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與故意犯如何區分?

1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故意的認定並非單純依據被告的供詞,而是需要透過客觀證據、行為模式及社會常理綜合判斷,在很多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並不容易區分,因此需要結合行為的方式、後果及行為後的反應來綜合考量,刑法對過失犯的處罰,反映對社會法益的重視程度。例如,生命與身體安全是首要保護的法益,因此相關的過失行為常會被列入刑法處罰範圍。然而,對於財產利益,由於其相對次要,刑法更傾向於通過民事賠償來解決爭端,而非動用刑罰。過失犯罪的成立不僅需要確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還必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創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是否具體轉化為結果,這正是客觀歸責的核心所在,此外,合理預見範圍、介入因素以及信賴原則等,都可能影響客觀歸責的成立,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對於過失犯罪的認定必須進行個案分析,以確保刑法的適用符合公平與正義的原則。

 

律師回答:

被告真的不是故意的嗎?如何判斷被告的內心想法?

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故意既遂犯為主,過失犯和未遂犯皆為處罰之例外。職是之故,須有明文處罰過失犯時,才需要討論,且過失犯相對於故意犯,刑期天差地遠,社會非難性亦甚高! 

 

刑法處罰的對象以故意既遂犯為主,過失犯和未遂犯則是例外情況。也因此,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會對過失犯進行處罰。與故意犯相比,過失犯的刑期通常較短,社會非難性也相對低。故意是行為人的內心想法,因此,在無法取得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往往需要依據行為人的外在表現、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結合間接證據(或稱情況證據),並依據社會常理和對人性的觀察,推斷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的心態。

 

在判斷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經常會遇到被告聲稱自己並非故意,而是過失行為。較具挑戰的是,有時「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間難以區分。這兩者都涉及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然而,「有認識過失」是行為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持容忍態度,即「如果結果發生,也無所謂」。

 

在司法實務上,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出於故意,仍然是一個複雜且充滿挑戰性的問題,因為故意屬於行為人的內心想法,無法直接觀察或測量,法院通常無法透過直接證據來確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因此在判斷時,往往需要依據行為人的外在表現、行為當下的客觀情境,並結合間接證據(或稱情況證據),透過社會常理與對人性的觀察來推論行為人在當時的心態,這也是為何在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被告聲稱自己只是過失行為,而非故意犯罪的情形,因為如果能夠被認定為過失,刑罰通常會比故意犯罪輕得多。

 

因此,區分故意與過失,成為刑事案件審理中的關鍵問題,特別是在某些案件中,「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間的界線往往模糊難辨,這兩者的共同點在於,行為人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然而,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該結果的心理態度,在「有認識過失」的情形下,行為人雖然知道危險的存在,但仍抱持一種僥倖心理,認為結果不會真的發生,例如某人在高速公路超速駕駛,雖然知道可能導致車禍,但他確信自己能夠控制車輛,因此仍然選擇這樣駕駛,然而,在「間接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僅知道結果可能發生,甚至對於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放任或無所謂的態度,也就是所謂的「發生就發生」,例如某人在聚會中與他人發生衝突,憤怒之下拿起酒瓶砸向對方的頭部,他雖然可能並不希望對方受重傷或死亡,但他知道這樣的行為有極高的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傷害,然而,他仍然選擇這麼做,這種行為模式即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法官往往需要從行為發生的整體脈絡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例如行為前後的表現、對可能結果的反應,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輔助證據支持行為人的心態判斷,例如,在酒駕肇事案件中,被告可能聲稱自己並未故意撞人,但如果檢察官能夠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事發前就已經失控駕駛,甚至多次衝撞車輛,則法院可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間接故意,而非單純的過失,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在攻擊時使用危險物品,例如刀具、棍棒等,且攻擊部位為人體要害,如頭部、頸部、心臟等,則法院可能推定行為人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因為一般人都應該知道這些行為可能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此外,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的內心狀態時,也會考慮其行為後的態度,例如,若行為人在事發後立即表現出驚恐、懊悔,並試圖施救,則較可能被認為是過失,但若行為人在事後態度冷漠,甚至逃逸,則較可能被認為具有故意。

 

過失犯的特性與範圍

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缺乏應有的注意而導致犯罪結果發生。過失犯的處罰需要法律明文規定。例如,甲開車時因疏忽撞到乙,導致乙右腿骨折,這構成過失傷害罪。若甲和乙在公園投擲棒球時,甲不小心將球打破丙家的窗戶玻璃,則甲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不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對於毀損罪未規定過失行為的處罰。

 

過失犯的特徵在於,行為人並未有意積極加害他人,而是在疏忽或不注意的情況下造成損害。因此,與故意犯相比,過失犯的惡性較低。刑法僅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且損害嚴重時,才會對過失行為進行處罰,並非所有犯罪都包含對過失犯的處罰。

 

例如,為保護生命,刑法不僅規定故意殺人罪,還規定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為生命是最重要的法益。同樣地,為保護身體安全,刑法除故意傷害罪外,也包含過失致重傷害罪和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對於財產犯罪,刑法僅處罰故意侵害行為,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卻未對過失竊盜或過失詐欺進行規定。

 

如何判斷行為人內心的犯罪故意?

由於故意是行為人的內心狀態,法院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通常需透過間接證據推論。例如,行為人是否具備對結果發生的預見可能性,以及是否具備防止結果發生的迴避可能性。在此過程中,法官會考量行為人的背景、行為過程及客觀情況,結合社會常理和對人性的理解,判斷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在實務中,法官特別重視「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前者要求行為人在相同情境下,應具備對可能結果的合理預見能力;後者則檢視行為人在特定情況下是否具備避免結果發生的能力。如果行為人缺乏這些能力,則可能無法成立過失犯。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存在於個人內心的想法,所以除非行為人本身自白,否則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勢必只能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並依照社會常理或對人性的觀察,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的心態。

 

在判斷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時常碰上被告宣稱他們沒有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犯錯。而較麻煩的是,「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這2種主觀意思,雖然一個是過失、一個是故意,卻有相似之處: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都有預見可能(也就是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

 

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

 

例如為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重點嗎?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

 

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參照)。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過失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未注意可以預見的事實,如果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已有預見其可能發生,但未確信其不能發生,則不屬於過失,而是故意犯罪。過失與故意的區別,核心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態度與對結果的心理認知。

 

刑法對於犯罪故意採取希望主義,這意味著不僅直接故意需要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明知和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也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預見,且該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若行為人雖預見其結果可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其不會發生,則仍應以過失處理。強調間接故意與過失的區別關鍵在於是否存在對結果的容任。

 

刑法上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因欠缺注意而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過失的判定標準在於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結果是否有認識。如果行為人明知會導致結果,卻仍然執意實施行為,則不構成過失,而是故意。過失與故意的分界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主觀認識程度及其心理態度。

 

犯罪故意的認定,僅需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付諸行動即可,無需行為人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完全無誤。例如,一名行為人認為被害人在屋內,便朝屋內開槍射擊,即使最終未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仍然具有殺人事實的認識與導致死亡的希望,因此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12條明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因此,如果某行為沒有故意或過失的心理要素,則不構成犯罪。例如,竊油失火案中,行為人若無過失縱火的行為,即使肇火災,也不會構成失火罪。若竊油的共犯沒有與火災的發生存在過失的因果關係,則不負失火罪責。

 

刑法中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的區分,主要取決於行為人在實施加害行為時的主觀意圖。這種主觀意圖體現在行為人是否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故意,或者僅想使其受重傷或普通傷害。行為人的犯意是判定罪名的重要依據。例如,若行為人在動手時具有使人喪命的犯意,即構成殺人罪;若僅有使人受重傷的犯意,則構成重傷罪。

 

刑法中對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依賴於對行為人內心狀態的分析。這種分析需要結合行為人的言行、行為當下的客觀情況以及社會常理來進行。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為我們提供清晰的法理基礎,幫助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從而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適用。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12條=刑法第13條=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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