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常見當事人拿一張驗傷單,想證明所有損害?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驗傷單只是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一項輔助證據,無法單獨證明所有的賠償請求。當事人若希望獲得訴訟上的有利結果,應認真準備其他相關證據,全面證明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的具體範圍。這不僅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

 

律師回答:

在法庭上,當事人經常誤以為一張驗傷單就足以證明所有損害。此時便自列一堆名目要求對方賠償,而法官命提出損害賠償的證據時,還滿臉「不是已經有驗傷單,還要證明什麼」的表情。然請平心想想,驗傷單不就是只能證明「你受什麼傷」而已嗎,實際上並不能直接證明「誰傷你」、「因此受到什麼損害」、「損害額數為何」,故對方若不認賠,的確需要逐一舉證來說服法官你的要求是有憑有據,才可能獲得訴訟上有利的結果。

 

然而,這種認知在法律實務中是非常普遍的誤解,甚至可能導致訴訟的不利結果。問題的核心在於,驗傷單的功能與法律對於損害賠償的舉證要求之間存在明顯的落差。驗傷單的作用僅在於記錄受傷的客觀事實,例如受傷的部位、程度以及醫療機構的診斷結果。它只能證明當事人「受什麼傷」,但並不能直接證明「誰傷你」、「因此受到什麼損害」以及「損害的具體金額」。這是因為法律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需要當事人提出完整的證據鏈來支持其主張,而驗傷單只是其中的一環,並不能涵蓋所有必要的要件。

 

舉例來說,若當事人主張因交通事故受傷而請求賠償,驗傷單僅能證明他在事故中受某種特定的傷害,但這並不足以證明事故中的加害人確實是肇事者,也不能直接證明該傷害導致具體的經濟損失或其他損害。當對方否認賠償義務時,當事人還需要進一步舉證,包括事故發生的原因、加害行為與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具體損害額的計算依據等。這些證據可能包括交通事故的警察筆錄、現場照片、醫療費用單據、收入減少的證明文件等。

 

實務中,常見當事人在法庭上,拿著驗傷單便列出一堆名目要求對方賠償,並在法官要求提出具體證據時,露出不解的表情,似乎認為驗傷單已經足夠支持其全部請求。然而,平心而論,驗傷單只是法律程序中的一項初步證據,並非全部的證明資料。

 

損害賠償的主張,涉及到多層次的證明要求,驗傷單只是第一步,接下來需要針對每一項損害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才能有效說服法官。例如,當事人若主張薪資損失,需要提交工作單位的扣薪紀錄或稅務相關資料;若主張醫療費用,則需提交醫院收據和詳細治療記錄;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則需提供心理診斷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損害賠償訴訟中的基本原則。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其請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當事人僅憑一張驗傷單,而未能提供其他必要的證據,法院可能會認定其證據不足,從而導致部分或全部請求被駁回。因此,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當事人應對所主張的每一項損害進行細緻的準備,確保所有的證據資料完整且具說服力。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導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必要的費用,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以下幾個主要項目。

 

依據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請求時勞動力減損的程度為準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首先,針對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產生的損害,加害人應補償被害人因無法持續工作或減少工作能力所導致的收入損失。這種賠償計算的依據通常是被害人的實際收入、工作年限以及預期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此外,因事故導致的生活需求增加所產生的費用也屬於賠償範疇,包括看護費、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醫療輔助設備費用,還有必要的營養補品費以及因乘車前往醫院所產生的交通費。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上述費用無法提供醫師處方證明,例如被害人私自購買的營養品或設備,則無法列入賠償範圍。

 

其次,醫療費用是損害賠償中常見的一項,包括因交通事故或侵權行為導致的身體傷害所需支付的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用、檢驗費用及復健費用等。但須注意,這些費用必須屬於事故直接導致的必要醫療支出,部分與事故無直接關聯的費用,如伙食費、診斷書費用、國術館或私人診所無處方箋的治療費用,則不包括在賠償範圍內。若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支付,或被害人先行支付後再向保險單位理賠,基於保險制度是被害人以繳納保險費換取的權益,而非減輕加害人責任的手段,故被害人仍可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用的賠償。

 

第三,停業損失也是賠償的重要部分,指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或停業所減少的收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被害人有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這部分的收入損失。為使賠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被害人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理時的參考。

 

最後,精神慰撫金也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的一環。交通事故造成的身體傷害程度不同,對應的慰撫金金額也有顯著差異。根據法院判例,骨折類型的傷害慰撫金通常介於2萬至20萬元之間;頭部挫傷或裂傷約為4萬至20萬元;至於較嚴重的傷害,如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等,慰撫金額通常為30萬至50萬元不等。這些金額的差異體現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及傷害程度進行裁量的原則。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因生活需求增加而產生的費用、醫療費用、停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每一項損害賠償的請求均需依據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加以支持,以確保被害人獲得合理的補償。

 

如以常見之因傷請假求償薪資損失為例,礙於「受傷未必不能上班、不見得一請假就會被老闆扣薪」,因此務需舉證「傷勢確實無法工作必須請假、請假期間確實被扣多少薪水」才行。

總之,沒被證明的等於沒有權利,此一訴訟常識豈能輕忽。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被害人在訴訟中主張因傷請假造成薪資損失,需具體舉證,證明其傷勢確實導致無法工作並必須請假,且在請假期間確實遭受薪資扣減。這一原則反映損害賠償案件中舉證責任的重要性,亦彰顯「未經證明即無權利」的訴訟基本常識。在現實中,受傷並不必然意味著無法工作;相同地,請假也未必一定會導致薪資被扣減。

 

因此,單純提出受傷或請假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薪資損失的存在。被害人需提供充分且具體的證據,例如醫療診斷證明、請假單據、薪資扣繳明細等,以佐證其因傷無法提供勞務並因此遭受薪資扣減的具體情況。

 

舉例而言,若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後因骨折住院治療,其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上明確記載需休養兩週且不宜工作,並附有請假單據,則可證明其因傷無法工作的合理性。同時,若被害人提供雇主的薪資扣繳明細,顯示其在請假期間被扣除相應的薪水,這便能進一步確立其薪資損失的存在和範圍。

 

對於加害人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或反證,例如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或者請假期間並未實際遭受薪資扣減。這樣的舉證過程不僅有助於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性,也能有效防止濫訴情形的發生。從法律原則來看,舉證責任在損害賠償訴訟中的核心作用在於確保權利與義務的平衡。被害人作為請求權人,需對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而加害人則可以對被害人提供的證據提出質疑,或舉出反證。

 

這種舉證對抗機制既是法治精神的體現,也是公平原則的具體應用。綜合而言,在因傷請假求償薪資損失的案件中,僅僅提出受傷或請假的事實是不夠的,必須以充分的證據證明傷勢與請假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請假期間確實導致薪資扣減的損害事實。沒有證據支持的請求將無法獲得法律的保障,此一訴訟常識不容忽視。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所得損失-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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