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意外事故侵權行為如何適用?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了侵權行為的基本要件,適用於意外事故時,須確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並因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意外事故通常涉及疏忽或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交通事故中的超速、闖紅燈,或施工現場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等。為成立侵權責任,需具備四要件: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及不法性。首先,加害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基於意識所為,包含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且侵害的是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如財產權或人格權。其次,受害人須確實遭受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如醫療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等。再者,行為與損害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事故發生須與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直接關聯。最後,行為人需具備責任能力,能辨識自身行為的違法性,若因年幼或精神障礙缺乏識別能力,則不負侵權責任。若上述要件均符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的重要核心,規範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款的適用需滿足數項要件,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此外還需具備不法性及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事故傷害是因為人體暴露在物理或化學因素下,能量在短時間內快速轉移到人體,造成人體組織的急性傷害。 傳統上對未經安排突發的事件對人體所造成的傷害都稱為「意外事件」,這個事件是我們不想要的。 但是「意外事件」也含有不可預期、不可避免、無法防範,以及每個人有相同的發生機率,發生與否全憑隨機發生之運氣等意思。
首先,從客觀要件來看,行為人的「加害行為」需為基於自身意識所為的行為,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例如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但未履行,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也屬加害行為。加害行為的侵害對象需是他人的「權利」,該權利包括私法上的財產權(如物權、無體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如人格權、身分權),但不包含純粹的經濟損失。侵權行為的成立還需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可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指可以金錢衡量的損失,而非財產損害則涵蓋肉體或精神痛苦,但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賠償。損害的存在是侵權行為賠償的核心,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損害,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須與損害在法律與事實上有直接連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行為與損害的關聯性-行為人的「加害行為」
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參考林誠二(2010.09),〈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24-325)
意外事故發生時,行為人通常因疏忽或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例如交通事故中的超速行駛、未遵守交通信號等。這類行為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合法權利造成損害,即構成侵權行為。例如:交通事故: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撞傷行人或其他車輛駕駛。施工事故:施工方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路人或工人受傷。產品責任事故:產品設計或製造缺陷導致消費者受傷害。
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
依照相關的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是指權利,而後段所保護的客體是利益。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此處的權利應指私法上的權利,且該權利應包括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智慧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參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但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的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則有爭議。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蔡0器主張返回美國安頓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僅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害人受有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參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意外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害可分為:
財產損害:如車輛維修費、受損物品的更換或修復費用。
非財產損害:如人身傷害引起的醫療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
間接損害:如因事故導致工作損失、收入減少。
而損害的類型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得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像是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參考王澤鑑(2005.09),〈損害概念及損害分類〉,《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頁209。
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因果關係
當事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受有的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在意外事故中,需確定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只有在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與事故結果有直接關聯時,才能構成侵權責任。例如,若駕駛人因分心駕駛導致追尾事故,則該駕駛行為與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如車輛維修費)和人身傷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其次,從主觀要件來看,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意依刑法第13條的標準認定,係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損害發生,或預見損害發生且不違背本意。過失則依刑法第14條的規範,指行為人在應注意且能注意的情況下卻未注意,或預見損害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若能證明未具過失,則得以免責。再者,不法性亦為侵權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不法性,除非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情形,行為人的行為方能被認定為合法。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阻卻違法的事由應具備合理性,否則行為人的不法性即成立,進而需承擔侵權責任。
不法性,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做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而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民法第149條至151條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的規定。
最後,侵權行為的成立需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亦即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是指行為人能理解其行為的違法性,並認識到其行為會對他人造成損害。在實務中,若行為人因年幼、精神疾患等原因缺乏識別能力,則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一一判斷以上要件,待全部符合,才算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侵害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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