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如沒有證據顯示死亡是由其他偶然事件所致,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違規的事故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鏈條並未中斷。基於以上分析,法院認定應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對甲進行刑事論處。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審查兩個關鍵問題:第一是行為危險性的判斷,需探討行為是否構成法所禁止的危險,並在判斷時考慮被害人的素因;第二是相當性的判斷,著重於行為風險是否實現。從風險實現的觀點出發,應以行為本身的危險性、風險介入的概率及經驗上的通常性為基準進行評估。如果行為本身危險性低,並且在經驗上被害人遭遇特殊情事的可能性很小,則可認為風險並未實現,被害人的特殊情事在因果經過中具有壓倒性優越性,進而否定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車禍治療過程中,因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撐不住長期臥床治療,於車禍2個月之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否為過失致死?
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是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加上自然力後而造成病死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即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害人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高血壓、心臟病為由,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於車禍後二個月才死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因此不能夠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但是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之疾病所致,而該疾病係由被害人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本案車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口及隨之而來的長期臥床等因素所共同造成,是對於被害人的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本身之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均為同時並存的條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以外之其他偶然事件介入所造成,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固有宿疾,然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宿疾者並非均會發生死亡,且被害人之宿疾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可知被害人之身體情況雖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惟其因車禍遭受撞擊後,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為: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旨,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害人雖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但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八、鑑定結果第(三)點段末」,雖載敘「但以被害人石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故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等文,然細繹該鑑定報告書通篇意旨,已明白揭示本案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祇是被害人本身所患宿疾,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致使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其間之關聯性可低些,但仍然無法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該當,必須確認構成要件結果已發生,並且與實行行為具備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既遂犯。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條件因果關係係在確認行為是「結果原因」,審查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則係在確認「結果歸屬」(結果歸責),審查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法的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固然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但該宿疾並非直接導致其死亡的肇因。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疾病者並非均會死亡,因此,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主要成因仍為本案車禍事故。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專業鑑定,該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這份鑑定報告書進一步證實,被害人在車禍後因受到撞擊導致的多重傷害,才引發後續的併發症,最終導致其死亡,顯示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客觀歸屬是否具備,行為時「被害人素因」的存在,在判斷上有其重要性。所謂被害人素因,係指被害人的特殊體質、疾病,高齡等衰老亦包含在內,但不包含行為後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行為時存在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疾病等因素,並與行為相伴產生致死結果者,本文將之稱為「被害人素因競合事例」。此種事例中,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併合被害人素因,其後結果發生。就被害人的死亡或重傷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性或客觀可歸責性,於訴訟中,被告方往往會抗辯,主張被害人係因其既有特殊體質或疾病而死,並非因被告行為而死,因而,於客觀歸屬的問題中,「被害人素因競合事例」之檢討亦為重要案例類型之一。就此類案件,於客觀歸屬的判斷上,得討論二個重要問題,其一為行為危險性的判斷,探討行為是否具備實行行為性,在判斷上是否需要考量被害人的素因,另一則為相當性的判斷。前者與「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判斷有相同機能,後者則與「風險是否實現」之判斷有相同機能。
從風險實現的立場來看,應該以行為危險性的大小、危險介入的概率或經驗上的通常性為基準,來判斷風險實現與否。如行為通常的危險性小(考量危險力及其繼續性),遭遇具有特殊情事之被害者的概率很低(考量遭遇潛在危險源的概率、經驗上的通常性),並且如果被害人沒有此種特殊情事即不會產生致死結果的話,於此種情況,被害人潛在的危險源於因果經過中會具備「壓倒性的優越性」,因而會否定風險實現。
被害人雖然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但該疾病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並非獨立或直接的致死因素。被害人因車禍所受的多重骨折、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導致了肺炎及敗血症的發生,而這些併發症進一步引發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實際上是車禍撞擊所引發的一系列健康問題與原有宿疾共同作用的結果。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不可忽視的關鍵作用,符合刑法上所要求的「相當因果關係」。
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例。本件事實如下: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死亡。經鑑定,被害人頭部並無明顯出血現象,頭部遭到毆打與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死因是被害人原患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引發心肺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決理由中先重述實務向來的基本見解,即「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接著提及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其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及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頭皮表皮傷雖無顱骨內之腦神經損傷,與死因較無關係,頭部受毆擊與其心因性死亡,即存在間接因果關係,並謂「經綜合本件案發時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於尤○仙(筆者按:被害人)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而與上訴人等激烈爭鬥中,猝然遭上訴人等毆擊頭部並持續追打之同一環境、條件下,尤○仙將因受毆擊而有類似運動之行為,且此與尤○仙原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之原因相配合,致尤○仙因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或加重鬱血性心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同一結果,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即為發生尤○仙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認定行為人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仍存在間接因果關係,因行為與被害人疾病相結合共同導致死亡。法院認為,被害人若無既有疾病,則行為人毆打行為可能不致導致死亡,但此種特殊情事並未中斷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鏈條。法律在處理被害人素因競合事例時,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行為危險性及被害人特殊情事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即便被害人宿疾助成死亡結果,只要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法律上因果關係,行為人仍需對結果負責。此類判例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有力的參考,幫助判斷在複雜情境下的法律責任歸屬。
-事故-車禍-刑事-過失致死-
瀏覽次數: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