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被害人特殊體質關連性?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個問題涉及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和刑事責任。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在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的情況下,酒駕行為導致車禍,被害人因此需要住院治療,最後死於肺炎併敗血症。儘管被害人本身的疾病是死亡的一個因素,但法院認為車禍是導致被害人住院治療和最終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的酒駕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法院認定被告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告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最終撞上行經閃紅燈支線車道且未暫停讓幹線車優先通行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重傷送醫。被害人在治療過程中因其本身的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長期臥床治療引發的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條件在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車禍對被害人健康狀況的惡化起重要作用,並非單純由被害人的原有疾病所導致。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是由其他偶然事件引起的情況下,應認定車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發現有其他獨立事件介入,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法律關聯性成立。

 

相當因果關係是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責任連結的關鍵。其核心在於,行為是否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並且在一般生活經驗中,該行為是否有可能導致該結果。若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介入了其他異常的因素,使因果關係中斷,則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的連結

若行為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而該傷害進一步引發併發症或加劇被害人原有疾病,最終導致死亡,則行為人需對死亡結果負責。例如:

 

行為人酒後駕車未減速行駛,撞擊被害人,導致其多處骨折及長期臥床。

被害人因傷引發肺炎或其他併發症,最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此類情形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受傷,而該傷害進一步促成了死亡結果,則可認定行為與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過失與宿疾的影響

若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例如高血壓或心臟病,這些疾病是否中斷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需視情形而定:

 

若宿疾僅加重傷勢:被害人因宿疾導致復原能力下降,但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致命,則宿疾僅是助因,死亡結果仍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相關。例如,被害人因車禍多處骨折,加上原有心臟病,導致併發症而死亡,此情形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若宿疾為主要致死原因:若被害人的死亡主要由宿疾引起,且與過失行為無直接關聯,則因果關係可能中斷。例如,被害人在受傷後自行中斷治療或因突發其他疾病致死,此時行為人僅需對受傷負責,不需對死亡結果負責。法院在判斷過失致死罪時,通常會依賴專業醫療鑑定報告,分析行為人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危險較低的傷害行為,這種傷害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致人死亡,但由於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如某種疾病),危害行為導致疾病發作,二者共同作用下產生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傷害行為與死亡後果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判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需從法理及事實兩方面進行綜合考量。首先,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須符合「條件關係」,即若無該行為,結果便不會發生。本案中,被告的酒駕行為及未注意交岔路口車流的疏失,直接導致車禍的發生。其次,法院檢視是否存在「相當性」,即行為是否在正常社會經驗與一般因果歷程中可合理預見會導致此種結果。

 

本案中,被害人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看似與交通事故無直接關聯,但法院認為,被告的酒駕行為是整個事故鏈條的起始點。若非該交通事故,被害人不會進入長期臥床的治療狀態,更不會因相關併發症死亡。酒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因此應適用過失致人於死罪。

 

此外,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雖是死亡結果的重要因素,但並不影響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成立。即便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不佳,行為人也不能因此免責。只要行為人過失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起促成作用,就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並未要求行為人預見所有具體後果,但行為人應負責可合理預見的結果範圍。在本案中,酒駕行為屬於法律嚴禁且高度危險的行為,行為人本應具備基本的注意義務,而被告顯然未盡其責,導致悲劇的發生。

 

法院最終判決,以被告的酒駕行為導致車禍及後續死亡結果為基礎,認定被告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及注意義務,其行為具有過失性並構成刑法第276條所規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判決的意義在於強調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並進一步確立酒駕行為的高度責任,對於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本案中法院的見解體現刑法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適用原則,即行為人在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歷程中負有法律責任。同時,也反映出法院在處理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行為的違法性及結果的發生等因素,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與合理。

 

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是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加上自然力後而造成病死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即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害人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高血壓、心臟病為由,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於車禍後二個月才死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因此不能夠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但是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之疾病所致,而該疾病係由被害人本身患有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本案車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口及隨之而來的長期臥床等因素所共同造成,是對於被害人的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本身之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均為同時並存的條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行車事故以外之其他偶然事件介入所造成,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車禍事故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雖然被害人在正常醫療和復健條件下可能存活,但這僅反映被害人的宿疾可能降低存活機率,而非否定車禍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即使被害人原本患有宿疾,若車禍事故是死亡結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仍需為此負責。宿疾僅是死亡結果的助因,而非主因,不能因此排除行車事故的法律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的判定需考慮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且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車禍造成的直接傷害和隨後的併發症是死亡結果的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這種情況僅影響量刑時對過失程度的考量,而非對犯罪構成的否定。

 

本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固有宿疾,然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宿疾者並非均會發生死亡,且被害人之宿疾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可知被害人之身體情況雖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惟其因車禍遭受撞擊後,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為:被害人係「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旨,亦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害人雖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但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加重其傷勢的助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八、鑑定結果第(三)點段末」,雖載敘「但以被害人石員若在正常人在長期醫療、復健尚有存活之可能,故車禍與死亡之關連性可低些」等文,然細繹該鑑定報告書通篇意旨,已明白揭示本案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祇是被害人本身所患宿疾,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致使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其間之關聯性可低些,但仍然無法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雖然被害人本身患有宿疾,且被害人會死亡的原因亦與其宿疾有關,但若非因為車禍事故,也不會導致被害人需要住院治療,最後引發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因此在被告酒駕行為導致車禍,與被害人的宿疾同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時,被告的酒駕行為仍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因果關係中斷

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中,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需考慮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以及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法律上的相當性。相當因果關係的核心在於,行為與結果的發生需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中的常態聯繫,若行為與結果之間介入一個完全超出常態生活經驗、出乎行為人預料的偶然原因,且該原因導致結果發生的方式明顯脫離行為所能預見的範圍,則此因果關係可能被視為中斷。

 

因果關係的判斷過程中,常需考量介入原因的性質。如果介入原因是行為人無法合理預見的偶然因素,例如自然災害、他人惡意行為或其他極端稀有的事件,且此介入原因直接導致結果的發生,使得行為與結果間的聯繫顯得間接且薄弱,則法律上可能認為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已中斷,行為人對結果不再負法律責任。

 

例如,若行為人因過失撞倒被害人,被害人僅受輕微傷害,但在送醫途中遭遇地震致使救護車翻覆,導致被害人死亡。在此情形下,地震作為介入原因,明顯屬於常態生活經驗以外的偶然事件,且其對死亡結果的發生起到決定性作用,使得行為人的初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被削弱,最終導致因果關係被認定為中斷。

 

然而,若介入原因並未明顯脫離常態生活經驗,或屬於行為人可合理預見的範疇內,則因果關係可能不被認定為中斷。例如,行為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在醫療過程中因感染引發併發症而死亡。儘管感染可能是介入原因,但在醫療環境下發生感染並非完全無法預見,且醫療過程中的感染風險本質上與行為人的初始行為相關聯,故法院通常會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仍需為死亡結果負責。

 

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論適用還需考慮行為與結果的時間及空間距離。如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時間間隔過長,或結果的發生與行為的空間聯繫顯著減弱,則因果關係可能被視為過於間接,從而不具相當性。例如,行為人誤將易燃物置於室外,數月後因氣候變化引發火災,最終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此情況下,由於時間間隔及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之間的間接性,可能難以認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負有法律責任。

 

此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判斷標準還需結合具體案件的社會背景、技術水準及行為人的專業知識。例如,專業醫療人員對於治療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併發症有更高的預見能力,若其行為導致患者病情惡化,即使存在一定的介入原因,法院仍可能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一般人對於技術性或專業性問題的預見能力較低,因此在評估行為與結果的相當性時,法律會適度降低對普通人的要求。

 

總結而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不僅涉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物理聯繫,還需考量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與預見性。如果介入原因使因果關係偏離一般社會經驗,且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再具有常態關聯性,則因果關係可被視為中斷,行為人對結果不再負法律責任。然而,在介入原因屬於可預見或可防範的範疇時,行為人仍需對結果負責,這一理論充分體現刑法在衡量個案中責任分配的精確性與公平性。

 

-事故-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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