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解決車禍,可以嗎?
問題摘要:
以刑逼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應用,確實是一個相當複雜而又現實的情況。在一些情況下,被害人可能面臨加害人故意拖延、拒絕賠償或不認錯的情況,這時候使用刑事訴訟程序來逼迫加害人認真處理問題,對被害人而言可能是一個合理的選擇。而對加害人來說,面臨刑事訴訟的風險也會迫使他們考慮妥善解決問題。此外,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間的關係也很重要。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獲得更多的證據支持,同時也可以利用刑事程序中的裁決來強制加害人進行賠償或解決問題。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過度依賴刑事訴訟來解決民事糾紛可能會對司法系統造成負擔,同時也可能導致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對立加劇。因此,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平衡刑事和民事程序的使用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公平和有效的解決方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刑逼民」,一般有負面的看法原因是被害人不正當利用刑事程序處理民事案件,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但是在交通案件(或其他事故案件),「以刑逼民」是極為正常,甚至正當行為,何以如此,其實是民事訴訟自己種下的因果,讓人民不信任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不同之處
刑事訴訟,重點在於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判斷其是否有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責任的大小。刑事訴訟由國家機關主導,對於過失犯罪,員警和檢察官會參與調查和起訴。
民事訴訟,主要解決雙方的經濟和民事責任問題,如賠償損失等。在民事訴訟中,原告需要自行搜集證據並證明被告的過錯及所造成的損害。
過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至過失致死則為非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且此類犯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故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
而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故告訴權人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是以,告訴期間在告訴乃論之罪始具有意義,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祇要在追訴權時效內,告訴權人均得提出告訴。若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權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如逾6個月期限,其告訴權即為消滅。又逾期之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為起訴,法院受理訴訟後應為不受理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撤回告訴之人限於有告訴權且已經實行告訴之人,始得撤回告訴。又撤回告訴之案件,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撤回告訴之時期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至於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司法實務上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
法制上,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獲得判決。
但通常民事部分還是會移送民事庭,比較晚才判,且被害人無須繳納民事部分之裁判費。被害人可以在自訴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並在檢察官起訴加害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節省裁判費,就是提出上開程序的原因之一,但是仍然不免要繳證人或鑑定費,所以其他訴訟費用仍不得免!
又民事訴訟程序係由當事人自己搜證,而過失犯罪通常檢察官通常交給警察或鑑定委會員,祇要認定有責任,反而一定會起訴,這時候就減少當事人對於責任成因舉證上的困擾,避免有公權力作後盾,可以簡單搜證。
另外,在車禍中車毀人傷,卻因賠償問題談不攏,雙方形成一種僵持的局面,刑事訴訟程序也不失為一個解決問題方。
刑事訴訟對民事賠償的影響
刑事訴訟可以促使被告更認真地對待賠償談判,因為刑事判決會影響他們的社會聲譽和未來生活。如果刑事訴訟中確定了責任,這通常會對民事訴訟中的責任認定產生積極影響,被告更可能在民事訴訟中承認責任或同意更高的賠償。
雖然,從人性的角度來看,通常肇事者並不是不希望儘速解決問題(少數沒有人性的畜牲例外),但橫在他眼前的現實問題,不想賠償給被害人,扣除少數是沒有錢賠以外,通常無錢不是沒有錢,是他認為不想賠給您(例如你有酒駕或嚴重的過失),為求自保,採取「拖」字訣,以拖待變,拖過刑事6個月的告訴期間就解決問題了,被害人當然會讓加害人這種盤算成真。因此,常見的方式,就是協商賠償都不能達成共識,甚至可以說,如果被害人沒有主動來談和解,或和解不出席,否認自己肇事責任,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合理可期的以刑逼民手段,這個提告的時間點不會太離譜。
一來雙方已經過協商程序而不能達成和解,人情義理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有其正當性。而加害人將來一旦被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依法便可以另外再提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不必另外繳納裁判費的,所以這個以刑逼民的手段,但最後面臨坐牢的危機可能逼被害人「認真」處理問題。
因此,對於被害人切記有三件事情:
(一)不管要不要談和解,車禍搜證不可免,因此證據隨著時間而流失,而警方絕對不是很關心您的案件(除非您是名人及死亡案件),一定要逼警方搜集事證,作為事故研判的基礎。
(二)不管要不要談和解,時間快到,加害人一定要提出刑事告訴。
(三)不要趕鼠進窮巷,畢竟是來要錢的,有時以同理心去想加害人立場,有助於解決問題。
(四)對於沒有誠意的加害人,就一直要努力讓他付代價,這時候,要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假扣押來保全財產,以免加害人脫產。
其實,說真,對於加害人立場而論,快點到了刑事程序,也是一種停損的觀點,車禍個案中,不乏被害人求償金額高得離譜的情形,也就是加害人眼中所謂的「獅子大開口」的情形。形成的原因或動機當然不一而足,理由百百種,最常見的就是「與有過失」,或對於損害的「慰撫金過高」,甚至還自己不懂行情,還以為被害人是「獅子」,其實自己反而才是「獅子」。
當然還有雙方車禍糾紛責任歸屬無法釐清或不斷爭執的時候,談判根本無法進入到了賠償議題的階。所謂的「行情」,也就是超過了類似車禍個案達成和解的金額或法院判賠的金額。加害人面對無可奈何的情況出現時,拼一拼,就讓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去審理,在法官或檢察官等第三人面前,訴說自己的責任,判斷到底誰對誰錯,畢竟檢察官、法官理應會很仔細的嚴格把關,本不見得會全部依被害人的主張來判;加害人若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他還有權利可以再上訴。
這時的加害人,唯一要做好的是,努力舉證這個案件,對方也有過失,而自己過失較小,有機會拼無罪,就拼無罪,沒有機會的話,車禍被告過失傷害的刑責恐怕不能免除了,認罪但不認全責任,可盡量說服法院減刑,甚或主動提出較當的和解提議或給現金來請法院判緩刑,雖然沒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不會撤回告訴,加害人因此多了一項前科。
而大部分這種車禍所致的過失傷害(沒有酒駕或肇事逃逸),被告(即加害人)獲判的刑責,多在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度,通常得易科罰金,坐牢的機會不高,但絕不可以有恃無恐,傲慢不提出方案,尤其在有人死亡或重傷案件,法官或檢察官一定會有為被害人出一口氣的想法,試想自己被車撞,而且對方是嚴重過失或全責的狀況,如闖紅燈,是可能入獄服刑的,畢竟法官是人,人也會生氣的!尤其,自108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法定刑度加重,因此,入獄服刑機會更高!
刑事訴訟與“以刑逼民”策略的風險
這種策略可能導致法律資源的不合理分配,特別是如果使用刑事訴訟主要是為了獲得更好的民事賠償結果。如果被害人利用刑事訴訟施壓,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賠償要求,這可能會導致法院對其要求的反感或不信任。加害者可能因為對刑事處罰的恐懼而同意不合理的高額賠償,這可能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原則。
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理解刑事和民事程式的區別及其各自的作用非常關鍵。同時,應當以公正合理的方式使用法律手段,確保雙方都能在合法的框架下解決爭端,同時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以刑逼民”在交通事故處理中是一種常見的現象,尤其是在車禍案件中,刑事程式有時候被用作為加快民事賠償的一種手段。這種做法確實有其合理性,因為在臺灣的法律體系中,刑事告訴可以迫使加害方面對問題,從而促成賠償或達成和解。此外,刑事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賠償要求,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被害人的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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