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原則之行為在交通事故上如何使用?
問題摘要:
「信賴原則」,這是一個在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合理分配風險的理論。當行為人在實施某種危險行為時,如果可以合理地認為被害人或第三人也將會採取適當的行動,那麼即使行為人的行為促成結果的發生,也不需要對此負責,這就是「信賴原則」。在交通事件中,「信賴原則」存在一些限制:行為人自身已經違反交通法規。被害人是一般常識上無法期待其依交通法規行動的特殊群體,如幼兒、殘障人士、老人、聚集的人群或明顯喝醉的人。被害人的違規行為是顯而易見的,且行為人有充分的時間採取避免的行動。在幼稚園或小學門口,尤其是上下學時間。目前交通事故案件實務中對信賴保護原則的忽視,以及對駕駛人責任的過度推定,是法律實務中亟待改進的問題。應通過加強證據審查、結合具體情境進行判斷,以及更充分地運用信賴保護原則,法院在適用注意義務相關規定時,應更加謹慎,避免因證據不足而對駕駛人進行不當的責任追究。唯有如此,才能在交通法制中實現真正的公平,並促進駕駛人對法律的信賴與尊重。
律師回答:
刑事案件中「疑罪從無,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是為確保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避免對被告進行不當處罰。然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卻往往偏離這一原則,僅憑推測或不完整的證據,對駕駛人進行責任判定,這不僅與法治精神背道而馳,也使交通法制的公平性受到挑戰。
信賴原則,乃容許危險之法理於具體適用時,對於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予以合理界限風險分配之理論。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可認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如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縱使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有違反導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說批評實務對信賴原則的適用過於限制,特別是在實務判決中,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常被簡化為一種缺乏實質論證的例行性標籤動作,這種處理方式實際上掏空過失責任的核心概念,即行為人對於結果是否具有迴避可能性的判斷標準。過失責任的本質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在合理情況下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而非單純以結果導向進行責任認定。基於信賴原則的立足點在於維護整體社會成本效益,學者認為,只要行為人的交通行為已符合一般性的合理駕駛標準,便應有權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也會以相同的合理駕駛標準行事。因此,行政法規雖然是判定義務的重要依據,但不應成為絕對且唯一的判斷標準。
從學說的觀點出發,合理駕駛標準的內涵應包括對交通環境的適度注意與應對能力,而非過於僵化地依賴事後的結果推論。例如,若行為人已在合理時間內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但由於物理限制或不可預見因素仍導致事故發生,此時應考量行為人在現場的實際行動是否已符合一般駕駛人可能達到的標準,而非簡單地以事故發生的事實推定其未盡注意義務。信賴原則的作用在於,避免因他人違規行為導致合規駕駛人承擔過度的責任,這不僅能減少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恐懼,還有助於提高整體交通行為的穩定性和效率。然而,實務中的許多判決卻傾向於過度依賴「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將之作為責任認定的簡單依據,而忽略對行為人實際駕駛過程的深入分析。
以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為例,法院認為,汽車駕駛人在面對違規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危險時,即便該危險已超出合理預見範圍,仍需在「社會相當性」的標準內承擔一定的避免責任。該案中,被告因「闖黃燈」而發生交通事故,法院認定其對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未達合理標準,應負有過失責任。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在接近路口時,應注意前方車流與周邊環境,並隨時準備煞停或閃避,但被告未能履行這一注意義務,因而構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然而,從學理角度審視該案,法院對於「注意車前狀況」的解釋缺乏細緻的分析,未能充分考量信賴原則的適用空間。對於「闖黃燈」的情境而言,駕駛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與能力判斷周邊交通狀況,是否在合理限度內採取有效的應對措施,這些應是判斷過失的核心要素,而非單純依結果推定駕駛人未盡注意義務。具體而言,若被告在進入路口前已依規定減速,並在突發情況出現時作出反應,則不應因事故最終仍然發生而一概認定其過失。
此外,實務中所謂的「概括性注意義務」是否適合在所有情況下適用,也值得進一步討論。該義務要求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所有危險保持警覺,但這種過於籠統的要求在實際操作中可能導致駕駛人面臨不合理的高標準。信賴原則的存在正是為解決此類問題,當行為人在合理駕駛的範圍內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則應允許其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相關規範,而非讓其承擔無法預見或避免的風險。
信賴原則之內涵
所謂「信賴原則」,是指「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人,可以信賴參與交通之他人也同樣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除非有例外的特殊情形發生,否則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時,毋庸負責。」簡而言之,若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出現違反常態之不適切行為(如:突然穿越快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行為人基於上述信賴,可視為已盡注意義務,無須擔負過失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嚴禁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規定旨在強調駕駛人應隨時保持對行車環境的注意力,並以負責任的態度駕駛,確保道路安全不受其行為威脅。若駕駛人違反該規定,導致他人權益遭受侵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駕駛汽機車或其他動力車輛,應以高度注意義務作為行為準則,並避免任何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的行為。
「信賴原則」是交通事故中一項重要的法律概念,其核心內涵在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駕駛人可以合理地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也會遵守規則,除非發生例外的特殊情況。具體而言,若其他交通參與者的違規行為屬於意外且違反常態的情況,例如突然穿越快車道而導致事故,則合規駕駛人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須承擔過失責任。這一原則在交通事故的責任分配中具有重要作用,旨在確保合規駕駛人不因他人違規行為而被追究無謂的法律責任。然而,信賴原則的適用並非絕對,仍需視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情況而定。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即被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段,當時乃垃圾車停下收集垃圾之處,而垃圾車收集垃圾時,該處例會有眾多居民走路或騎車前來傾倒垃圾,進而影響該處行車之順暢,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現象,是而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見前方有此狀況,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在平時該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約64公里之時速急馳,撞及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之上訴人受傷,依上揭說明,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矧信賴原則之前提為行為人本身未違規,始有適用,若自己有違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行為本身增加危險發生之機會,該行為人即不能藉信賴原則而免責。被上訴人在前述之情狀下,超速行駛,自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則縱上訴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
信賴原則的適用有其限度,駕駛人在面對明顯的違規情況時,仍須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駕駛人若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則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責任。然而,信賴原則的適用以駕駛人自身未違規為前提,若駕駛人本身有違規行為,則無法適用信賴原則免責。
如在行經一垃圾車停靠處時,未依常識減速慢行,反而以超速行駛,最終導致事故發生。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已知該路段行車條件不佳的情況下,未能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以超速駕駛增加用路人的危險,即其自身的違規行為仍構成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不能藉信賴原則免責。此判決明確指出,信賴原則的適用條件之一是行為人自身未違規,若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並因此提高事故風險,則無法主張免責。
信賴原則的限制
在交通事件中,此原則意指參與交通者皆信賴其他參與者能遵守交通秩序,並相互謹慎採取注意行動,而無須時常擔心他人將出於違反交通秩序的態度之原則。惟此原則於下列情形下,須受限制:
1.行為人自身已然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法上的信賴原則,係運用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從事風險行為的危險分配規則,當行為人從事社會分工活動時,雖然其行為本質上為製造風險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合乎規則,即可合理信賴他人也會同樣地遵守分工規則,以使社會活動順暢進行。信賴原則就是容許風險概念的一種運用。一般而言,主張信賴原則之行為人可免於過失之責,在客觀歸責體系中則可認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反之,通說及我國實務也認為,自己行為違規的人不得主張容許信賴。
2.被害人係一般常識上無法期待其依交通法規而為行動者,例如:幼兒、殘障人士、老人、聚集之人群或酒醉酩酊顯而易見之意識不清者。
3.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係顯而易見,且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迴避之行動者。
4.於幼稚園或小學門口,尤其於上下學之時段上。
交通事故案件的判決中,對於「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的適用往往過於籠統,未能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在駕駛人面對突發事故時,其反應能力與反應時間應視具體場景進行評估,而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認定駕駛人未盡義務。交通事故往往發生在瞬間,駕駛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進行避讓,是判斷其是否存在過失的重要依據。然而,實務中常見的作法是,僅因事故發生在直行車前方,便推定駕駛人未能盡到注意義務,而忽視對現場實際情境的還原與分析。這樣的處理方式,忽略刑事案件中「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未能充分保障駕駛人的合法權益。
更令人遺憾的是,在交通事故的責任判定過程中,對直行車駕駛人過失的認定多基於一種推測性邏輯,而缺乏對客觀證據的充分依賴。例如,法院往往以直行車撞擊其他車輛的角度或位置,推斷駕駛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檢視是否存在合理的反應時間或是否存在影響視線的外部因素。這樣的推論,無形中加重直行車駕駛人的責任,讓駕駛人面臨不公平的法律處理結果。實務中若能更多地採用信賴保護原則,並強調證據基礎上的具體分析,將能更有效地平衡駕駛人的責任與權益,避免因缺乏深入審查而導致的不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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