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發生車禍,車行要負責嗎?
問題摘要:
「靠行」制度在台灣的運輸業中相當常見,其特徵在於允許非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服務,但盈虧與公司無關,而是由個人承擔。這種制度解決了運輸業的經營問題,因為一般司機難以取得營業許可或成本過高,所以他們只能依靠這種方式。例如,對於計程車司機來說,靠行就是讓一名司機以車行的名義運營車輛,雖然實際上經營計程車的仍然是司機本人。通常會有一份寄行契約,並將車漆上車行的名稱,由車行向司機收取費用以供營運。然而,這種靠行制度也帶來了一些問題,例如靠行者無法掌握品質,也無法進行指揮和監督。在發生事故時,外觀上車輛屬於車行所有,普通大眾無法分辨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認定車輛屬於車行,這時交通公司就應該負起僱用人的責任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採取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害人的立場,即使沒有正式的僱傭契約,只要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服務並受其監督的,就可以被認定為受僱人。靠行者外觀上屬於經營人所有,乘客無法分辨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因此在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車輛屬於某經營人所有,司機也是為該經營人服務,這樣該經營人就應該負起僱用人的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台灣運輸業很常見所謂「靠行」,所謂「靠行」,係指公司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員工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個人按期支付金錢予公司之行為,外觀類似僱傭,而實質上關係則為委任關係,這套制度目的在解決運輸業之經營必然以取得經營許可之車行或運輸公司,一般司機無法取得或取得成本過高,所以祇好靠行。
關於台灣運輸業的「靠行」制度,它提供了一種獨特的運輸服務方式,讓無法直接取得營運許可的個人司機能以合法方式參與市場。這種做法在法律上創造了一些複雜的責任和義務問題。雖然這些司機表面上看似獨立經營,實際上仍被視為受僱於擁有營運許可的車行或公司。
以計程車而論,接受他人(司機)靠行之即為車行,而計程車司機即以車行之名義購買車輛,在車籍資料上,車主即為車行,雖實質上經營計程車仍屬於司機,雙方會打一份寄行契約,並以車行名義參加營運,如計程車會漆上車行名稱,並由車行會向司機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這樣的安排使得車行或交通公司在事故發生時需承擔一定的責任,即便他們與司機之間有內部協議指出司機需自行負責任何事故或損害。法院的實務見解通常偏向於保護公眾利益和被害人的權益,這是因為車行或公司在外界看來承擔著監督和控制的責任,因此,在發生事故時,他們不能僅憑內部的責任劃分來免除對外的法律責任。
一般靠行者獨立招攬業務,靠行者常無法掌握品質,並為指揮監督,「收人錢財,與人消災」,因該靠行之車輛,外觀上既屬車行(交通公司)所有,一般大眾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由外觀上判斷該車輛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即使車行與司機有約定,車行不用負責,惟雇用人責任是無法以內部契約免責。雇用人對於被害人侵權行為責任,雇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因此,無論是任何免責或約定計程車責任,甚至司機再轉租予第三人等,均不能影響被害人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法院目前的實務見解大多以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害人為目的,如「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並不限於書面或正式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靠行者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這種做法的目的是確保所有參與交通運輸的個體,無論是司機還是營運公司,都必須維持一定的安全標準和質量控制,以保護乘客和公眾的安全。此外,它也強調了對司機進行適當的監督和培訓的重要性,以及確保他們具備合法的營運資格和必要的技能。
總之,「靠行」制度雖然解決了市場進入問題,但也帶來了需要嚴格管理和法律規範的責任問題。確保這一制度的正當運作對於維護交通安全和司法公正都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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