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發生車禍可認作殺人罪?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兩種不同類型:基本型和殺人型。基本型案例指的是肇事者在撞到人後慌亂逃逸,通常被控以過失致死和肇事逃逸罪。然而,殺人型案例則指的是肇事者明知撞到人但仍然加速拖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的行為被認為帶有明確的故意,因此可能會被起訴為殺人罪。這種情況相當罕見,但反映法律對於肇事逃逸行為的嚴重性以及對於肇事者心理狀態的考量。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者,通常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兩罪併罰,但新聞案例中為何以殺人罪起訴呢?真的很罕見…..
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
肇事逃逸行為通常涉及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的兩罪併罰,但少見的情況下,若加害人行為顯示出明確的主觀故意,則可能以殺人罪起訴,這種情形即被稱為肇事逃逸殺人型案例。在一般肇事逃逸基本型中,駕駛撞倒行人後因慌亂或恐懼,選擇逃離現場,並未直接關心被撞者的生死。此類情況下,駕駛的行為通常被認定為過失,而非故意,因此根據刑法可處以過失致死(傷)罪,同時因逃逸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依兩罪併罰的原則進行處罰。
一般常發生是這種情形,肇事駕駛撞人之後,人彈飛至別處,駕駛慌張下逃離現場,此時駕駛腦中想法是「人有沒有死不管,先跑!」,此時撞倒人之行為不是出於故意,所以會處以過失致死(傷)罪,而逃逸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276規定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
此時除有刑法第276規定之過失致死罪,而行為人當時已有喝酒之情形,更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死亡、因之有逃避之想法。
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373號判決)
駕駛人若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並在駕駛途中因疏忽而導致車禍,致使他人受普通傷害,此情形下,駕駛行為本身和過失傷害行為應被視為兩個獨立的行為。其原因在於,無法安全駕駛的行為與後續的過失傷害犯罪,僅在撞擊發生的時間與地點偶然重疊,而並非彼此間具備必要的因果或連續性。
簡言之,駕駛人在無法安全駕駛的情況下上路,其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屬於一種具危險性的獨立行為。當其因疏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時,這種疏忽行為則是另一獨立的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上,並不具備相互依存的關聯性。換言之,肇事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無法安全駕駛的繼續性行為而必然發生。
以社會通念為基準,駕駛人違規駕駛與後續過失傷害之間的分離性得以確認,因此應被視為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需分別論罪併罰。這種處理方式能更好地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也有助於維護社會的法治安定性與國民對司法的信任。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似兼具公共安全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作者認為,該罪增訂之目的實為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上,因在法規範上無法期待故意行為人不為逃逸行為,故應認行為人係過失肇事而逃逸時,方有該罪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然而,在肇事逃逸殺人型案件中,駕駛的行為已超出一般過失的範疇,進入故意犯罪的領域。刑法在處罰行為人時,重點在於其主觀意圖,即行為人在從事某一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具體而言,若駕駛在肇事後明確意識到被撞者尚未死亡,但選擇加速或拖行被害人,並明知這樣的行為可能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仍無視後果,則其行為被認為包含「故意殺人」的成分。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為例,條文是:「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構成要件就是「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殺人且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的動機、目的及方式則無限制,只要有故意殺人的行為,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就成立。
這類案例的判定關鍵在於駕駛的心理狀態與行為表現。舉例來說,若駕駛在撞人後,清楚感知到被害人卡在車下尚有生命跡象,但仍加速行駛甚至刻意甩掉被害人,導致其死亡,此時駕駛的心理狀態已從一般的過失升級為故意。此時,檢察官可以依據駕駛的行為與心理判斷,對其以殺人罪起訴。殺人罪的成立不僅需要考量行為本身,還需證明行為人具有足夠的主觀意圖或明知其行為會導致死亡的認識。
刑法處罰一個人端視此人從事犯罪行為時腦袋中的想法,這個案子是這樣,當下這個駕駛明知撞倒人卡住還沒死,還加速繼續拖行導致死亡,他的腦袋中存在「我拖行一個活人,死也無所謂」的想法,那麼當然這個時候他的過失致死中的過失已轉化為「故意」殺人的想法,當然處以殺人罪就可以。
肇事逃逸殺人型案例之所以罕見,是因為絕大多數肇事逃逸行為中的駕駛並未明確展現故意殺人的心理狀態,多數屬於因驚慌失措而逃逸,事後則以過失致死(傷)罪與肇事逃逸罪處理。然而,當行為人選擇極具惡意的方式處理肇事後的情境,例如加速拖行或將被害人拋棄於荒涼地帶,則可能構成殺人罪起訴的法律依據。
這種情形雖然罕見,但具重要的法律與社會教育意義。一方面,它提醒駕駛人在面對突發事故時,應保持理性,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也展現法律對於惡意行為的嚴厲打擊,以遏制類似行為的發生。這樣的案例不僅僅是司法制度中對特定行為的懲罰,也是一種對社會道德與責任感的強烈呼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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