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財物損害的以新零件替代舊維修的折舊問題
問題摘要:
在索賠過程中如何處理維修費用及折舊問題,特別是根據法院的判決。以下是主要要點的總結:索賠時的維修單據和折舊問題維修單據的重要性:在訴訟中,可以準備相關的維修單據向對方請求賠償,但需要注意折舊的問題。依據民法第196條的賠償原則: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標準,但僅限於必要的修復項目。如果修理材料是用新品替換舊品,則應考慮折舊。折舊的計算方法:折舊標準應依據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和折舊率表來計算。例如,對於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使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的折舊。具體案例: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判決,計算一輛機車的折舊後殘值,最終得出該機車的賠償金額為4144元。逾此金額的請求將不被允許。總結在進行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時,確保準備好維修單據並解折舊的計算方式,這對於獲得合理的賠償至關重要。如果在索賠過程中遇到困難,建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權益的有效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備妥相關維修單據於訴訟中向對方請求賠償,但應注意是否有車輛其他折舊的問題哦!法院實務做法整理如下:
一律扣除折舊
關於物上損害賠償是否應扣除折舊,長期以來的實務見解傾向認為在「新品換舊品」的情形下,應一律計算折舊。首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回復原狀」,即將受損物品恢復至損害發生前的狀態。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的主要方式,而金錢賠償僅在回復原狀不可能或不經濟時作為例外選項。為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權益,民國88年新增第3項,明定債權人可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避免因債務人延遲履行或無能力履行而影響受害人權益。
在實務中,「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成為重要爭議點之一。在涉及「新品換舊品」的情況下,為避免被害人因修復獲得額外利益,賠償應計算折舊。「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同樣,在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的認定中,涉及新品替代舊品時,應計算折舊價值以避免超額賠償。
其次,對於修復物品的折舊問題,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失,而非讓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因此,即使賠償額參考市場價格或修復成本,也必須扣除因使用而產生的折舊。例如,當一套已使用多年的發電機組因毀損需要修復或更換時,其賠償金額應基於扣除折舊後的實際價值進行計算。
再者,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考慮折舊問題,並以必要的修復費用為準,避免賠償超出實際損失。同時,被害人若能證明物品因毀損而減少的價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則可請求超過部分的差額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房屋無法修補,須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云云,繼又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則究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抑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命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欠明瞭。如係前者,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關此,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曾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四十餘年,依據損害填補原則,其實無義務回復全新建物之理」等語,原審未予以斟酌審認,理由尚有不備。而如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命以金錢賠償,則上訴人應賠償全新建物重建費用而非系爭房屋價值之理由何在,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而系爭發電機組自八十年四月製造完成,迄至八十七年損壞,將近七年之久,惟原審憑以認定損害數額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係以該發電機組依市面訪價按其成本加正常利潤方式未折舊之不含稅市價為鑑估依據,原審未予扣除折舊,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折舊之計算方式,司法實務上均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此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從而車禍被害人之車輛已使用相當期間,若僅更換新品而不予折舊,則將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以舊換新之利益,自應予折舊,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固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一般可見到判決通常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述折舊計算標準(按: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等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8年9月12日,已使用約有2年1月,故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應為41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150×0.536=10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50-10800=9350;第2年折舊值:9350×0.536=5012、第2年折舊後價值:9350-5012=4338;第3年折舊值:4338×0.536×(01/12)=194、第3年折舊後價值4338-194=4144】,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1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應根據更換零件是否具有獨立價值進行區分處理
應根據更換零件是否具有獨立價值進行區分處理。若更換的零件具有獨立價值,例如引擎、輪胎等,其折舊應列入計算;而若更換的部分不具有獨立價值,例如車輛的油漆修補或玻璃更換,則可直接以實際修復費用計算,不扣除折舊。
修繕材料是否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是在損害賠償中決定是否應扣除折舊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修繕材料的性質可區分為獨立與附屬兩類,這一區分直接影響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及是否需要扣除折舊。
首先,若修繕材料對於物品的本體而言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即這些材料即使不與物品結合,亦能作為一項單獨的商品存在,則因其更新所導致的交換價值增加,可能會使物品在修繕後超過原有價值。這種情況下,若直接按照新品價格進行賠償,受害人將因此獲得額外利益,這與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填補損害而非提供額外收益——相違。因此,對於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修繕材料,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除相應的折舊金額。
例如,若修繕材料是車輛的引擎或電池等重要部件,這些部件本身就具有明顯的獨立存在價值,其更換會直接提升車輛的市場價值,則按照新品價格進行賠償顯然不合理,必須考慮材料的折舊情況,根據實際使用年限與狀況進行調整。
然而,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備獨立的價值,而僅為附屬於其他物品的一部分,或需要結合其他物品才能發揮其功能,例如車輛的油漆或粘合劑等,這些材料在修繕後並未使物品的交換價值超過原本的狀態,也就不存在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新品價格進行賠償是合理的,無需扣除折舊金額。
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需考量修繕材料的性質,對於具有獨立價值的材料應扣除折舊,而對於不具獨立價值的材料則無需折舊,這一標準在實務中已得到廣泛應用。這一見解的核心在於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即填補損害,而非讓受害人從賠償中獲得額外利益。通過區分修繕材料的性質,法院能更準確地確定損害賠償的合理範圍,既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避免對賠償責任人造成不公平的負擔。
因此,在實際損害賠償的處理中,應充分考量修繕材料的性質及其對物品價值的影響。如果材料具備獨立存在價值,且其更換結果可能導致物品價值的額外提升,則需扣除折舊以維持損害賠償的公平性。反之,對於僅附屬於物品、無法單獨發揮作用的材料,按照新品價格計算賠償則屬合理,無需進一步扣除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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