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6個月,為什麼不能易科罰金?
問題摘要: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撞死老人,因過失致死罪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但無法易科罰金。雖然過失致死罪的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表面上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的條件,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將最重本刑提升至7年6個月,超出5年的上限,構成刑法分則加重,改變基本犯罪類型,無法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也明確指出,刑法分則加重形成獨立罪名,其最重本刑超出易科罰金的限制,需直接執行刑罰或選擇替代方式。然而,被告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根據刑法第41條第3項,被告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抵1日刑期,完成社會勞動後即免於入監服刑。這一制度為輕罪犯提供替代途徑,既減輕入監對生活的影響,又讓罪犯回饋社會。
律師回答: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撞到老人,導致老人死亡,因過失致死罪被起訴,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個月。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於刑法與相關法律中對於易科罰金的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特殊加重刑罰規定。
不行易科罰金,雖然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被判6個月徒刑,看似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的條件,但是被告是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刑法第28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即7.5年),故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如果是刑法總則的加重,因為不涉及法定本刑的變更,就還是可以易科罰金唷!
雖然我不知道有沒有區分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的加重的必要
不得易科罰金,一定要入監服刑嗎?
答案是不一定,被告還是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每6個小時社會勞動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若罪犯所犯罪名的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判處的刑期不超過6個月,可以以新台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一日的標準易科罰金。然而,被告的情況並不符合這一條件。雖然過失致死罪的原始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為被告的行為涉及在人行道上行駛並導致他人死亡,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應對其行為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這種加重刑罰的情形被認為是刑法分則加重,即改變犯罪類型,形成一個新的、獨立的罪名,且其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增至7年6個月)。因此,被告的罪名已不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的規定。
分則加重
分則加重是改變基本犯罪類型的行為。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駕駛行為的特殊規範,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中的行人道駕駛情形加重至七年六個月,這種加重不僅改變法定刑,也形成了新的罪名,因而不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的規定。改變基本犯罪類型並形成新的罪名,因此適用加重後的最重本刑。而這樣的加重結果,若超過刑法第41條規定的5年以下的限制,就不能再適用易科罰金。
刑法分則加重與總則加重的差異。總則加重不改變基本犯罪類型,仍適用原法定刑判斷是否符合易科罰金,而分則加重則改變法定刑,若最重本刑超出5年,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則可透過替代方式履行刑罰,達成懲戒與社會公益的平衡。
刑法分則的加重和刑法總則的加重有本質上的區別。刑法總則的加重是針對所有罪名概括適用的規定,例如累犯或未成年人犯罪的加重處罰,不會改變罪名的類型,因此即使加重後的刑期超過5年,仍然可以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而刑法分則的加重則是針對某些特定犯罪行為在特定情境下進行的加重處罰,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駕駛行為的特別規範,這類加重會改變犯罪類型並形成新的罪名,因此適用的是加重後的法定刑,超過5年就不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
針對被告的情況,這一規定無法適用。雖然過失致死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於被告在行人道上駕駛致人死亡,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的加重條件,該條款規定對此類行為的刑罰加重至原刑期的二分之一。加重後的最重本刑達七年六個月,超過刑法第41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因此被告無法依此規定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那麼,被告是否一定要入監服刑?答案是否定的。雖然被告無法依刑法第41條的規定易科罰金,但他可以根據刑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根據該規定,被告可以以每6小時的社會勞動折抵1日刑期,完成社會勞動後即可免於入監服刑。這一制度的設立旨在為輕罪犯提供替代刑罰的選擇,避免因短期徒刑對其生活造成過大的負面影響,同時通過參與社會勞動,實現對社會的回饋。
這是否意味著被告一定要入監服刑?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刑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被告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是一種替代刑罰的措施,被告可以以每六小時的社會勞動折抵一天的刑期。這種制度的設計旨在為輕罪犯提供更為人性化的選擇,避免因短期徒刑對其生活造成過大的負面影響,同時通過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實現懲戒與社會回饋的平衡。
選擇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來說,不僅是履行刑罰的方式,更是一種通過貢獻社會回報過失的方式,特別是對於短期刑期的罪犯,這種替代措施能有效減少對其家庭和職業生活的干擾。社會勞動不僅減輕了刑罰的負面影響,也為社會帶來了正面的價值,達成刑罰與公益的雙重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因分則加重的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超出刑法第41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因此無法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服刑。然而,被告仍可以選擇易服社會勞動,通過參與公益活動完成刑罰的履行,這不僅符合刑罰的懲戒目的,也有助於實現對社會的回饋與補償。此判決充分體現了刑法分則加重的獨立性質及刑罰替代措施的靈活性,在法理與人性化考量之間達成平衡。
被告因駕車在人行道上撞死老人,被判過失致死罪6個月徒刑,但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的加重處罰,其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無法適用易科罰金。然而,被告仍可依刑法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每6小時折抵1日刑期的方式,避免入監服刑。這一案例充分說明刑法分則加重與總則加重的區別以及刑法對不同犯罪行為適用易科罰金的限制。
-事故-刑事責任-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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