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之罪的六個月告訴期間,是何時開始起算?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和判例,對於知悉的理解是需要確切知曉犯人的犯罪行為,而不僅僅是懷疑或推測。如果初期僅存在對犯罪行為的懷疑,而尚未有確實的證據,則不算是知悉。只有在發現確實的證據之後,並且確定了犯人的犯罪行為後,才算是知悉。因此,告訴的時限是從這個確定犯罪行為的時刻開始計算的。

 

律師回答:

刑法上的一些相對輕罪,例如毀損、傷害、妨害名譽、親屬間竊盜等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犯罪。其中與事故有關者,即於過失傷害罪,即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之罪,須告訴乃論。」

 

針對告訴的期間限制,有兩個對立的考量需平衡處理:第一,如果不限制告訴期間,則公訴的提起將無限期延宕於告訴權人的意志,使國家刑罰權處於不穩定狀態,顯然不妥。第二,從保護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的權益出發,在其尚未清楚得知犯罪行為人身份之前,即強行要求在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則可能對被害人權益造成不公。因此,為達到這兩者的折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這一規定將告訴的開始時點設定為告訴權人得知犯罪行為人的時刻,同時限定提起告訴的期間,既保障了告訴權人的權益,又避免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告訴乃論之罪,係指所犯之罪,需有告訴權之被害人,表示要追究,進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受理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法院也不會判罪。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有6個月的告訴期限制,若超過時間,檢察官將會為不起訴之處分,但6個月自何時起算呢?

 

自「知悉」犯人時起算告訴期間

 

法律的解釋不超脫其文義,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明定,6個月是從被害人或得行使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而不是從案發後起算。若僅是初步懷疑,並未掌握確實證據,在後續發現確實證據後始提出告訴,則不應認為告訴期限因此前的懷疑而已經逾期。」也就是說,「知悉」的標準要求告訴權人確實了解犯人的行為,單純懷疑尚不足以啟動告訴期。

 

至於知悉該如何解釋?是懷疑就算知悉嗎?還是要很肯定才算知悉呢?可參考下則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項所指的『知悉犯人』,應以告訴權人的主觀認知為標準,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若情況尚不明確,僅存懷疑而未獲實證,則告訴期限不會因此開始計算。」這表明,法律賦予被害人在確信犯人身份之前的合理遲疑空間,以避免因資訊不充分而喪失提出告訴的機會。

 

期間之計算

「知悉犯人之時起」並非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方式的特別規定,而是標示出告訴權利可以開始行使的時點。因此,關於告訴期間的具體計算方式,應依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等規定進行。這些規定的計算原則包括:期間起算日的當天不計入,最後一個月與起算日對應的前一日為期間終止日;若最後一個月無對應日期,則該月的最後一天為終止日。

 

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的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的發動與否,攸關刑事程序的後續進行,甚為重要。就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告訴」此點,有兩個相對的面向需同時考慮,即:1.是否限制告訴期間部分:若不對告訴期間予以限制,則公訴提起與否,將永繫於得為告訴之人的意志,而使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況,並不妥適。2.保障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部分:告訴期間固如前述,應予限制,但若在得為告訴之人尚未確知何人是犯罪行為人的情形下,強以一定時間的經過作為告訴期間的進行,對犯罪被害人等得為告訴之人的權利保障,又顯嚴苛。…為求上開兩個相對面向的折衷,以得為告訴之人已確知犯罪行為人時,作為可以開始行使告訴的時點,並限制得提起告訴的期間,確實較為妥當。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的原因。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

 

-事故-刑事程序-告訴乃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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