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牽車」算酒駕?沒有開動就不是駕駛了嗎?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酒後牽機車算不算酒駕」的問題並非單純的法律文字解釋,而是涉及公共安全的衡量與實際情境的判斷。作為交通參與者,無論法律如何規範,行為人應當以自身與他人安全為重,避免酒後操作車輛或牽引車輛,以免對公共安全造成不必要的風險,同時也能避免陷入法律糾紛。關於「駕駛」的法律意涵及自應在公共安全中的重要性出發,對刑法第185條之3進行具有參考價值的解釋,行為人的實際操作行為及其可能引發的交通危害才是判斷的關鍵點,而非單純依賴引擎啟動與否來判定。

 

律師回答:

「酒後牽機車是否算酒駕」這一話題引發廣泛討論,且在法律實務上存在不同觀點。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中可能遇到的特殊情況也進行說明。例如,行為人若在引擎未啟動的情況下牽車,或在私人空間操作車輛但未進入公眾道路,都難以被認定為「駕駛」行為,因為這些行為未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實質性危害。

 

一方面,有學說認為酒駕的成立需滿足一定條件,包括駕駛人對車輛具有移動的主觀意圖並啟動引擎使車輛行進。這種觀點被稱為「啟動派」,認為只有當車輛啟動並開始行駛時,才構成駕駛行為。另一方面,「非啟動派」則持更為寬鬆的解釋,認為只要駕駛人對車輛進行實質性操作,例如轉動方向盤或使用煞車,即使未啟動引擎,也應視為駕駛行為。

 

根據啟動派的立場,酒後牽車若未啟動引擎,不應被視為酒駕行為,因為行為人並未完成使車輛移動的關鍵步驟。這一觀點的支持者強調,法律應以「實際危害」為準,僅處罰那些對交通安全造成實質威脅的行為。他們認為,牽車只是單純的物理移動,不涉及對交通環境的干預或危害,因此不應受到酒駕條款的規範。

 

然而,非啟動派則認為,駕駛行為的定義不應局限於引擎啟動與否,而應包括一切與車輛操作相關的行為。例如,當行為人轉動方向盤或使用煞車,即使未啟動引擎,仍可能對周圍交通造成潛在威脅。根據這一觀點,酒後牽車的行為若涉及車輛操作,則有可能構成酒駕。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判斷酒駕行為的關鍵在於是否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而非單純依賴車輛是否啟動這一事實。例如,在狹窄巷道或斜坡上牽車,即使未啟動引擎,但若行為人的酒精濃度已超標,且其行為可能對他人或周邊環境造成威脅,則可能被認定為酒駕。同樣地,即使車輛已啟動,但若行為人並未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也沒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則可能不構成酒駕。

 

實務上,對於這一問題的處理方式可能因地區或個案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一些司法判例可能偏向啟動派,認為酒駕必須涉及引擎啟動和車輛行駛;而另一些則可能採用非啟動派的解釋,只要行為人對車輛有操作或控制行為,即可能被認定為酒駕。例如,有案例認定,行為人在未啟動引擎的情況下,因酒後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滑動,已構成對交通安全的危害,符合酒駕的要件。

 

因此,對於「酒後牽機車算不算酒駕」這一問題,法律的適用不僅依賴於文字上的解釋,更需結合實際情境進行綜合判斷。無論持何種觀點,核心在於衡量行為是否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危險。若行為人僅單純牽車,且未涉及對車輛的實質操作或公共安全的威脅,則不宜輕易定性為酒駕;但若其行為可能導致交通事故或其他危險,則應依法追究責任。

 

「駕駛」行為

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該條文旨在透過刑法中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對酒後駕車行為進行嚴厲制裁,以威懾潛在違規者,進一步確保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車的安全。換言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核心,是保護公共道路上的交通秩序與參與者的生命財產安全,而非僅僅針對個人行為。

 

條文中所指的「駕駛」行為,須滿足特定條件,具備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主觀意思,並且事實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交通工具已經開始移動。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只有在具備移動意圖且交通工具處於行駛狀態時,行為人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對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脅,進而滿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若行為人雖處於酒醉狀態,但其行為僅為上車進行休息、檢查、修理、收拾物品或取物,且並無使車輛移動的意圖,即便該行為人已啟動車輛引擎,因其行為並未對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便無法依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處罰。這一裁定表明,僅啟動引擎並不足以構成「駕駛」的法律意義,還需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圖以及實際操作行為來進行綜合判斷。

 

法律對於行為的精確判斷,既需考量行為的外在表現,也需探究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刑法中的抽象危險犯雖然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但仍應避免將不具有實際危險性的行為納入犯罪範疇,從而過度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損害行為人之基本權利。然而,並不表示可以輕忽酒醉狀態下進行與交通工具相關的行為,因為一旦行為人存在任何可能使交通工具進入行駛狀態的意圖或行為,則極有可能觸犯相關法條。例如,若行為人酒後坐上駕駛座且啟動引擎,並試圖移動車輛,即便未實際移動,也可能被視為具有構成酒醉駕車罪的可能性,因為此行為已顯現出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潛在威脅。

 

「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經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針對「駕駛」的法律定義應涵蓋「駕馭」與「行駛」兩層意義。簡言之,行為人必須處於實際操縱或控制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態,並且使該工具進行運動或行進,才能構成「駕駛」的法律要件。若行為人僅僅對動力交通工具進行操作而未使其行進,例如啟動引擎後僅停留在原地,則難以符合「駕駛」的定義。

 

本罪的規範目的,強調酒精對人體的影響會降低反應速度與協調能力,從而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的危險性。動力交通工具依靠機械力運作,其動能遠較非動力(如人力或獸力)交通工具為強,因而其危險性亦相對提高。因此,法律規範明定,在人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目的在於預防因酒駕而可能引發的公共交通危害,進一步維護社會整體的交通安全。

 

此外,動力交通工具與非動力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差異關鍵在於是否使用機械力運作。基於這一點,為符合法律目的,「駕駛」應被解釋為利用動力裝置所產生的動能使交通工具行進於公眾場所。這一解釋強調動力裝置的運轉是判斷是否構成「駕駛」的前提條件。因此,若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未經發動,或者即使發動但僅依靠手牽、腳撥等方式移動,則不能認定為「駕駛」行為。同樣地,若行為人僅在自家庭院內操作動力交通工具,而未進入公眾通行的道路,亦難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駕駛」。

 

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稱「駕駛」是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汽機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此種情形若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危險。抗告人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使該車輛行駛於道路;縱如抗告人所辯機車引擎並未啟動,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條文中所稱的「駕駛」,應理解為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的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交通工具的運行,而非單純依賴車輛引擎是否啟動來判定。只要行為人對交通工具進行實際操作,例如轉動方向盤或使用煞車,即應屬於「駕駛」的範疇,而不以該車引擎已經啟動為必要條件。這一解釋反映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視,即便在某些特定情境下,交通工具未啟動引擎,但若行為人能以其他方式操控車輛,使其移動於道路上,同樣可能對交通安全構成威脅。例如,在下坡路段為省油關掉引擎進行滑行,或車輛故障時由其他車輛拖曳,行為人仍能控制車輛的運行,在這些情境中,若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同樣可能引發交通事故或危害。判決的核心立場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並防範因行為人的操作不當而可能引發的危險。交通工具的運行不僅依賴引擎啟動,還可能透過其他形式的動力實現移動,例如滑行或拖曳。這些情形下,若行為人因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其操作同樣可能對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也應受到刑法的規範。此外,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駕駛」的規範,不僅僅是為處罰特定行為,而是著眼於行為可能帶來的潛在危險。只要行為人的操作可能引發交通上的實質危害,即符合法律對「駕駛」的定義,就應依法追究責任。

 

「駕駛」的法律意涵指的是行為人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不以引擎是否啟動為判定的必要條件。這一裁定進一步闡明在未啟動引擎但仍能操控交通工具的情境中,若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同樣可能構成此罪。只要行為人對動力交通工具進行有效的操作,例如轉動方向盤或使用煞車,即可認定其進行「駕駛」行為。這一解釋擴展「駕駛」的範疇,將那些未啟動引擎但仍能控制交通工具移動的情境納入法律規範。例如,在下坡路段為節省燃油而關掉引擎滑行,或在車輛故障時被其他車輛拖曳的情況下,行為人若仍然能對車輛進行有效操控,則其行為可視為法律意義上的「駕駛」。這種解釋不僅體現法律的嚴謹性,也進一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其所駕駛的機車引擎並未啟動,但實際操控該機車並使其行駛於道路上,即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駕駛」行為。裁定特別強調,即使引擎未啟動,但只要行為人具備操控能力且實際操作交通工具,其行為仍然符合「駕駛」的要件。

 

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重點在於防止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脅。動力交通工具的特性在於其機械力所產生的巨大動能,若由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的人操控,即使未啟動引擎,也可能對公共道路上的其他用路人構成危險。因此,法律不僅針對啟動引擎後的行駛行為進行規範,亦將未啟動引擎但能移動或操控的情境納入其中,以充分保障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將判定的重點放在行為人是否實際操控交通工具及其行為是否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非拘泥於引擎是否啟動這一技術性條件。這種解釋方式不僅避免法律適用中的漏洞,也有效地防範行為人利用技術性藉口規避法律責任的可能性。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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