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事故後拉住對方的車門或抓住對方身體,不讓對方離開現場,可以嗎?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行車糾紛可能涉及關於強制罪的部分。在解釋強制罪的定義後,在行車糾紛中,阻止對方離開可能構成強制罪,例如拉住車門或者逼車。使用可能造成傷害的手段尤其可能涉及強制罪。針對提問者描述的情況,避免直接阻止對方離開,而是透過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或者拍攝車牌等方式取得證據,並後續向警局報案。

 

律師回答:

什麼叫作強制罪?

強制罪是指行為人以物理上的強制力,影響他人的心理自由或限制其身體自由,強迫對方做某些事情或阻止對方做某些事情。依據刑法的規定,這種行為如果超出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的範圍,即可能構成犯罪。例如,在排隊購物時讓他人等待,或者購買限量商品導致他人買不到,這些情形雖然對他人造成一定的不便,但並未超出社會所能接受的限度,因此不會被認定為強制罪。

 

強制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304條,法條文字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從文義上我們可以知道,成立強制罪的前提,必須要行為人先有強暴或脅迫的外在行為。所謂「強暴」,指的就是行為人朝著他人或物體施加有形的力量,白話一點來說,就是使用「看得見的武力」。所謂「脅迫」,則是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逼迫他人就範,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裡所提到的不利後果,限制在行為人自己可以支配,或是至少能夠影響不利後果的發生,才算是強制罪的脅迫唷!

 

開車逼停對方的車輛,阻止其離去

於強制罪的文義非常寬廣,在現實社會中很多情形都有可能符合前面所說的構成要件,因此實務上判斷具體個案是否成立強制罪,會特別考慮行為人採取「手段」與「目的」兩者間的關聯性,也就是說,假使參考一般客觀第三人的想法及感受,都傾向覺得行為人不應該經由這樣的手段去達成他追求的目的,我們就有可能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強制罪。例如在上述逼迫債務人簽本票的情形,縱使債務人的確欠錢不還,然而不代表債權人或第三人就可以對債務人為所欲為,因此這時候要是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威嚇債務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仍然有可能成立強制罪唷。

 

在行車糾紛的情境中,若為釐清責任歸屬,或等待警察或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可能會擔心對方離去而採取阻止行為。然而,這類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取決於行為是否對他人的身心自由造成不合理的限制,以及行為的手段和目的是否超過社會可以接受的程度。例如,以下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

 

使用更激烈的方式阻擋對方,例如以自身站在車前或進行物理碰撞。

根據相關法院的見解,行車糾紛應以理性和平的方式解決,而不應使用可能限制他人身心自由的手段。特別是在公共道路上採取逼車、擋路等行為,不僅對當事人構成干擾,也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與潛在危險,因此這些行為通常會被認定為強制罪。如果在行車糾紛中以肉身站在對方車前阻止其離開,可能會被視為干擾對方自由行動的行為,進而構成強制罪的要件。

 

在提問的案例中,若對方指控提問人涉嫌強制罪,提問人需要接受相關的法律調查。檢察官與法官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成立強制罪,考量的因素包括行為的方式、對方是否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以及行為是否超出社會可以容忍的範圍。

 

實際遇到行車糾紛時,為釐清責任歸屬,或者需要糾紛的雙方等警察或保險人員抵達現場,通常會很怕對方離開,讓相關的調查沒辦法順利進行。然而拉住別人車門或抓住別人身體,不許對方駕車離開;自行駕駛車輛逼車,阻止對方離開;甚至使用更強烈、更可能造成傷害的方法阻止對方離開,都是可能構成強制罪的。

 

行車糾紛原則上應該要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處理,而不是使用可能限制他人身心自由的手段,且在道路上作出如下車理論、逼車等舉動,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不便與危險,所以會成立強制罪。可能會被認為是惡意逼車,這時就有強制罪的嫌疑,所以如果對方對提問人提告強制罪,就需要接受調查,由檢察官、法官根據個案情況判斷提問人是否成立強制罪。

 

如何應對行車糾紛以避免法律風險

行車糾紛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包含刑事責任(如傷害罪、毀損罪、肇事逃逸罪)、民事侵權責任,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相關的行政責任。若希望避免對方離開現場,並保留證據以利後續處理,可採取以下建議方式:

 

記錄現場情況:透過行車紀錄器或附近的監視器記錄事發經過,保存影像證據。

拍攝車輛資訊:使用手機拍攝對方車輛的車牌號碼、外觀等特徵,以備事後追查。

報警處理:立即聯繫警方到場處理,讓警察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避免直接攔截:不要以逼車、擋路等方式強制阻止對方離開,避免觸法風險。

相較於採取可能觸犯強制罪的手段,上述方法能更有效保障自己的權益,同時減少法律風險。如果對方確實試圖逃避責任,可以事後憑借保存的證據向警方報案,依法追究其責任。這樣的方式不僅更加合法,也能避免衝突升級和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警察的主要任務是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而原則上不介入與公共安全或秩序無直接關聯的民事法律關係。然而,在緊急情況下,為保障私權,民法第151條規定自助行為的合法性。該條文指出,為保護自身權利,當事人在無法及時獲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時,可以對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等措施,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種自助行為僅限於請求權無法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的情況,且須在必要範圍內行使。如當時已報警但警察尚未抵達,為維護事故現場必要,手段並未過當,不具有實質違法性,所以也不成立強制罪。

 

-事故-刑事責任-強制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4條=民法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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