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酒測駕駛人應受何等處罰?
問題摘要:
這些規定確保了道路交通的安全,尤其是針對酒駕行為的處罰。拒絕酒測可能導致更嚴厲的處罰,包括罰鍰、吊銷駕照和刑事責任。警方有權根據駕駛人的行為和情況要求進行酒測,而拒絕酒測將被視為違法行為,可能導致逮捕和強制驗血。這些法規旨在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並對違反規則和危險行為採取嚴厲的懲罰措施。
律師回答:
台灣對於酒駕行為的法律規範,特別是行政與刑事制裁的結合,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對肇事駕駛人實施強制血液檢測的法律依據和程序。這些規定顯示了立法者對於防制酒駕行為的嚴肅態度,以及保護公共安全的決心。
酒駕對社會安全的威脅極大,因此台灣的法律不僅透過嚴格的罰則來遏止此類行為,還透過制度設計來確保能夠有效檢測和懲處違法行為。在實務操作中,吐氣酒測是首選的檢測方式,因其操作簡便且侵入性低。然而,當涉及到無法進行吐氣酒測的情況,例如駕駛人拒絕配合、神志不清或嚴重受傷等,法律則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強制的血液檢測。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
汽車駕駛人若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將會被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輛汽車。吊銷該汽車駕駛人的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且持有的各級車輛駕照,也併同吊銷。汽車駕駛人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於車禍亦涉及刑事部分,即汽車駕駛人若是酒駕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005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經警方觀察認定可能超標,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也可向檢察官申請驗血許可,強制送醫驗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
具體言之,警方在執行攔檢時,觀察駕駛人是否帶有酒氣、有無車行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等情狀,可能無法安全駕駛的客觀情況時,就會依法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但若駕駛人拒絕酒測時,將向地檢署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抽血許可,將駕駛以準現行犯逮捕,強制送醫驗血。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得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規定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要件之情形下,予以逮捕,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再由檢察官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指定鑑定人,並依同法第205之1、第204之1條等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抽血採樣鑑定,因此警察本來就有方法送請抽血!
即使是強制血液檢測,也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範,尊重個人的基本人權,並且在執行過程中應保持必要性與相稱性,避免過度侵犯個人權利。
這顯示了在追求公共安全和維護交通秩序的同時,司法制度也在努力平衡並保護個人的憲法權利。這種法律架構的設計與實施,不僅提供了一套防範和應對酒駕行為的有效機制,同時也體現了法治國家對公正和人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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