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過失致死罪如何加重?還是以危險犯方式入罪嗎?
問題摘要:
鐵路事故引發社會討論,解決過失致死罪刑度過輕的問題。然而,可能存在模糊不清、不公平的問題。以死亡人數作為加重刑度的標準可能不公平,且以情節重大作為判斷標準可能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文章建議修正刑法時應考慮更客觀公平的標準,同時提高過失致死罪的刑度上限,以確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律師回答:
在刑法第276條中,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明確指出三點:行為人存在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造成死亡結果,以及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罪雖屬過失犯罪,但其對於生命的侵害和對被害人家屬的影響極其重大,因此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非故意,過失行為造成生命的逝去,仍屬嚴重犯罪,顯示法律對生命價值的重視。
近年國內發生多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嚴重死傷結果受到社會大眾關注,雖然執法單位曾一度加強對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但似乎並未獲得令人滿意的成效。而國際媒體亦曾多次報導臺灣的交通亂象,一時之間,「違規天堂」、「行人地獄」等描述,似乎成為臺灣的代名詞。
台灣的交通秩序混亂,交通事故死亡率遠高於先進國家,這顯示現行法律未能有效約束駕駛行為。車禍致死的案件,無論是民事賠償不足還是刑事處罰過輕,都讓受害人家屬感到不公。例如,某知名作家的致命車禍案例,被告僅被判六個月刑期,易科罰金僅需支付十八萬元,而受害人家屬卻難以獲得實質賠償,暴露出台灣交通刑法制度的缺陷。
車禍致死屬於刑事案件,依刑法第276條分析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
1.行為具有過失,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
2.造成死亡結果發生。
3.過失行為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場事故當中,死亡人數越多,對被害人家庭、社會的影響也就更大,然而在過失致死罪增訂3人的條件,是否合理?車禍當中,幸運的話就自己跌倒瘀青、不幸的話連環追撞造成多人傷亡,死亡人數的多少有時只是幸與不幸的問題,以「運氣」去決定加害人應該被關幾年(啊你就雖所以要被關比較久),是否合理?這樣的法律還公平嗎?
刑法應維護秩序與公平
現行《刑法》第276條對過失致死罪的刑度設置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大型事故中多人傷亡的嚴重性。許多人質疑,以「運氣」決定加害人刑期是否合理,死亡人數的多寡常取決於事故現場的偶然性,而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或過失程度。因此,增訂「情節重大」的條文來加重刑度,雖有補足法律不足的用意,但可能因標準不明導致司法適用上的困難。
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及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仍僅能處有期徒刑5年,並未依傷亡人數和嚴重結果,給予適當法定刑,確有未足。
然而,針對重大車禍中死亡人數增多的情況,增訂3人以上的「情節重大」條件,是否合宜,值得深思。死亡人數的多寡,有時與「運氣」相關,受害人數取決於事故場景的偶然性,而非加害人過失行為的本質惡性。例如,一次輕微過失可能因群聚效應導致多人死亡,而一次嚴重過失僅造成單一死亡,法律應如何公平地處理此類案件?以「運氣」決定刑期長短,似乎難以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車禍過失致死所處罰的是過失行為,故死亡結果即便為非故意行為所導致,但仍造成一個生命離開,造成生命財產受損屬於重大刑事犯罪,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若之前未能與告訴人(或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此時也可以請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商談調(和)解事宜,若能達成和解,對於被告的量刑也會有所影響,有機會可以獲得緩刑(之前沒有前科)或易科罰金的宣告。
針對此問題,學界與實務上提出多種解決方式。一種建議是提高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讓法官在考量個案情節時有更大的裁量空間。這種方法避免模糊不清的「情節重大」標準,避免不同法官因解釋不一致而導致的量刑差異。此外,也可考慮針對特定高風險行為(如危險駕駛或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引入危險犯的規範,以強化預防性效果,而非僅以結果論加重刑度。
另一方面,重大事故中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往往脫鉤。例如,駕駛人可能因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而避免監禁,但被害人家屬卻難以透過民事判決獲得實質賠償。此現象不僅侵蝕法律的公平性,也引發社會對刑法過輕的質疑。因此,建立刑民責任整合的制度,例如在刑事調解中加入對民事賠償的強制性要求,或提高侵權行為保險的覆蓋範圍,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方向。
台灣交通法秩序有夠亂,如何透過交通刑法的改革,達到交通法秩序的維持,以保護人命,是刻不容緩的課題。但是,從現行刑事法實務的類似案例,吾人可以知道,有些駕駛之草率或漫不經心,對人命的不尊重,以致於車禍頻傳,甚至於我們交通事故死亡率是日本好幾倍,或許多少與撞死人不一定會被關這樣的印象有所關聯。像是前述知名作家的車禍死亡案例,家屬不過求償五百多萬元,然後被告表示無能為力,法院就認為六個月刑期是其應有的刑事責任,還可以每日一千元折算易科罰金,等於是只要繳「十八萬元給國家」,就可以不用關,被害人家屬可能只拿到一紙民事判決,實質上卻無法受償,這樣公平嗎?
調高過失致死罪的刑度上限
可將現行刑法第276條的最高刑期從五年延長至七年或十年,讓法官在量刑時有更大的空間處理重大案件,並對駕駛行為人形成更強的警示作用。以適應不同嚴重程度的案件。這不僅有助於對重大事故給予適當的法律懲戒,亦能對駕駛行為人產生更強烈的威懾作用,促使其在駕駛過程中更加謹慎,減少潛在的危險行為。
該條文針對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刑責,提供了一系列具體情境的法律依據。例如,酒駕、吸毒駕車、競速行為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駕駛行為,因其直接威脅公共安全,可依法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此規定具有針對性,能有效補充刑法對過失致死案件的處理。以下為重點條款的影響:
針對危險行為增訂重罰條款
像酒駕、毒駕及超速競速等行為,直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加重刑罰具有合理性。此類行為的高危性已被證實是重大事故的重要誘因,應予以更嚴厲的法律制裁。
駕駛執照相關規定
未領執照或吊銷執照期間駕車致人死傷者,加重刑責亦有助於打擊違規行為,並警示駕駛人嚴格遵守交通規範。
行人及慢車權益的保護
規範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行駛時的義務,強化行人優先原則,並適度調整刑責以保障弱勢道路使用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針對特定行為增訂危險犯條款
例如,對酒駕、超速或公眾運輸安全管理失當等高風險行為,另設專章或條文處理,以反映行為的潛在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而不僅限於結果。
在交通事故頻發的背景下,如何透過交通刑法改革維護秩序,保護人命,是一個緊迫的課題。然而,法律改革應以明確性原則為核心,避免因社會輿論的壓力而倉促制定模糊的條文。調整現行刑法的法定刑,並賦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權,或許是更為審慎且公平的方向。
法律應該要非常重視明確性原則,需要動用國家刑罰權的刑法更是如此,然而「情節重大」,卻有可能會有導致判斷標準會因不同法官而有差異;而整部刑法當中的罪名,也找不到任何法條文字中有因「情節重大」而加重刑度的條文,是否應該因為太魯閣號事件所衍生的社會輿論,而以這種方式修刑法,應有待商榷。若真的覺得刑法過失致死罪的刑度太輕,可考慮以特定行為作為危險犯型態,而非增訂模稜兩可的「情節重大」的條文。為解決大型事故中法定刑過輕的問題,但是卻有可能制定一條模糊不清的法律,而3人以上的規定好似取決於加害人運氣好不好的問題,並非是好的立法方向。若真的認為過失致死罪刑度過輕,應調高現行刑度的上限,並讓法官在個案當中自行裁量。
交通刑法的改革應在保護生命法益與維護法律公平之間取得平衡。將刑度調高並明確法律規範,能避免社會輿論導致的倉促立法。同時,強化賠償機制與行為責任的區分,讓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能感受到法律的正義與保護,也能對潛在肇事者形成有力的警示作用。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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