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發生失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何時開始起算?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事故後的腦創傷常導致受害者短期內出現頭暈、嘔吐等症狀,雖在急診室觀察後返家休息,但幾個月後可能逐漸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不穩及睡眠障礙等問題,最終確診為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或巴金森氏症等退化性疾病。這些後遺症與腦部受損直接相關,需經過專業醫師的診斷與治療,確定損害是否為永久性。創傷性腦傷多由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引起,傷害分為封閉型與開放型,可能造成神經生理障礙、認知功能損傷及神經行為異常。法律上,針對此類損害賠償的請求,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自受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計算兩年,超過即告消滅。受害人需在解損害底定狀態並確定加害人行為構成侵權時提出請求,並妥善保存相關醫療及法律證據。若損害持續發展,應依損害程度底定的時間點起算時效,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針對此類案件,法律制度旨在平衡受害者與加害者的利益,避免無限期延長的不確定性,同時提供受害人合理的時間行使權利。對於腦創傷引發的退化性疾病,應在醫學與法律的雙重基礎上,確保受害者的損害賠償權益能得到全面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事故後,受害者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頭暈、嘔吐等症狀,經急診室觀察後症狀緩解並返家休息。然而,幾個月後,部分患者可能逐漸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波動、睡眠障礙等問題,進而確診為腦創傷後遺症,如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或巴金森氏症等不可治癒的退化性神經疾病。這些後遺症的發生,通常與事故中腦部受損有直接關聯。

 

創傷性腦傷是由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損傷,可分為封閉型與開放型。損傷通常是因顱骨內腦部的旋轉、位移,導致局部或瀰漫性的損害。腦創傷的影響範圍和程度因受傷位置與強度的不同而異,主要分為以下三類症狀:

 

神經生理障礙:包括動作控制困難、感覺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肢體協調問題,甚至癲癇發作。

認知功能損傷:記憶力、專注力、計劃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的削弱,患者可能難以應對日常生活情境。

神經行為異常:如情緒不穩、暴躁、攻擊性行為等,對患者及其家庭造成重大心理負擔。

這些症狀可進一步影響患者的生活能力,包括意識、智力、記憶、情緒控制、語言表達及肢體活動等,且可能涉及神經、肌肉與骨骼相關的構造損傷。

 

有時,診斷期間可能必須歷經數年方能定,從法律的角度看,特別是關於「知有損害」的時效起算點。蓋民法第197條明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之,原則上必須在2年內提出請求。

 

然而所謂「知有損害」,不僅要求受害人認識到損害的存在,還需明確解加害人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方能提出請求,此時所謂「明確」之意義為何?

 

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知有損害」,不是指請求權人單方面知道有損害的發生就可以提出請求,還必須一併知道對方的行為是侵權行為,才可以提出請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解釋上是指「明知」,也就是必須同時明確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誰」兩件事。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

 

在實務中,對於損害是否底定的認定至關重要。若損害程度需經治療與觀察後才能確定,則時效應自受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若加害行為為一次性,但損害持續發展,則應自損害程度顯在化時起算時效;若加害行為為持續性,則需針對每次獨立的損害結果分別計算時效。

 

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視加害行為係一次性抑或持續性而異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此處的「知」需解釋為明知,且包括對損害的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的認識。然而,在人身侵害案件中,因損害可能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未明顯,且須經治療與觀察才能確定,因此損害的底定狀態往往影響時效起算點。損害底定與時效起算應依客觀證據與具體情況判斷,避免對受害人權益造成不當損害。同時,若受害人對部分損害認識時間存在爭議,賠償義務人需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受害人知悉的具體事實。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竟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1日主張伊因永久失能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該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亦罹於2年時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

 

人身侵害案件中,損害可能需經一段時間後才顯現或固定,例如後遺症的確診或損害固定程度的醫學確認。因此,若受害人無法在不法行為發生當下即預見最終損害,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受害人根據醫學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合理認識損害固定程度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針對腦創傷引發的退化性疾病,確定損害的底定狀態尤為複雜。這類疾病通常經由逐漸惡化的病程,最終被醫師診斷為永久損害。例如,若受害人在事故後經數月治療無效,並於醫師確認後確診為永久失能,則時效應自該確認日期起算。

 

此外,民法第197條規定的時效制度,旨在平衡受害人及加害人的利益。一方面,受害人需及時行使權利,避免長期懸而未決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若加害行為或損害的性質使受害人無法即時得知損害的程度或侵權行為的存在,法律也提供一定的寬限,以確保受害人有充分時間行使其權利。

 

當損害於事發時未能完全顯現,消滅時效應從受害人可得知悉損害固定狀態及侵權責任人時起算。法律應平衡保障受害人權益與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需求,確保受害人在時效內行使權利時不因損害特性受阻,同時也保障賠償義務人的法律預期。事故後的腦創傷可能導致長期且不可逆的健康問題,需透過醫療診斷確定損害程度。同時,受害人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注意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並妥善保存醫療證據,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法律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理,不僅涉及個案的公平正義,也反映對受害者權益的全面保護。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責任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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