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行駛途中,遇到惡意逼車、擋車、肉身擋車,是否構成妨害自由?
問題摘要:
擋車與逼車行為在行車糾紛中時有發生,這些行為不僅影響交通秩序,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擋車或逼車是否構成強制罪,需視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影響而定。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因此,若駕駛人惡意逼車,導致他車無法行駛,可能構成此罪。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類危險駕駛行為亦有處罰規定,包括罰鍰、吊扣牌照及強制參加交通講習等。若擋車行為導致後方車輛緊急剎車、跨越車道甚至發生事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實務上,若對方仍可倒車或繞道離開,則擋車行為未必構成強制罪,但仍可能妨害交通秩序。部分案例顯示,若駕駛人以車輛或肉身阻擋道路,致使他人無法正常通行,法院可能認定其構成妨害自由之嫌。強制罪的成立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強制故意,若其行為基於合理理由,則未必構成犯罪。儘管如此,法律仍鼓勵駕駛人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避免因一時衝動而陷入法律責任,影響個人權益及社會秩序。
律師回答:
常有民眾因行車糾紛,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擋車、逼車,或於車道中攔車理論,在交通行為中,擋車或逼車雖然可能被認為是一種挑釁或不禮貌的舉動,但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仍需視行為的實質影響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而定。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因此,擋車行為是否觸法,需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
駕駛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行駛中擋道攔車或逼車之情形有增加之趨勢。這些危險駕駛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外,還須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同時也必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擋車行為還可能造成後車須緊急剎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他車往來的危險,也可能會涉及刑法的公共危險罪;如果有強迫或暴力行為,則還可能因此觸犯刑法的強制罪等而吃上官司,實在得不償失。
擋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有部分實務見解認定,縱使有逼車、擋車行為,但如果對方仍可以倒車而去或繞道離開,未實質受困,這樣的擋車行並未觸法。但除有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到行政罰鍰外,擋車行為雖然稱不上是「強暴」,但是以其他車輛、肉身為工具,迫使車輛不能前進,顯然是「脅迫」車輛無法行動,妨害該車司機與車上乘客,及後方用路人車「行」的權利,仍有多數遭到認定有妨害自由之嫌。
公共危險罪
惡意逼車、擋車與肉身擋車等行為,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可能觸及刑事法律責任。在法律上,這些行為可能涉及強制罪、妨害交通安全罪、甚至是公共危險罪等,依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惡意逼車行為,指駕駛者故意驟然切換車道、緊貼前車、突然減速等手段,迫使他車減速、避讓或停車,構成威脅他人駕駛安全的行為。若因逼車導致他人車輛無法行駛,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惡意逼車可能面臨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處分。刑法第185條針對損壞或壅塞公共道路、橋樑等公眾通行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致生交通危險的行為,設置公共危險罪,以維護公眾安全與交通秩序。本罪的適用範圍廣泛,典型情形包括破壞道路設施,如挖掘馬路導致塌陷、使橋樑坍塌等,皆屬於「損壞」行為。至於「壅塞」行為,則指以阻礙、遮斷方式造成道路通行受阻,不需完全阻斷,但其影響程度須與損壞行為相當。
本罪最典型處罰的範圍是「損壞或壅塞道路」的行為,具體而言,學說認為損壞係指對於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的破壞行為而言,如挖掘馬路造成塌陷、使橋樑造成斷裂或坍塌等程度的毀壞;壅塞行為則是指阻塞、遮斷道路,不以完全阻斷通行為必要,但程度上必須與損壞相當。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以損壞或雍塞以外之其他方式,而導致公眾交通往來發生危險,此種危險並非實際上的法益侵害,而是一種侵害發生的蓋然性,在學理上的分類屬於「具體危險犯」,亦即在個案中產生對於保護法益的具體危殆狀態。
行為是否妨害自由?關鍵要素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惡意逼車行為,指駕駛者故意驟然切換車道、緊貼前車、突然減速等手段,迫使他車減速、避讓或停車,構成威脅他人駕駛安全的行為。若因逼車導致他人車輛無法行駛,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惡意逼車可能面臨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處分。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縱使有逼車或擋車的行為,但如果對方仍可倒車或繞道而去,未實質受困,則不構成妨害自由。然而,若行為人以車輛或身體阻擋他人行進,致使對方無法合法通行,可能被認定為妨害通行權。例如在士林地方法院的一個判例中,被告壓在引擎蓋上,使車輛無法前進,只能在快車道倒車,該行為被認定客觀上已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
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需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強制故意,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脅迫」他人行為的實質手段。擋車行為本身雖非強暴,但以車輛或身體阻礙,迫使他人無法自由駕駛,可能屬於「脅迫」的範疇。
擋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需綜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進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無妨害他人自由的意圖,且行為目的具合理性,即便造成短暫的不便,也可能不構成強制罪。然而,法律仍鼓勵行為人採取合法且理性的方式處理爭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風險和社會不安。
案發時被告一直壓在引擎蓋上,若非被告一直壓著,該車就可以離開,不用一直倒退,若可以移動,沒有人願意在快車道上倒退等語,被告亦自承:在該車倒車時,伊不斷跟上去,該車有試圖要前進,並試圖衝撞伊等語,是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案發時確有試圖往前行駛,卻因被告阻擋而無法直行離去,足認被告站立於該車前方確實已妨礙告訴人潘薏如及被害人莊沛荃駕車直行之權利。被告縱辯以該車當時仍可移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該車案發時既位於快車道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被告阻擋於前方使該車在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僅能煞車並在快車道上逆向倒車,形同剝奪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要無疑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強制罪的成立,不僅需客觀上妨害他人自由,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備強制故意。在高等法院的另一案例中,被告攔車的行為是基於對妻子安全的關切,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自由的意圖。此外,被告在攔車同時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處理,更顯示其行為並非為使他人受脅迫或限制自由。因此法院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強制故意。
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站立在被害人莊沛荃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前方及趴在該車引擎蓋並拍打等方式阻擋上開車輛前進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潘薏如2人間感情已不睦,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晚上約11時許,遇見陌生男子駕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而出面攔下該車,其目的既出於關心其配偶即告訴人潘薏如之安全,其作法顯未悖於常情,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罪之犯意,殆有疑義。此外,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外,並同時持用其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其等自由通行權利,蓋如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其為何同時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縱認被告當時確係因懷疑其妻子即告訴人潘薏如有外遇,始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亦難謂被告作法有悖常情,此益證被告於案發時攔下被害人莊沛全搭載告訴人潘薏如之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強制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即便擋車行為未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仍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如未遵守行車規則或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面臨行政罰鍰。此外,若擋車行為導致交通事故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事故-刑事責任-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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